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002812

民法第552條規定: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說明:

謹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者,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非對話)使對方了解前,委任關係仍然存在。本件原法院以︰仲裁進行程序,應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仲裁六個月之期限,係自主任仲裁人蔡○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被選為主任仲裁人之通知日起算六個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而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李○美因罹患精神焦慮症合併緊張性頭痛,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書立辭職書辭去仲裁人之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送前開辭職書通知相對人。該通知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投郵寄出,有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82)商仲業麟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附卷可稽,相對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通知函,亦有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可按。李○美係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與仲裁協會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必須於相對人收受其終止仲裁人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才能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在相對人收受李○美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李○美仍為合法之仲裁人,不因其向仲裁協會辭職,即認其已非仲裁人,故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相對人與李○美之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而本件仲裁六個月之期限,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是顯已逾六個月仲裁期限仍未作成判斷。相對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此一規定,乃立基於委任制度「信賴與風險分配」的核心精神而設,其目的並非否認委任關係已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消滅,而是基於交易安全與公平原則,將「消滅效果」的發生時點,延後至相對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事由之時,從而避免在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下,使不知情之一方承受突如其來的不利益。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若其消滅原因係因一方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正是此種雙向衡平的體現。

委任關係具有高度的人身信賴性,依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此一制度本已蘊含「相對人知悉」之要件。第552條則進一步將此理念擴張至「非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之消滅事由」,亦即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等客觀事實。倘若僅因某一方發生上述事由,即立即使委任關係對他方發生消滅效果,則在資訊尚未傳達之前,他方仍依既有信賴關係行事,卻事後被評價為無權行為,將使其承擔不可預期之法律風險。第552條正是為避免此種不公平結果,而以法律擬制方式,在「他方知或可得而知」之前,視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使其基於委任所為之行為,仍得受到保護。

本條所謂「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並非僅指實際知悉,亦包含依通常情形,透過合理注意即可得知者。此一設計,使得法律不致過度偏袒消滅事由發生之一方,而仍要求相對人於合理範圍內負有注意義務。然在他方尚未知悉,且客觀上亦難以得知之前,法律即推定委任關係存續,確保其行為具有正當基礎。此一機制,實質上是將「風險」配置於較有能力掌控該消滅事由之一方,例如死亡、破產或監護宣告,原則上均較容易由該方或其關係人知悉並對外告知,故法律將資訊未對稱之不利益,轉由該方承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正是第552條在實務上極具代表性的適用案例。該案涉及仲裁程序中仲裁人辭職所生之委任關係消滅時點問題。依商務仲裁條例,仲裁程序須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逾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案中,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李某因病辭職,並將辭職書交予仲裁協會,協會再轉知相對人。法院認為,仲裁人係由當事人選定,與當事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與仲裁協會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在相對人尚未收受該辭職通知前,李某仍為合法之仲裁人,不因其向仲裁協會辭職,即當然喪失仲裁人資格。此即典型運用第552條之法理: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雖已由一方發生,但在他方知悉前,法律仍視委任關係存續。

該裁定進一步結合委任終止之一般規則,指出終止委任契約須以意思表示達到對方始生效力,並以第552條補強,說明縱屬非對話性、非基於意思表示之消滅事由,只要係由一方發生,仍須待他方知悉或可得而知,委任關係始真正對外發生消滅效果。此一見解,實質上將「通知到達」的觀念,推廣為委任消滅的一般原則,確保相對人不會因資訊落差而陷於法律風險。

從制度層面觀察,第552條與第551條形成互補關係。第551條處理的是「委任關係已消滅,但若立即中斷將有害於委任人利益」時,要求受任人一方在過渡期間繼續處理事務;第552條則處理「消滅事由已發生,但相對人尚未知悉」的情形,透過法律擬制,使委任關係在相對人知悉前,視為仍然存在。前者著眼於避免權利真空,後者著眼於避免資訊不對稱所生之不公平,二者共同構成委任制度在「終結階段」的安全網,使委任關係不致因突發事件而在時間或資訊上產生斷裂。

在實務運作上,第552條最重要的功能,在於保障不知情之一方基於既有委任關係所為之行為,免於事後被評價為無權或違法。受任人若於尚未知悉委任人死亡前,依原委任處理事務,其行為因第552條之擬制而具有正當性;反之,委任人一方若尚未知悉受任人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辭任前,仍依原委任關係請求其處理事務,亦不因客觀事由已發生而立即失去法律基礎。這種設計,使委任制度在面對現實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資訊遲延時,仍能維持運作的穩定性。

同時,第552條亦隱含一項重要的風險分配原則:消滅事由發生之一方,負有使相對人知悉之風險。若其未能及時通知,則在相對人尚未知悉前,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其所承擔的不利益,正是對其掌控資訊優勢的合理回應。此一規範,既促使當事人及其關係人主動對外告知重大事由,也避免相對人因不可得知之事實而承擔不應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民法第552條所建構者,並非單純的形式性規定,而是一項以「資訊公平」為核心的制度設計。它承認委任關係因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的原則,同時也正視現實世界中資訊傳遞必然存在時間落差的事實,因而以法律擬制方式,在相對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前,視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使不知情之一方得以在既有信賴基礎上安全行事。透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所示之具體運用,可以清楚看見,第552條已成為委任制度中調節「事實發生」與「法律效果」時間差的重要樞紐,使委任關係即使走向終結,仍能在公平與安全的軌道上完成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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