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8

民法第77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奠定我國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架構,透過區分不同年齡層、不同精神成熟程度之人進行法律行為時所需的能力程度,來兼顧交易安全與弱勢保障。限制行為能力制度是民法總則中對弱勢保護的重要基礎,其目的在於避免尚未成熟或心智尚未健全之人因欠缺判斷力而遭受不利益,也避免他人藉由其弱勢地位進行剝削,同時兼顧社會交易的穩定與可預期性。


依民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的年齡制度分類,未滿七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但未成年者,為自然的限制行為能力;若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法院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同樣落入民法第七十七條的適用範圍。這類人雖具備一定的判斷能力,但法律仍認為其能力不足以對所有法律行為承擔完整效果,因此必須使其法律行為附加一層保護——亦即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才能有效。這種檢驗法律行為效力的過程,體現的是對人格發展、教育權益、生活需求以及交易秩序的平衡。


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性質: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得以生效的法律條件,並非該法律行為本身的一部分。換句話說,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以自行進行法律行為,只是在某些情況下必須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使該行為具有效力。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方式不受特定形式的限制,即使該法律行為屬於要式行為(例如必須書面形式),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也不必一定以同樣的形式進行。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判例要旨)。


不需法定代理人到場或簽名:

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意思表示時,只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無需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或在契約內簽名。這使得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一定範圍內有相對的行為自由,但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限制。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例)


例外情形: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法律行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例如接受贈與),或是與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例如日常購物),則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這類行為可以直接生效。


法院實務長期以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採取嚴謹態度,尤其在契約、買賣、租賃、財產處分等涉及金錢負擔的行為中,更強調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是效力成立的要件。


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意思表示,只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可,無須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或於契約中簽名。此判決確立兩個重要原則:第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以自行與他人訂定法律行為,只是在效力上需待允許;第二,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方式不受形式限制,允許不必書面、不必同席,也不必在契約內親自簽名,只要能證明法定代理人允許,即足使法律行為生效。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分,其性質乃是使行為有效之「法律條件」,而不是契約本身的構成要件。換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先締約,再由法定代理人事後允許,允許的時間不受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間的拘束。允許具有溯及效力,使法律行為自始生效。此點與無效行為事後承認(民法第七十七條後段)或撤銷制度不同,因此能更有彈性地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使交易能因事後允許而有效,而不是因形式僵固使交易失其功能。


然而,上述原則並非完全不受限制。民法第七十七條後段設有「兩大例外」,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自為有效行為。第一項例外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須負擔義務、不會承擔風險之行為,例如接受贈與、受領退費、被免除債務等。法院認為這類行為不會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負擔,自然無須特別保護。第二項例外則是「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如購買鉛筆、文具、日用品、小額通訊用品等。法院在審酌此例外時,會依生活習慣、社會通念、物價水準、行為人家庭背景及身分判斷,例如成年限制行為能力成年人購買基本衣物、交通票券等,被認為無須允許即可有效。


在限制行為能力相關制度中,另一個關鍵議題是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明確指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法律行為上不能獨立負擔義務,故亦無訴訟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其理由在於訴訟行為可能涉及重大財產處分、程序選擇、上訴或撤回、承認或捨棄等高度專業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理解其後果,因此法律要求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以防止無謀訴訟或因欠缺判斷而耗損自身利益。


實務亦認為,判斷某法律行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獨立為之,不能僅以行為人的年齡為依據,而要綜合考量其理解能力、法律行為的風險大小、是否需要承擔長期義務、是否涉及財產處分等因素。例如民法第七十七條雖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日常生活所必要」的行為,但法院認為「必要」需符合三要件:其一、行為符合社會通念之習慣;其二、行為內容與行為人身分、經濟能力相當;其三、不涉及高風險或長期財產義務。若行為超出此範圍,即使價格不高,仍可能認為不能適用例外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對「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解釋相當嚴格。例如接受贈與若附帶負擔,即使負擔輕微,也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同樣地,若接受優惠但需履行義務,也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法院認為此例外之目的,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免於負擔,因此只要法律行為中有任何義務、風險或費用,即不屬例外。


另外,法院曾在關於財產買賣案件中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手機、電腦、網路服務等情形,雖屬現代生活需要,但仍可能涉及高額負債或長期契約,因此不必然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此種行為仍需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契約效力待定。若相對人明知對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強行締約,且未盡審查義務,法院可能會認定其疏於注意,甚至構成交易上之過失風險。


實務亦曾討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電子商務平台上購買虛寶、遊戲點數、課金等問題。法院普遍認為此類消費屬於「非日常生活所必要」,因其具高度娛樂性、非維生必要、涉及金額浮動、且可能造成持續消費風險,因此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方為有效。若父母不同意,該交易即屬效力未定,並可拒絕付款或請求返還。


在代理制度方面,民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相互搭配,形成完整的保護網。無行為能力人完全無法自己行為,其法律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不存在允許問題。但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仍有部分行為能力,法律允許他們學習、嘗試、參與社會,因此法律行為由其本人作為,但效力需待法定代理人允許。兩者的差異在於,無行為能力人完全不能自為行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具備行為能力,但需加以保護。


法院在判斷法定代理人有無允許時,並不要求書面證據或特定形式,只要能依證據推認允許存在即可。例如父母平日讓孩子習慣自由購買文具、零食,法院可推定其對小額日常買賣已有包括性的默示允許;若父母常讓孩子自行購物,並未禁止、也未規範金額,法院可能認為此種行為已構成默示允許,除非相對人顯然濫用。


在另一類案件中,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締約,例如訂購補習課程、教育服務、音樂課、才藝班等,法院會依該課程是否屬於日常所需、是否涉及重大費用、是否有長期負擔、是否會造成經濟壓力來判斷。許多家庭讓孩子參加補習班,因此法院常認為這類契約符合其身分,但若契約金額過高或期限過長,可能超出必要範圍,此時仍需法定代理人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也與「相對人保護」密切相關。民法第八十條規定,相對人如不知並無過失,即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因此相對人若善意且無過失,可以免除法律風險。法院認為相對人是否善意,需審酌年齡外觀、交易模式、價格合理性等。例如青少年外表明顯幼齡,相對人應採取較高注意義務;但若行為人接近成年、外表成熟、交易金額合理,相對人無須過度審查,否則造成交易不便與社會效率降低。


在以上制度綜合運作下,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呈現三種效力狀態:一為純獲利益或日常必要之行為,自始有效;二為未經允許之一般法律行為,屬於效力未定,相對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三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行為自始有效。這種三階段制度,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更全面,也給予相對人程序保障渠道,避免交易因不確定而停滯。


總結來說,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與法院長期實務,共同形塑出一套兼顧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正常運作的體系。此制度的核心精神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需要保護,但不應被完全隔絕於法律行為之外;因此在允許與例外的制度設計下,使其在生活中逐步培養判斷能力,並避免因錯誤決定而影響未來發展。無論是契約、消費、訴訟,抑或日常購物,此制度的精細設計,都旨在確保所有法律行為背後具備公平、合理與善意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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