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經理權之限制002817
民法第557條規定: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就不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訂有禁止經理人為之之特約,不過預防經理人之為越權行為,特加訂明,並非就其固有之經理權加以限制,自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例)。
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理人就不動產設定負擔,雖須有書面之授權,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縱無書面之授權亦不能遽謂其設定負擔,為無權限之行為。本件系爭存款,係以嘉義分公司名義存入,則該分公司經理以之設定質權,自不得謂為無效,況就該質權原因行為之借款而言,上訴人係以經營合會及對加入會員之存款放款為業,為其所不爭,(見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雖存放對象,以加入會員為限,要亦不失為謀金融之流通而設立,(參照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從而其對外借款週轉,尚難謂非屬於上訴人公司或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其嘉義分公司經理人林長壽,以分公司經理地位,代表該分公司執行是項事務,即非越權可比。就令依慣例分公司借款應先徵得總公司同意,但此項經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存款,要非無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稱經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意定限制」而言,若屬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等「法定限制」之情形者則不與焉,自得以之對抗任何人。又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該書面之授權如係被偽造者,即與商號未出具書面之授權無殊,其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得執以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7條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一條文在經理權制度中居於關鍵樞紐地位,其功能並非單純宣示經理權存在,而是透過「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範技術,將企業內部權限配置與外部交易安全明確切割。立法者藉此建立一個清楚的風險分配模型:商號得自由設計其內部權限結構,但除法律明文列舉之限制外,其餘內部限制原則上僅生內部效力,對外不得拘束善意第三人。此種設計,使市場交易得以依「外觀」運作,而不必承擔查核公司內部章程、核決流程與權限表的負擔,從而維持商事交易之效率與安定。
從體系觀察,民法對經理權之限制採取「封閉列舉」模式。第553條第3項允許經理權限縮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分號,第554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除有書面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第556條則就共同經理人設計「二人簽名生效」的外觀規則。除上述三類法定限制外,其餘限制一律歸入「意定限制」範疇,依第557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一結構的關鍵在於,交易相對人僅需注意法律所揭示的少數限制,即可安全進行交易,無須承擔企業內部治理失靈的風險。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60號判例即指出,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就不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訂有禁止經理人為之之特約,僅係預防越權行為,並非對固有經理權加以限制,並無第557條之適用。此一見解揭示,第557條所稱「經理權之限制」,係指針對原本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加諸的限制,若某事項原本即不屬經理權範圍,縱使內部另訂禁止條款,亦非第557條所稱之「限制」。換言之,是否落入第557條射程,端視該行為是否本屬經理人得為之管理上必要行為,而非僅看內部是否存在禁止約定。
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發生於企業以章程、核決權限表或合約管理辦法,限制經理人不得單獨簽署重大契約、不得對外借款、不得設定擔保等情形。此類限制,若未落入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或第556條之法定範圍,原則上僅屬內部風險控管機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中,嘉義分公司經理以分公司名義,將存款設定質權並對外借款,上訴人抗辯依慣例分公司借款應先徵得總公司同意。法院指出,即令存在此一內部慣例,亦屬經理權之意定限制,依第557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知情,則不得否認該行為之效力。此一見解清楚宣示,企業不得以內部流程未遵守為由,對外否認經理人所為之交易,否則將使交易安全陷於不可預測。
然而,第557條並非無條件保護第三人,其保護範圍限於「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係指第三人於交易時,不知且無從得知該內部限制之存在。若商號能證明第三人明知經理權受有限制,仍與之交易,則第三人即喪失善意,商號得據以抗辯。此一設計,使風險配置更為精緻:企業須為自身內部控管失靈承擔風險,但若第三人實際知悉限制,卻仍與經理人交易,則風險回歸第三人。
更重要者,第557條所排除對抗力者,僅限「意定限制」。對於法定限制,則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得對抗任何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即明確區分此一界線。該案涉及經理人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未具備民法第554條第2項所要求之書面授權,且該書面授權為偽造。法院指出,對於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書面授權,屬法定限制,非意定限制,其欠缺或偽造,等同未經授權,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張有效。此一見解表明,立法者在涉及不動產等高風險標的時,刻意提高交易門檻,將風險部分回歸第三人,使其負有最低限度之查核義務。
由此可知,第557條並非一味偏袒第三人,而是在「交易安全」與「財產重大風險控制」之間劃定界線。對於一般營業行為、資金週轉、契約締結等日常商事活動,立法者選擇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企業內部權限混亂外溢為市場不確定性;但對於不動產處分等高度重大行為,則以法定限制提高門檻,使第三人不得僅憑外觀即信賴。
在制度層面,第557條的核心價值在於外觀法理的具體化。商事交易運作於高度速度與複雜性之中,若要求交易相對人逐一查證公司內部章程、董事會決議或權限表,將使交易成本急遽升高,市場效率嚴重受損。故立法者以「列舉法定限制+其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建立一個可預測的外觀標準,使第三人得依經理人之身分與其所為行為之性質,合理判斷效力。
此一制度亦反向促使企業加強內部治理。既然意定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企業若欲避免風險外溢,勢必須在選任經理人、設計內控制度、監督權限行使等方面投入更高成本。法律藉此將「內控失靈風險」明確歸屬於企業本身,而非轉嫁於市場。這不僅符合風險最適承擔原則,也促進企業治理品質的提升。
實務上,第557條的適用,往往成為企業敗訴的關鍵節點。企業常以「未經核准」「逾越權限」「違反內部規定」作為抗辯,但在無法證明相對人知情之前,此類抗辯多半難以成立。相對地,第三人若欲確保自身地位,則應在涉及法定限制事項時提高警覺,特別是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務必確認書面授權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否則即使主觀善意,仍可能承擔無效風險。
綜合言之,民法第557條以極為精煉的文字,完成了商事代理法上最關鍵的風險配置工程。它將經理權限制區分為「法定限制」與「意定限制」,並以善意第三人為分水嶺,決定對外效力。其結果,是在內部自治與外部交易安全之間建立清楚邊界,使企業得自由設計治理結構,而市場則得依穩定外觀運作。此一制度,既保障交易效率,又迫使企業自負內控責任,正是現代商事法追求之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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