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002911
民法第639條規定: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說明: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原則上固應負事變責任,惟對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類此體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之其他貴重物品,非經託運人事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另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負上開事變責任。又貴重物品之體積小,價值高,或因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或因喪失或毀損時,難以證明及追查,且損失重而難以賠償,是運送人對於託運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既負事變責任,自應令其事前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或收取相當金額之運費,以資平衡報酬與責任間之對價關係,此所以法文明示託運人於託運時有報明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其意旨原在杜流弊而免爭論。至於報明者,學理上認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生效規定,雖報明方式並無書面或口頭之限制,惟既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於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報明人之「報明」通知達到相對人(非對話),始生「報明」效力者,自屬當然。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於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中,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對於債之本旨所示之給付,已達不能給付狀態,此與債務人仍有給付可能,惟迄未給付之「給付遲延」狀態,分屬不同之債務不履行態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又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參照)。準此,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範圍,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38條第1項既已定有計算基準,自應優先適用,故託運人自不得依民法債編總論之一般原則規定為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回復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又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雖規定,運送物為貴重物品時,若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其毀損,不負責任。而所謂之貴重物品,法律雖未加以定義,但由法條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為例示觀之,可知貴重物品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概體積小則喪失易,且亦較難證明其價值。本件運送物係一龐然大物,不易喪失,且係自德國進口之機器,亦無難以證明其價值之顧慮,故尚難認其係該法條所指之貴重物品,則訴外人梧濟公司縱未告知被告該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被告亦難執此而免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639條所稱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同條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而系爭運送契約所運送之貨物重達36.59公斤,裝載之外包紙箱體積頗大,只要被告全球公司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且系爭貨物之價值,詳載於商業發票中,不無難以證明其價值之情形,自非前述規定所稱貴重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責任。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運送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貴重物品,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之機會較,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又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本件豪崗公司託運之電腦零件,總重量為十二點八二公斤,該包裹中共有五百件電腦零件,單價為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即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七點零五元),有商業發票一紙可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據上,由每件電腦零件重量僅二十五點六四公克,其單價即高達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即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七點零五元),顯見本件貨物屬於貴重物品,應可認定。茲應審認者,乃豪崗公司於本次運送時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報明其性質或價值。經查:本件託運單上,除記載該批貨物為電腦零件以及重量為十二點八二公斤外,關於貨物之保險價值及實際價值一欄,豪崗公司皆未有任何聲明,有前揭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豪崗公司於簽訂運送契約時,並未於託運單上報明貨物之價值至明。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豪崗公司於交貨時,亦將報關委託書、出口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可知被上訴人於取貨時,依所附之發票上明顯記載,即得知系爭貨物之客觀價值,足認豪崗公司實際上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價值云云。按台北關稅局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固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應檢附發票,並黏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惟託運人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係為報關以備查核之用,並非向運送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否則依通關辦法,快遞貨物均應檢附發票,並黏貼於貨物上,如因此即認為已向運送人報明貨物之價值,不啻所有貨物皆已向運送人報明價值,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豈非具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豪崗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發票,係因豪崗公司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該公司為出口報關,並非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其交付發票之目的,僅作為報關之用,並非作為報關以外之其他目的之用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貨物運送,豪岡公司並未於UPSWaybill正面書面聲明貨物之價值及保險價值,亦未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遺失不負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貨物係屬貴重物品,惟豪崗公司卻未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運送人就物品之保管,因過失而致生滅失或毀損之結果時,雖可另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侵害行為係以運送人有契約上之保管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成立,如法律上有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者,則於此範圍內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否則如仍令運送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規定無異等於虛設。據此,本件系爭貨物雖因被上訴人違反運送之義務而遺失,即便能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負賠償之責,則其侵權行為之責任亦應同時排除適用,方屬合理。除非運送人與運送契約上之義務無關,對於運送物品構成侵權行為,例如運送人故意毀損或侵占違法使用,致其毀損滅失,始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然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自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又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長260公分、寬220公分、高317公分,毛重8720公斤,並非體積小、重量輕之貨物,亦非容易喪失須特別防範之機器。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上訴人山信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貴重物品,鼎力公司未報明其價值,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物毀損既發生在卸貨港至目的地之運送途中,被告又不能舉證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導致貨損,運送人即被告TMM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昂貴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體積小,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需施以特別之注意,而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法律方對此設特別規定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有所謂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後者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公司前)係暫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公司之倉庫內,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有不同之人格,然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該公司是否不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非無推求之餘地。倘○○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貨物既非屬貴重物品,自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況縱認系爭貨物係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線公司報明貨物之價值,即認上訴人不須就伍清文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認依該條文之規定其等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查,就本件系爭貨物而言,原告主張該等貨物每箱為長45公分、寬30公分、高25公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三箱貨物堆積於車廂內以便運送時,其體積即難謂係小巧而易喪失,且核以該等貨物每箱價值為二一四九一二元(即六四四七三六除以三)之情形,亦難認其該當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價值昂貴之物品,是其等既非該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之貴重物品,即無該條第一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況縱認系爭貨物係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被告公司報明貨物之價值,即認被告二人不須就被告伍○○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執此抗辯,主張依該條文之規定其等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上開規定乃以託運人報明性質及價值,為運送人負責之要件。關於本件運送之物品為晶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陳稱「晶片的價值,三公斤就三十幾萬元,比黃金還貴重...」(見原審卷第七八),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九十餘萬元,則被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應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貴重物品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所謂之「其他貴重物品」應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同性質之價值難以估算之物品,系爭電子晶片價值,可由貨物內容加以確認,非屬貴重物品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稱於託運系爭貨物時,吳秀玉曾將託運明細表傳真給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逕信,況系爭提單特別聲明欄內亦無申報價值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真實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係運送契約中關於「貴重物品」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其規範目的並非否定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所應負之一般責任,而是在運送契約以重量、體積作為運費計算基礎的交易結構下,針對體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且易於遺失之物品,透過加重託運人之資訊揭露義務,重新調整風險分配與對價衡平。此一規定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建立之運送人「通常事變責任」形成清楚的例外關係,其核心在於「是否於託運時報明性質及價值」,而非單純以物品價值高低作為運送人是否免責之唯一判斷標準。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第二項則進一步明定,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從條文結構觀察,可以清楚看出立法者採取的是「報明作為責任成立之前提要件」與「責任上限之明確化」的雙軌設計:未報明者,原則上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定之無過失責任;已報明者,則運送人雖須負責,但責任以所報明價額為限,避免運送人承擔不可預測之高額風險。
從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來看,貴重物品之所以必須報明,關鍵在於其體積小、價值高、覬覦者眾、保管與防護需求特殊,一旦喪失或毀損,不僅追查困難,損害金額亦往往遠高於依重量或體積所計算之運費對價。若仍令運送人在未事前知悉風險內容的情況下,負擔與普通貨物相同的事變責任,將嚴重破壞報酬與責任間的衡平關係。是以,法律要求託運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履行報明義務,使運送人得以評估是否承攬運送、是否採取特別防護措施、是否提高運費或投保保險,從而合理配置風險。
在責任性質上,實務一再強調,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之「不負責任」,並非全面免除運送人之一切責任,而僅係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定之「無過失責任」。換言之,對於未報明之貴重物品,運送人固不就通常事變負責,但如託運人能證明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法理請求損害賠償。此一區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中有極為完整之說明,該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並非運送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保護傘,而僅係排除其無過失事變責任,運送人如有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外,該判決亦進一步指出,在債務不履行的類型區分上,若因貴重物品滅失而致運送契約給付本旨無法實現,屬於給付不能,而非單純之給付遲延;此一認定將影響託運人可得主張之救濟內容與範圍,顯示第六百三十九條並非孤立存在,而須置於整體債編體系中加以理解。
關於「貴重物品」之判斷標準,條文雖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為例示,但並未作出明文定義,實務遂發展出一套穩定且一致的解釋基準。通說與裁判見解均認為,所謂其他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相當者,必須同時具備體積巧小、重量輕、價值昂貴、需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且於滅失或毀損時不易以體積或重量衡量其價值等特性。換言之,僅僅價值高,並不足以構成貴重物品,尚須考量其物理特性與保管風險。
基於此一標準,實務上屢有否定貴重物品該當性的裁判。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體積龐大、不易遺失,且價值可由進口文件清楚證明之大型機器設備,即使價格不菲,亦難認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之貴重物品。同樣見解亦可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該案中,運送物重量達三十六公斤以上、外包裝體積顯著,法院認為僅需一般注意即可妥善保管,並無特別高之遺失風險,自不屬於貴重物品。
相對地,若運送物單件重量極輕、單價甚高,即使整體包裹重量不大,仍可能被認定為貴重物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中,託運之電腦零件單件重量僅二十餘公克,單價卻高達美金一百餘元,法院即認定其屬於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進而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判斷託運人是否已履行報明義務,成為責任成立與否之關鍵。
至於「報明」之法律性質,學說與實務多認為其屬於一種觀念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生效之規定。亦即,報明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無不可,但必須使運送人於契約成立時,實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始生報明效力。單純為報關或通關目的而附加之發票,並不當然構成向運送人報明價值之意思表示。此一見解,在前述電腦零件案件中即有清楚說明,法院認為發票之黏貼係為海關查核之用,並非向運送人揭示運送風險,若僅憑此即認定已報明,將使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形同具文。
在責任排除與侵權行為競合的問題上,實務亦採取相當嚴謹的立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運送物屬貴重物品且未報明價值,運送人依法不負運送契約之賠償責任,則在該責任排除範圍內,原則上亦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立法者刻意設計之責任限制失去實益。僅在運送人之行為已脫離契約履行範圍,例如故意侵占、違法使用或故意毀損貨物時,始有另依侵權行為法理負責之可能。
最後,應特別注意的是,即使運送物該當貴重物品,且託運人未報明價值,亦不當然導致運送人完全免責。若能證明運送人或其使用人於保管、運送過程中具有故意或過失,例如倉儲管理疏失、防盜措施明顯不足等,仍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運送人將貨物暫存於其關係企業倉庫內,該關係企業是否屬於履行輔助人,攸關運送人是否須就其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法院應就此詳加審認,而非僅以未報明價值為由,逕行免責。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並非單純的免責條款,而是一項高度制度化的風險分配規範,其核心在於促使託運人揭露資訊、使運送人得以合理控管風險,並在報酬與責任間取得衡平。實務在適用本條時,已逐步建立清楚而穩定的判斷脈絡,包括貴重物品之認定標準、報明之生效要件、責任性質之界定以及與侵權行為規定之界線,對於運送契約當事人而言,均具有高度實務指引價值。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