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6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惟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蓋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此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即為立法裁量。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就立法裁量之範圍,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權限。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由初犯應執行逾15年、累犯應執行逾20年,提高至一律需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因執行期限已提高至25年,是以就累犯不用再多加執行期間。系爭規定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提高至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此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5項所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即難謂明顯不合理,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依聲請意旨所指,日本、德國無期徒刑分別規定執行10年、15年即可假釋,經撤銷假釋者執行同等殘刑即可再行假釋云云,與我國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經撤銷假釋者,須再執行25年,方得以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本院刑事第三庭曾對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姜○○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以釋字第796號解釋,以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方式救濟,並非以撤銷假釋後個案審酌應執行殘刑之長短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


假釋制度的核心在於促使受刑人悔改,提前釋放回歸社會,但無期徒刑假釋的撤銷具有特殊性。無期徒刑的本質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的概念,撤銷假釋後應回復執行無期徒刑。94年刑法修正將無期徒刑假釋門檻提升至執行25年,撤銷假釋後亦須再執行25年方得接續執行他刑,此為立法裁量的結果,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裁定進一步說明,相較其他國家的假釋條件,我國無期徒刑執行規範更為嚴格,但其設計基於社會防衛與犯罪預防的目的,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苛之處。對於假釋撤銷後是否應以個案審酌殘刑長短進行救濟,釋字第796號解釋認為應聚焦於假釋撤銷與否的判斷,而非撤銷後殘刑長短之爭議。本案裁定再次確認立法者在假釋制度設計上的自由裁量權,並維持現行規範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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