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責任002907

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責任外,客觀上亦須具備有自己之加害行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作為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固無疑義,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有法律上或契約之作為義務為其前提。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因其履行運送債務之使用人之過失,致遺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按該條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包含於第六百三十四條為由,經刪除)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對佑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不合。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交予託運人即佑華公司之託運單上,已經佑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交運之員工曾玉桂於一般託運欄位簽名確認,而該託運單於託運契約欄亦註明「1、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件貨之運費拾倍為限。2、保值貨件如有遺失以保值額金額理賠,如不保值按第一條辦理。...」…可認託運人即佑華公司已明示同意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限制責任條款。(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苟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無庸負運送之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行使其權利。原審謂被上訴人因介入之效果,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任。係認上訴人已持有提單,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果爾,系爭貨物倘有遲到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契約請求債務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或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自不能免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天災、包裝不固或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5款及第17款亦定明文,而海商法第69條第4款所謂天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而無人力參與在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受損,自有海商法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對系爭貨物受損乙節,並未爭執,惟抗辯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就其有免責事由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雖應依系爭運送契約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環)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係海上運送途中之97年7月28日、29日期間,遭受颱風襲擊,本件貨櫃(內裝有系爭貨物)底部平板櫃上的4個D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並造成系爭貨物移位、碰撞及受損,故系爭貨物受損,係直接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應對高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明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為我國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人責任之核心規範,其規範結構、責任性質與舉證分配方式,長期以來在實務與學說上均占有極為關鍵的地位,並透過大量裁判逐步形塑出一套高度穩定且可預測的責任判斷模式。若不深入理解本條之立法意旨與裁判發展,即難以正確掌握運送糾紛中責任歸屬的真正關鍵。

首先,就責任性質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建立者,並非一般侵權法上以故意或過失為核心的責任模式,而是一種高度偏向結果責任、亦即實務上所稱的「通常事變責任」。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及後續一致見解,只要託運人或受貨人能證明運送物在運送期間內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結果,且該結果與運送契約存在時間與空間上的關聯性,即足以成立運送人之責任基礎,至於該結果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原則上並非構成要件。換言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負有高度的結果保證義務,其法律地位顯然重於一般契約債務人。

在此責任架構下,舉證責任的配置即顯得尤為重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的文義與實務解釋,託運人或受貨人僅須負擔初步舉證責任,即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以及運送物在運送過程中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實存在。一旦此二要件成立,責任即推定由運送人負擔,接續則轉由運送人負擔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若運送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免責原因存在,即應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失,逕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種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於運送契約風險分配的政策選擇。由於運送人通常掌握運送工具、運送路線、裝載方式與保管情形,對於風險控制與證據保全具有明顯優勢,若仍要求託運人證明運送人之具體過失,將導致權利行使上之重大困難。故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透過責任推定與免責抗辯機制,使風險集中於運送人一方,促使其加強管理與注意義務。

其次,就免責事由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明確列舉三類事由,分別為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以及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此三類免責事由,性質各異,且其舉證標準亦有所不同,實務上必須嚴格區分,始能避免混淆。

所謂不可抗力,依實務與海商法相關裁判的共同見解,係指直接由自然力所引起,且非通常人以合理預見與注意所能防止之事故,例如劇烈颱風、地震、海嘯等天災。此類事件須具備外在性、不可預見性與不可避免性三項特徵,方得成立。若事故雖源於自然力,但運送人未盡合理防範義務,或設備維護不足,則仍難以成立不可抗力免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即便貨物受損發生於颱風期間,仍須進一步審查運送人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得逕以天候不良為由主張免責。

至於「運送物之性質」,則係指貨物本身具有易腐、易燃、易爆、易變質等內在特性,且該特性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例如生鮮食品因自然熟成而腐壞、化學品因本身反應性而變質等,均可能構成此一免責事由。然而,運送人仍須證明其已依貨物性質採取相應之保管與運送措施,否則若損害係因運送人未妥善處理所致,即難以主張免責。

第三類免責事由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此類情形常見於包裝不當、標示錯誤、指示不明或延遲受領等狀況。若運送物之毀損或遲到,係因託運人提供不正確資訊,或受貨人拒絕或遲延受領所致,運送人即得依此主張免責。然而,實務亦一再強調,運送人仍須證明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僅指出對方存在某種瑕疵即可當然免責。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尚須先行確認行為主體是否具備「運送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運送人係指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若行為人僅屬承攬運送人,且未構成自行運送或視為自行運送之情形,則其責任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以下規定另行判斷,而非當然適用第六百三十四條。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即清楚區分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責任體系,避免責任不當擴張。

此外,運送人之責任亦可能因責任限制或免責條款而受到調整。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付之提單或託運單上若記載免責或限責條款,原則上須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實務上,若託運人已於託運單上簽名確認相關條款內容,法院多傾向認定其已明示同意,從而使責任限制條款生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建立之責任制度,並不排斥與其他法律體系的交錯適用。於海上運送情形,海商法關於免責事由、責任限制之規定,往往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形成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法院實務即透過海商法第五條之準用規定,靈活整合兩者,使運送人責任之判斷更臻完整。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建構的運送人責任體系,以結果責任為核心,透過嚴格的免責事由限制與舉證責任倒置,形塑出對託運人與受貨人高度有利的法律結構。對運送人而言,該條文不僅是一項責任規範,更是一項風險管理警示,要求其在運送過程中建立完善的管理、保全與證據制度;對權利人而言,則提供了一條相對明確且可操作的請求路徑,使其在面對運送糾紛時,得以有效主張權利並獲得實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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