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裁判彙編-託運人之告知義務002904

民法第631條規定: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而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規定託運人告知貨物性質之義務,係以運送物具有危險性為要件本件情形。系爭機器依其性質並無危險性,訴外人梧濟公司自無須告知被告,且該法條係規定運送物因其性質,對人或則產造成損害時,託運人之責任,被告執此為免責理由,實無可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1條所明定者。是依上開規定,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託運人對於其交運貨物之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記號,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向保證人保證其正確無訛,亦即對運送人擔保該包裝記載正確無訛;託運人如有違反此項通知義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可知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惟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5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故倘運送物外表包裝在交運時已有明顯瑕疵,則運送人在收受貨物時必須依民法第635條規定予以保留,保留方式通常是由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倘捨此不為,則運送人仍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貨物之喪失、毀損等負責。另託運人就危險運送物,於訂立運送契約前,則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將該貨物所具危險性質,告知運送人。所謂危險運送物,如運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而言。經查,系爭鍋爐僅係工業用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可稽,而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鍋爐具有如何之危險性,且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鍋爐發生如何之危險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631條規定之危險運送物告知義務云云,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一條文雖然篇幅不長,卻在運送契約體系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其核心功能在於針對「具有潛在危險性之運送物」,建立一套風險事前揭露與責任分配的制度,使運送人得以在充分知情的情況下評估是否承運、如何承運以及是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從而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導致人身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就制度定位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並非一般性的貨物說明義務,而是以「危險性」作為觸發要件的特別告知義務,其適用範圍、構成要件與責任歸屬,均須透過體系解釋與實務見解加以精緻化理解。

首先,從立法目的與規範性質觀察,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欲處理的,並非運送物是否符合契約標的、是否如約交付等一般履約問題,而是運送物本身因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足以對運送過程中的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造成特殊危害的情形。正因為此類危險性往往難以從外觀或一般常識中即時判斷,法律遂將告知義務課予最了解貨物性質的託運人,要求其在訂立運送契約之前,即將該等危險性如實揭露。此一設計,體現了風險控制應由「資訊掌握者」負擔的基本法理,也符合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全的要求。

其次,就構成要件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的適用,必須以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為前提。此處所謂「致損害之虞」,並非指任何抽象或遙遠的風險,而是須達到一般理性人於運送過程中,得以預見其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的可能性。實務與學說多認為,典型的危險運送物,包括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放射性等特質的物品,例如化學藥品、爆炸物、高壓氣體、有毒廢棄物等。反之,若運送物僅屬一般工業設備、機械或普通商品,並未具備上述危險特性,即難認屬於本條所稱之危險運送物。

正因如此,實務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時,對於「危險性」的認定向來採取相對嚴謹的態度。例如在相關判決中,法院即明確指出,系爭機器或鍋爐依其性質並無危險性,且事故的發生亦非源於該物品本身的危險特質,在此情形下,託運人自無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負告知義務的必要,運送人亦不得援引該條作為免責依據。此一見解顯示,法院並不因運送物體積龐大、價值高昂或結構複雜,即當然認定其具有危險性,而是回歸於物品本質與損害發生原因之間的實質關聯。

再者,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規範的告知義務,具有明確的時間界線,即「於訂立契約前」為之。此一要件,突顯告知義務的功能在於事前風險控管,而非事後責任補救。倘託運人於契約成立後,始告知運送物具有危險性,致運送人已無法重新評估風險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難認已符合本條的告知義務。實務上亦多強調,若運送人於訂約時已明確知悉貨物的危險性,或該危險性屬於運送人基於專業通常可得知者,則託運人未為特別告知,未必當然構成義務違反,仍須視具體情形判斷。

關於責任性質,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明定,託運人怠於告知而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謂「因此所致之損害」,意味著損害結果與告知義務違反之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若損害的發生與運送物的危險性無關,或即使託運人已為告知,損害仍然不可避免,則託運人未必須負責。實務上亦指出,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亦即須以其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且此一未告知行為可歸責於託運人,始構成賠償責任。

在海上運送的情境中,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更須與海商法相關規定併同理解。海商法就託運人對於貨物名稱、數量、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的正確性,設有保證義務,並規定因通知不正確所生之一切損害,原則上由託運人負責。然而,海商法同時亦規定,若損害非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一體系顯示,託運人責任並非無限擴張,而仍須以過失及因果關係為核心判斷基準。再加上關於包裝外觀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應於收受貨物時為保留,否則仍須對貨物喪失或毀損負責的規定,更顯示風險分配並非單向地加諸於託運人,而是依資訊掌握與注意義務合理分配。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建構的託運人告知義務制度,其真正意義不在於形式上要求託運人對所有貨物進行詳盡說明,而是在於針對「具有特殊危險性之運送物」,要求託運人於契約成立前揭露關鍵資訊,以平衡運送契約中雙方的資訊落差,並使運送人得以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實務在適用本條時,亦持續透過對危險性要件、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的嚴格審查,避免該條成為運送人濫用以規避自身責任的工具。此一條文因此在運送法制中,兼具風險預防與責任分配的雙重功能,對於維持運送交易秩序與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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