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3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上揭法律已明文規定,關於受刑人假釋之呈報(包括認為受刑人未達假釋標準或不符合假釋條件等情形而不為呈報)及決定之權責機關為監獄及法務部。而對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之司法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釋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並於理由書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該解釋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公布後,因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律迄未修正,則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之救濟,自仍依該解釋意旨處理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假釋之呈報及決定權責屬於監獄及法務部。受刑人如認不符假釋標準或遭不予假釋處分,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其救濟應循行政訴訟途徑進行。釋字第691號解釋指出,假釋決定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對於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受刑人得提起司法救濟,而此類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在相關法律修正完成前,此救濟方式將依行政訴訟法處理,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精神。該裁定進一步說明,現行假釋申訴程序屬行政機關內部審查,與向法院訴訟救濟並不等同,因此行政法院審理乃合憲合理之救濟途徑,有助於保障受刑人權利,並在法律修訂前有效填補制度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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