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運送物損害賠償之範圍002910
民法第638條規定 :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次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既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在全部喪失之情形,自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為賠償額。本件原審未調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上海市之市價,遽依商業發票價額,加百分之十,認為係目的地之合理價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依法有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同理,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甚詳,此屬關於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致生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損害之特別規定,託運人亦不得按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一般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僅得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請求非運送物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而無從依民法第227、231 條一般規定主張沛華公司僅具抽象輕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歐惕目公司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參照)。準此,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範圍,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38條第1項既已定有計算基準,自應優先適用,故託運人自不得依民法債編總論之一般原則規定為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回復原狀。因此,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訴外人鼎力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山信公司為請求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若干,其主張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固非有據。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貨物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已無修復必要;如前所述,是以系爭貨物可視為全損;已達回復不能之狀況,故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最終理算金額之本案相關合理必要之費用損失813萬2400元」計。從而鼎力公司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為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額應為813萬2400元。上訴人山信公司、琮翊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交付時交付地之價值計算賠償,或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尚乏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惟應對於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物所有權所屬,在所不問。故就他人之物為運送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於運送物之喪失,亦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至賠償金額最後應歸屬何人,乃託運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此即其與託運人間之另一問題。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立扇一千七百六十三組失竊,被上訴人既依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則不得置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不問,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出售上開立扇於訴外人森儷公司之價格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未就運送之立扇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並審究有無應扣除之費用,以判斷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於法已屬未合。且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立扇被竊,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約交貨而須賠償森儷公司系爭立扇總價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三成,計二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為原審所認定。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喪失,係出於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有過失,而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亦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已喪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貨價損害,卻未進一步查明該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有無變動,及該目的地之貨價是否與出口時貨價相當等情,竟以上開貨物出口時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損害額而命上訴人賠償,尤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可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應以金錢賠償託運人之損害,為該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斯時託運人僅得請求運送人為金錢賠償,無回復原狀之適用,自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是以,原告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加給利息,自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即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照)。本件運送人○○貨運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貨,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貨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單位限制責任抗辯,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前開規定並為民法第665條準用於承攬運送。再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港之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復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已就「PEARLROYAL珀綠雅椰子水」與各大賣場及知名銷售通路訂約應遵期上架,惟因被告聯盛公司遲未交付系爭貨物而錯過前開遵期上架計畫,故被告聯盛公司縱願交付系爭貨物亦顯對原告毫無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2條之規定,直接按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價值對其負遲到之賠償責任等語。觀之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上架計畫以證明系爭貨物必須遵期上架否則即無法再行銷售,且參以「PEARLROYAL珀綠雅椰子水」於被告聯盛公司遲延交付後之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仍在市面流通,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MOMO購物網、飛比價格查詢結果可參,固難遽以原告所指上情認定被告聯盛公司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然系爭貨物自原應交付之106年8月2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3月7日時止,仍在被告聯盛公司之占有中而未交付予原告,而斟酌原告因被告聯盛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貨物而於106年9月間所另行訂購之同型商品,保存期限均僅至108年8月間等情,此有進口報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各2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之保存期限亦將於108年間屆至,則縱被告聯盛公司現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系爭貨物仍將因保存期限屆至或即將屆至而無從或難以再行提供至市面通路銷售,故仍可認被告聯盛公司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2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公司直接按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港價值賠償其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且此亦無違背民法第640條所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賠償額之規定)。又參以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稱目的港之價值,固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所謂市價,應解為係指運送物目的地之批發價格而非經流通於市面後之零售價格,蓋零售價格尚包含運送物於各銷售通路間之流通費用、稅金及利潤,此等於銷售過程中所額外之產生之相關費用,與運送行為間應無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以批發價格方能適足反應運送物於運抵目的地後之原始交易價值。查原告既自陳其為「PEARLROYAL珀綠雅椰子水」之我國獨家代理經銷商,衡情其對於該商品之批發價格應有相當之掌控能力;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同前之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上記載「PEARLROYAL珀綠雅椰子水」於106年11月間之單瓶售價為115元,而前揭MOMO購物網及飛比價格查詢結果亦顯示該商品於107年1月間之單瓶售價介於105至115元間,足徵實際上該商品於經原告擔任獨家代理並試圖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後之零售價格並無明顯波動,據此應可合理推測其批發價格自原告原應收受系爭貨物交付時起至107年1月間,亦應處於穩定之狀態,則該商品於106年11月間之單瓶進價(即批發價格)為70元之事實,既有前述之新光三越採購通知單可憑,足徵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港價值即應為每瓶70元。又原告既因系爭貨物之遲到而無受領給付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聯盛公司以賠償系爭貨物價額之方式替代交付義務之履行,性質上即與系爭貨物已因運送而滅失無異,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38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運費自被告聯盛公司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聯盛公司賠償之數額即為409,70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9號民事判決)。
(1)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為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該價格已包含被上訴人之利潤在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部分,自屬有據。(2)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在國際貿易實務,商品輸出國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格為低,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或有其他原因,而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格為高之事例,不一而足。原審竟認運送時程僅短短一日,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在此一日期間內有何明顯波動之情形,則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以離岸價格(FOBValue)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它可能有的應加或應減費用後即以美金五萬零六百零五元作為計算標準,自欠允洽。(3)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號判決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本件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裝載之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致於運送途中發生部分貨物失溫受損,使受貨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因此受有日幣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物價值,及加計公證費日幣九萬二千六百元,共計日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賠償受貨人前開損害,按系爭貨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運抵日本東京,復於同日由受貨人拆櫃欲領取系爭貨物,故其目的地市價,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東京拍賣市場之價額,最高為每公斤日幣二千一百元,最低為每公斤日幣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東京都中央販賣市場日報乙份附卷為證。但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公證公司在日本訪查之結果,系爭貨物九十四年十月間在東京之市價為最高每公斤日幣二千元,最低每公斤日幣一千三百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就系爭二只貨櫃分別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分別為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損失比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七,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損失比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五。依受損比率計算結果,共計全損物貨重量達五千零三十三點三公斤。惟依上訴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認為二只貨櫃之全部貨物為全損比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依此計算共計全損物貨重量為四千一百三十六公斤。被上訴人願以上開二份公證報告認定之全損貨物之平均值四千五百八十四點六五公斤,為系爭貨物全損重量之計算基礎。本件系爭貨物全損重量,二份公證報告認定數值既有不同,則依其平均值為計算基礎,應較為公正允當。是本件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應認為四千五百八十四點六五公斤為適當。再系爭貨物毀損金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參以兩造所提價格之差距非多,則依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價格一千六百五十元為計算基礎,既符合上訴人之抗辯,亦無損及被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鉅,應屬符合兩造所可接受之受損金額之認定。按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為四千五百八十四點六五公斤,及系爭貨物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日幣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結果,系爭貨物毀損之金額共計日幣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日幣九萬二千六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日幣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係我國運送契約法制中,關於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時損害賠償範圍之核心規範,其規定內容明確揭示運送人責任之計算基準、扣除項目以及例外擴張賠償之要件,構成一套有別於民法債編總論一般損害賠償規則的「特別責任體系」。立法者之所以另設本條,而非逕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等一般規定處理,正是基於運送契約在交易安全、風險分配與法律安定性上具有高度特殊性,若仍回歸抽象之回復原狀或一般過失責任原則,勢將導致責任範圍不確定、爭議頻仍,甚至妨礙物流與商業交易之正常運作。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一「目的地價值原則」,乃本條之靈魂所在。所謂應交付時,係指依運送契約約定,運送人本應完成交付之時間點;所謂目的地,則係指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交付地;至於價值,則係指該運送物在該時間、該地點、處於完好狀態下之客觀市場價值。此一計算方式,並非以運送物之原始成本、出口價格或商業發票金額為準,而是以其在交易終點、市場實現之經濟價值作為損害衡量基礎,充分體現運送契約係以「交付於目的地」為給付本旨之特性。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僅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意味著債之標的轉換為外國通用貨幣或必然以目的地通貨給付。換言之,本條規定的是「價值判斷基準」,而非「給付幣別約定」,法院在實務上仍應依我國法定貨幣或當事人約定之幣別,將目的地價值換算後作為賠償金額。此一見解,澄清了早期實務中,誤將目的地價值理解為給付標的變更之疑慮,確保本條之適用不致過度擴張。
在運送物全部喪失之情形,賠償額即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全額計算,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明確指示。該判決指出,原審未調查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上海市之實際市價,而逕以商業發票價額加成百分之十作為目的地價值,屬於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計算,違背法令。此一裁判充分顯示,實務對於「目的地價值」之認定,要求具體、實證,而非概括推估或便宜認定,否則即構成判決違法。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而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託運人因運送事故而取得不當得利。既然運送物已喪失或毀損,導致運送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無法完整實現,則託運人原本即無須再支付運費或相關費用,自不得在請求損害賠償時,仍將該等未實際支出之費用納入損害計算。換言之,賠償額所反映者,應為託運人之「純粹財產損失」,而非名目上之貨物價值總額。
此一扣除原則,在實務上亦屢獲確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即明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託運人不得依一般賠償原則請求回復原狀。換言之,在運送責任領域,立法者已明確選擇以「金錢賠償+特定計算公式」取代「回復原狀」作為主要救濟方式,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回歸民法總論之一般規定,否則將破壞運送責任體系之完整性。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則在前二項的基礎上,設置了一個重要但嚴格的例外。該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處所謂「其他損害」,係指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之損害,例如因無法如期交貨而須對第三人負違約責任、商譽損失、營業機會喪失等。然而,立法者並未採取一般過失即全面開放附隨損害賠償之立場,而是嚴格限縮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顯示在運送責任中,對於間接損害或擴張損害之賠償,採取高度保守之政策選擇。
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即對此有極為清楚的說明。該判決指出,運送契約關係下,託運人若欲請求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之損害賠償,僅能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且須證明運送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般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規定主張。此一見解再次強調,第六百三十八條在體系上具有「排他性優先適用」之地位,非僅補充一般規定,而是取而代之。
在實務操作上,關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究竟如何認定,歷來亦為爭議核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與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均指出,法院不得僅以出口時之商業發票價格或離岸價格作為目的地價值,必須進一步查明目的地市場於應交付時之實際市價是否已有變動。此一要求,正是基於國際貿易與物流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出口價格與目的地價格未必一致,若未具體調查即逕行採用某一價格,將可能高估或低估實際損害。
另一方面,實務亦肯認,在證據不足或目的地市價難以精確查明時,得以進口價格、批發價格或其他合理推估方式作為目的地價值之參考,但前提仍在於該推估方式具有合理性與客觀基礎,而非恣意選擇對一方有利之數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即指出,若請求權人以低於目的地市價之出口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對運送人而言反而較為有利,且未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立法目的,法院自得予以採納。
在遲到交付之情形,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亦採取相同的價值比較邏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指出,運送物遲到之損害,原則上係指運送物於實際交付時之價值,較其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二者之差額始構成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已無任何利益,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拒絕受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此時賠償範圍,仍須回歸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目的地價值原則加以計算。
綜合上述實務與體系觀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建構者,並非單純的損害計算公式,而是一套兼顧交易效率、風險可預測性與責任限縮的完整制度。其透過目的地價值作為統一衡量標準,排除回復原狀與一般損害賠償原則之任意適用,確保運送責任之可預期性;同時又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門檻,有限度開放其他損害之賠償,避免運送人承擔過度且不可控制之風險。此一制度設計,正是運送法制在商業實務與公平正義之間所取得的精緻平衡,也構成我國法院在處理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案件時,反覆援引與適用的重要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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