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4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契約解除後,契約雙方的義務隨之終止,雙方無需再履行契約內容。解除後,當事人應將因契約履行而獲得的利益或財產返還給對方。若無法返還,可能需要折價賠償。若因違約行為導致契約解除,違約方可能需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另一方因契約解除而遭受的損失。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人形鐘之製作,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五日內依約簽發信用狀,因上訴人仍拒不依約開發信用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時鐘製作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仍以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世界人形鐘既因解除契約而無需交付,能否以兩造所約定之製作報酬一億零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原審謂系爭人形鐘專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無流通性,已無轉售他人藉以獲利之可能,係憑何認定?該世界人形鐘是否全無價值,尤滋疑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上訴論旨謂僅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始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其後持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該判決中,當事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一方未按兩造約定之建築圖案建築偷工減料,他方解除契約。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解除契約,固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本件上訴人倘係基於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注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實受之損害,復未注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竟逕以地上物(房屋)瑕疵修補費,作為核計實受損害之標準,且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當。上訴人實受損害為若干?殊有詳為調查究明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僅為一句極為簡要之條文,然其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實具有承前啟後之關鍵地位。此一規定,直接處理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二種法律效果是否得以併行之核心問題,亦反映立法者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制度選擇。契約解除固然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然並不因此抹煞債務人過去不履行所已造成之損害,亦不使債權人喪失其依法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
從體系結構觀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係緊接於解除制度之後所設。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處理遲延給付、定期行為及給付不能之解除權,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規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效果,而第二百六十條則進一步釐清解除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關係。立法者並未採取解除即排除損害賠償之立場,而是明確揭示解除權之行使,不構成對既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障礙。此一安排,顯示我國民法並非將解除視為違約責任之替代手段,而是作為與損害賠償並行之救濟方式。
實務與學說均一致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並非創設一項新的賠償請求權,而僅係宣示原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有請求權,並非因解除所新生之權利,其賠償範圍自應回歸一般損害賠償法則,而非以解除本身作為損害評價之基礎。
此一見解,對於理解第二百六十條之規範功能至為重要。倘若誤將解除後之損害視為新生損害,將導致損害賠償範圍不當擴張,甚至使解除成為債權人獲取超額利益之工具。正因如此,實務一再強調,第二百六十條所保障者,僅限於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非因契約解除本身或解除後另行發生之情事所致之損失。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建構之一般損害賠償原則,仍為第二百六十條適用時之核心判準。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因債務不履行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部分,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債權人原本得合理期待取得之新財產,因不履行而受妨害者,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即清楚闡明此一區分,並成為後續判斷損害賠償範圍之基準。
在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上,法院尤為重視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損害係於解除後因市場價格變動、替代交易不利、經營環境惡化等因素所生,而非可歸責於原債務人之不履行行為,原則上即不屬於第二百六十條所容許之損害賠償範圍。此一限制,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與責任歸屬原則之必然要求。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對此即提供極具代表性之說明。該案中,承攬人已完成特定製作物,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構成給付遲延,承攬人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指出,解除後得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已完成之製作物是否全無流通價值,是否確實喪失轉售可能,仍須具體調查,不能逕以原約定報酬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此一判決清楚揭示,解除並不當然等於履行利益之全額賠償,損害仍須具體證明,並與不履行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反映我國立法採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之立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〇四號判決即指出,我國民法並未採取解除即排除賠償之選擇主義,而是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債權之變換型態,解除僅係對契約溯及效力所作之政策性限制。在此範圍內,契約效力仍被視為存續,以保障債權人因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
此一立法政策之核心,在於避免債務人因解除而免除其對既成損害之責任。若解除即導致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將形同鼓勵債務人以不履行迫使債權人解除契約,反而逃避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與風險分配正義。第二百六十條正是在此政策考量下,明確阻斷此一不當誘因。
然而,第二百六十條並非無條件賦予債權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其適用仍以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若不履行情形係因不可抗力、法令禁止、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所致,債權人縱得解除契約,亦不得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權人解除契約,仍須以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餘地。
在實務操作上,第二百六十條最易與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範之回復原狀效果發生混淆。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給付物或金錢,並附加利息,係解除制度之固有法律效果;而損害賠償則係責任制度,其目的在於填補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雖得併行,卻不得就同一損害事實重複請求,否則將導致不當得利,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此外,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或定金,實務亦多認為不因解除而當然失其效力。若違約金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本質即屬損害賠償,解除契約並不影響其請求基礎;定金若依約定或法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之替代,亦得於解除後主張。惟若違約金或定金係約定作為解除權之代價,則其性質已非損害賠償,是否得另行請求,仍須回歸契約解釋而定。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〇號判決,亦再次強調解除與損害賠償之併行,並非意味著賠償範圍之恣意擴張。該判決指出,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仍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斟酌實際損害,並注意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效果,不能僅以修補費或履行利益作為當然之損害計算標準。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具有極高之制度密度與實務重要性。其一方面維持解除制度之功能,使債權人得以脫離不利之契約拘束;另一方面亦確保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解除而被不當免除,完整維繫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嚴肅性。於實務適用上,正確區分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界線,精確掌握損害發生之時間點與因果關係,並回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般原則,方能避免第二百六十條被誤用為擴張賠償或重複填補之工具,亦方能實現我國債法體系中風險分配與誠信原則之基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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