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1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假釋制度旨在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期間如有違法或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事,撤銷假釋並使受刑人返回監獄執行刑期,屬於國家刑罰權的正當行使。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我國刑法第77條於94年修正時提高其假釋條件,規定執行逾25年方得聲請假釋。若假釋被撤銷,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25年為擬制殘餘刑期,該期間滿後即視為刑罰執行完畢。此規定既符合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後再犯重罪的防衛社會目的,又未逾假釋原始條件之25年,並非刑罰加重或不人道處遇。該項規定不屬刑罰而為刑罰執行之法律設計,旨在兼顧矯正與社會防衛的刑事政策考量,對受刑人也不構成不利影響,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或酷刑禁止原則。本裁定確認了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設計的合法性與合憲性,保障社會安全與刑罰執行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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