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4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係規定假釋之要件。執行逾25年,係無期徒刑得報請假釋之門檻,非無期徒刑之殘刑。再抗告人依本條項規定,認無期徒刑之殘刑係25年,尚有誤會。再抗告人犯甲罪後於93年經許假釋出獄時,雖係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86年11月刑法修正前即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以接續執行逾10年為無期徒刑得許假釋之門檻,然無期徒刑之殘刑,仍為無期徒刑,不因得許假釋之門檻提高與否,而有變更;更無「所謂殘刑應係行刑權時效之延伸,同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規定之適用」問題。核先敘明。(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6年再犯乙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96年,依上述規定,合併計算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即不適用86年修正前或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之1規定,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94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之規定。則執行檢察官在97年執更緝岷字第890號及98年執岷字第1158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肅清煙毒條例應執行殘刑無期徒刑」,或註明「執行刑期以25年(原函為20年)計算,執行期滿日為122年9月7日,故本案接續執行」等,均無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


刑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的「無期徒刑逾25年得報請假釋」,僅為無期徒刑假釋之門檻,並非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的本質即為終身刑,不因假釋門檻提高而影響其刑期性質。若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適用94年刑法修正後的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仍需接續執行其他刑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撤銷假釋後,應合併計算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與其他刑期,並按照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書記載無期徒刑之執行安排,符合上述規定,既無法律適用不當,亦未違反程序要求,法院駁回再抗告的理由具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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