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運送物有瑕疵時之責任002908
民法第635條規定: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說明:
謹按運送物之包皮,若託運人於交付之時,有顯著之瑕疵,運送人在接收該物時,即應聲明保留,以明責任。若當時並不聲明保留,縱其後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包皮瑕疵之所致,運送人仍不能免其責任。蓋事後藉口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包皮之瑕疵所致,究難證明,徒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隱有瑕疵」,既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自屬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事由,從而因此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或船舶所有人,即得不負賠償責任。「隱有瑕疵」之存在,其舉證責任誰屬?一般認為運送或船舶所有人既主張其免責之事由,自負舉證之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又將如何舉證?如貨物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明貨物之毀損或減少係因船舶之瑕疵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應證明其為隱有瑕疵,已在每一合理必要檢驗之時機為合理必要之檢驗仍然無法發現此種瑕疵,始得免責。
運送人將貨物交清與受領權人,卻發現貨物因運送有瑕疵,得否主張損害賠償?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此一條文在整體運送人責任體系中,具有承前啟後的關鍵地位,其功能在於調整「運送物原始狀態即存在瑕疵」與「運送人結果責任」之間的風險分配,並透過課予運送人即時保留義務,避免事後舉證困難與責任歸屬不明所衍生的爭議。從立法理由、學說解釋與最高法院長期裁判見解觀之,本條並非單純免責或加責規定,而是一項以程序行為作為責任歸屬分水嶺的重要規範。
依立法說明可知,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係基於證據保全與爭議預防之考量而設。運送物於交付運送人時,若其包皮已有顯著、外觀可得辨識之瑕疵,理論上該瑕疵所可能引發之喪失或毀損風險,應由託運人自行負擔,惟前提在於該瑕疵已被清楚揭露並為運送人所明確指摘。倘若運送人在接收運送物當下,未就包皮易見之瑕疵為具體而明確的保留,卻於事後主張貨物損害係源於原始包裝不良,將使託運人陷於難以反證的不利地位,亦將導致運送人濫用免責抗辯的空間。因此,法律透過「不為保留即負責任」的設計,迫使運送人於接收階段即表態其風險評估結果,以確保責任歸屬之透明化。
所謂「包皮有易見之瑕疵」,其判斷標準向來是實務爭點。所謂包皮,係指運送物之外部包裝,包括箱體、棧板、包覆塑膠布、鐵架、吊耳固定方式等,凡屬用以保護、固定或隔離運送物之構造,均屬之。至於「易見」,並非指一般人毫不費力即可察覺,而是指運送人於通常營業注意義務下,在接收運送物時,經合理目視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換言之,判斷基準並非抽象的一般人,而是具備專業能力與實務經驗的運送人,是否在合理檢查範圍內即可辨識該包皮瑕疵的存在。
與此相對者,則是「隱有瑕疵」的概念。隱有瑕疵係指即使運送人已盡合理必要之檢查義務,仍無法於接收階段發現的包皮缺陷,例如包裝內部結構強度不足、材料疲勞、或在正常外觀下無法察覺的細微裂縫。依學說與實務見解,隱有瑕疵原則上不歸責於運送人,惟其免責之前提,在於運送人須就該瑕疵確屬隱蔽性質,且其已於合理檢查時機盡合理檢查義務,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此一點,即不得僅以「非易見」作為免責理由。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呈現出明確而嚴格的結構。託運人或受貨人僅須證明運送物於運送期間內發生喪失或毀損之結果,即可初步成立運送人責任。若運送人主張該損害係因包皮原有瑕疵所致,則須進一步證明該瑕疵屬於「易見之瑕疵」,且其已於接收時為具體保留;反之,若未為保留,法律即推定運送人已接受該包皮狀態,並應自行承擔其風險後果。此一推定機制,實質上切斷了運送人事後以包裝瑕疵為由卸責的可能性。
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正是本條適用的經典案例。該案中,系爭貨物因吊耳外露、包覆不全而在海運途中受鹽水侵蝕產生鏽損,運送人主張損害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並試圖援引相關免責規定。然而,法院明確指出,若吊耳外露屬於包皮易見之瑕疵,運送人於接收貨物時即應為具體保留,而非僅於載貨證券上籠統記載「對包裝不負責任」等概括性免責語句。所謂保留,必須具體指明包皮瑕疵之內容與位置,始足以符合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要求。該判決並進一步強調,未具體保留者,即不得主張該包皮瑕疵作為免責依據,亦無海商法相關免責條款之適用餘地。
由此可知,實務對於「保留」的要求極為嚴格。保留不僅須於接收當下為之,且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可得識別,足以讓託運人即時知悉運送人對包皮狀態之疑慮,並有機會選擇補強包裝、另行處置或承擔風險。僅以制式條款、概括免責聲明或空泛描述代替具體保留,均不足以發生法律上保留的效果。
此外,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於海商事件中的適用,亦經實務反覆確認。由於海商法並未就包皮易見瑕疵與保留義務另設明文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相關規範。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裁判一再指出,在海上運送情形,載貨證券上之記載是否構成有效保留,仍須回歸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標準審查,不能因海運實務慣用之免責文字,即當然免除運送人責任。
從整體體系觀察,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實際上與第六百三十四條形成互補關係。第六百三十四條確立運送人對喪失、毀損、遲到之結果責任,而第六百三十五條則進一步在「原始包裝瑕疵」此一常見抗辯情境下,設定一道程序性門檻,使運送人不得在事後輕易將責任轉嫁於託運人。此種制度設計,不僅有助於責任歸屬的穩定性,也促使運送人在實務操作上強化接收檢查與紀錄機制,對整體物流安全與交易秩序均具有正向效果。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揭示的核心精神,在於以「即時保留」作為責任分界點。對運送人而言,接收運送物不再只是形式性的收貨行為,而是一項伴隨法律風險評估的關鍵節點;對託運人與受貨人而言,該條則提供了一道防止事後卸責的重要防線。唯有在嚴格落實包皮易見瑕疵之判斷標準、保留義務之具體要求,以及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下,運送契約中風險分擔的公平性,方能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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