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5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


假釋制度旨在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但假釋撤銷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權益的重大影響。過去,對於撤銷假釋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修正施行後,明確規定假釋撤銷救濟途徑改為行政訴訟。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施行日起30日內,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案抗告人針對法務部撤銷假釋的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原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駁回聲明異議,卻進行實體裁定,屬違法處理,該裁定無法維持。本案再次強調修法後假釋撤銷救濟程序的適法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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