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2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上揭法律已明文規定,關於受刑人假釋之呈報(包括認為受刑人未達假釋標準或不符合假釋條件等情形而不為呈報)及決定之權責機關為監獄及法務部。而對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之司法救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新增有第十三章假釋,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委員會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目前監獄行刑法雖尚未生效,然抗告人仍得依照司法院100年10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亦即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故而現況,抗告人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有不服者,仍得依該解釋意旨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以監獄行刑法有關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之決定權責屬監獄及法務部。監獄認為受刑人未達假釋標準或不符合假釋條件而不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均有明確法律依據。監獄行刑法於109年修正增訂假釋相關規範,包括假釋審查、呈報決議、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並規定不服者得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但該修正尚未生效前,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如不服相關處分或決定,可透過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該裁定強調,目前法律框架下,假釋相關處分屬行政處分範疇,受刑人應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刑事程序。此解釋進一步確認了假釋決定權的歸屬及現行救濟途徑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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