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條裁判彙編-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002820
民法第560條規定: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說明:
謹按代辦商為獨立之商人,其所代辦之事務,自亦有其應得之權利。故商號之於代辦商,如有契約訂定,應給與報酬或償還費用者,自應依照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又雖未約定報酬,而為習慣所有者,應從習慣,其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仍應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以保護代辦商之利益。本條設此規定,蓋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岡賀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代辦商契約,岡賀公司在台代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機械、並提供客戶售後服務,上訴人所付佣金視每台機械維修複雜程度而定,歷年來上訴人所付佣金佔機械售價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不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岡賀公司就系爭佣金之支付,岡賀公司得憑機械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已滋疑義。原審未查明系爭二十三台機械與岡賀公司銷售已完成付款而無爭議部分之機械,其型號、款式及規格是否相同或類似?前後所銷售機械予以比較,其維修複雜程度又如何?即逕以雙方先前已完成交易而無爭議部分之總售價五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收取之佣金共計九千二百十五萬元(即Commission欄之加總金額),佣金數額佔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將雙方有爭議之二十三台機械,按同一比例計算岡賀公司該部分應得佣金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岡賀公司銷售智威公司及國巨公司之佣金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自屬可議。況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請款單(DEBITNOTE,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以下)之記載顯示,上訴人支付予岡賀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Undertable欄之金額,始為實際支付予岡賀公司之佣金金額(即OKANOTAIWAN實取)。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查細究,逕以該單據Commission欄之金額作為佣金計算之基準,認上訴人應依上開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比例給付佣金,並嫌率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0條規定:「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此一條文位於代辦商制度之收束位置,承接前數條關於代辦商權限、報告義務與法律地位之規範,進而處理代辦商最核心之經濟問題:代辦商為商號辦理事務,其勞務與資源投入,應如何獲得合理對價。立法者在此並未僅採單一標準,而是依序設計「契約優先」、「習慣補充」、「法官衡量」三層次的規範結構,兼顧私法自治、市場實務與公平衡量,使代辦商不致因契約漏洞或資訊不對稱而淪為無償勞動者,也使商號不致因模糊主張而承擔不合理負擔。
代辦商不同於一般受僱人,其本質為獨立商人,於一定處所或區域內以商號名義對外活動,承擔市場風險並投入自身資源。正因其具有高度獨立性,民法並未以僱傭關係的固定薪資為前提,而是將報酬與費用的給付,回歸契約自治。只要雙方已有約定,無論是佣金比例、固定月酬、按件計酬或混合方式,均應優先依契約履行。此一設計,尊重商業世界多樣化的交易模式,使代辦商制度得以靈活運作於各種產業型態。
然而,實務上代辦商關係往往係長期合作關係,初期可能僅以簡要合意或框架協議成立,對於報酬計算方式未必鉅細靡遺。立法者因而設計第二層標準,即「無約定者依習慣」。所謂習慣,並非當事人主觀期待,而是指在該行業、該類型交易中,通常如何計算代辦報酬或補償費用。例如某些設備銷售市場,售後服務佣金常以售價百分比計算;某些品牌代理,則以年度營業額階梯式抽成。若當事人未明示約定,而雙方長期依一定模式結算,或該產業已有穩定慣例,即可作為補充標準。
倘若既無契約約定,亦無可資援引之習慣,民法第560條即進入第三層標準,授權法院依「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此一設計具有濃厚的衡平色彩,避免代辦商在制度空白中喪失對價,也防止商號因模糊關係而被迫支付不成比例之報酬。法院在此須斟酌代辦商實際投入之勞務、所承擔之責任、事務對商號營運的重要性、交易量、難度與風險,綜合評價合理報酬水準。此一彈性機制,正是代辦商制度得以長期運作的重要安全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即具體展現第560條運作的精細性。該案中,岡賀公司在臺代為銷售機械並提供售後服務,雙方歷年支付佣金比例介於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不等,隨機械型號、數量與維修複雜程度而異。原審逕以既往交易的平均比例,推算爭議部分之佣金,認為岡賀公司得按固定比例請求。最高法院則指出,此種作法忽略不同機械之型號、規格及維修複雜程度差異,亦未詳究請款單中尚須扣除之金額,率以單一比例概括計算,尚嫌速斷。該判決實質上要求法院於適用第560條時,必須回歸「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之本旨,細緻比較個別事務之性質與投入,而非以形式化數字推論。
此一裁判意旨,揭示第560條並非單純的數學問題,而是高度事實導向的衡量機制。代辦商報酬之計算,不能僅以過往平均值或單一指標推導,而須回到每一代辦事務本身的價值結構。尤其在高技術或高客製化產業,代辦商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差異甚大,若僅以售價比例為準,可能導致嚴重失衡,違背第560條保障代辦商合理對價、同時兼顧商號公平負擔之立法目的。
費用償還部分,則與報酬並列為代辦商之核心請求權。代辦商於辦理事務過程中,往往須先行墊付廣告費、運輸費、倉儲費、維修成本、客戶接待費用等。若無償還機制,代辦商即需以自身資金長期承擔商號營運成本,顯失公平。民法第560條允許代辦商依契約請求償還,無約定者亦可依習慣或衡平原則請求。此一設計,使代辦商不致因資本規模較小而在談判中陷於結構性弱勢,亦促使商號在設計合作模式時,更審慎規劃成本分擔機制。
從體系觀察,第560條與前數條規範形成完整閉環。代辦商依第558條取得對外必要行為權限,依第559條負報告義務,並於第560條取得經濟對價保障。權限、義務與報酬三者相互制衡,使代辦商既非單純受僱人,亦非完全獨立經營者,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制度角色。此一定位,使代辦商能在商號擴張市場時,成為高度彈性的制度工具。
在現代商業環境中,經銷、代理、代辦之界線日益模糊,企業常以「經銷商」「代理商」名義建立跨區域網絡。實務上,當事人往往因名詞使用混亂,而對報酬計算產生重大爭議。第560條的價值,正在於其脫離形式名稱,回歸實質內容。只要構成代辦商關係,無論契約名稱為何,代辦商即享有報酬與費用償還的制度性保障;反之,若實質為買賣關係,則不適用此條。此一實質審查原則,亦與最高法院關於經銷契約性質判斷的見解相互呼應。
總結而言,民法第560條以層次化規範設計,建構代辦商報酬與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完整體系,先尊重契約自治,再補以行業習慣,最終以衡平原則填補空白,使代辦商不致因制度漏洞而蒙受不利益。透過實務判決的細緻運用,第560條不僅保障代辦商合理對價,也促使法院在處理相關爭議時,必須回到代辦事務本身的價值結構與實際投入,避免形式化推論。此一制度設計,使代辦商關係得以在高度變動的商業環境中,維持基本公平與可預測性,亦為現代商事合作提供穩固的法律基礎。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