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法定解除之效果003112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莊OO與蕭OO訂立,嗣經莊OO與蕭OO之繼承人合意解除,乃原審確定之事實。黎明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或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審就該合意解除之契約內容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則原審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而認莊OO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黎明公司請求返還簽約金200萬元本息,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按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可知,如僅屬於社會經濟狀況致其應返還之原物價值有所貶損,仍屬於可為返還「原物」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9條第一款之規定,回復原狀義務人僅需返還「原物」即可,而不必賠償其減損價額。故此,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下,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僅需負返還房屋及回復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如有發生不動產價額貶損之問題,亦非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人)之給付範圍,故「房屋貶價損失」並非屬於回復原狀之遲延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係我國契約解除制度中,關於解除後法律效果與財產清算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並非僅在宣示契約效力之消滅,而係在於解決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因既往履行所產生之財產變動、利益移轉與風險承擔問題。解除權一經合法行使,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法律上視為自始未成立,此種溯及消滅之效果,勢必引發返還給付、清算利益及調整財產狀態之必要,第二百五十九條即係為此一目的而設,確保解除制度不致流於形式,並避免一方因解除而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從契約法體系觀察,契約解除與契約無效、契約終止在性質上具有顯著差異。契約無效係法律上當然不生效力,自始不存在任何拘束力;契約終止則僅向將來失效,既往履行原則上仍受承認;至於契約解除,則係針對一已有效成立且可能已部分或全部履行之契約,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以單獨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正因解除係在履行關係已實際發生後始行使,其後續所涉之返還、清算與風險分配,遠較無效或終止複雜,第二百五十九條即扮演解除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清算規則角色。


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該條所列各款處理。此一規定揭示,回復原狀並非解除後之附隨選項,而係解除效果之核心內容。解除權之行使,不僅使未履行之給付免於履行,更須對已履行部分加以返還與清算,使雙方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財產狀態,藉此維持解除制度之實質正義。


在第一款所規範之返還給付物義務中,實務長期關注其與物權行為獨立性之關係。買賣、交換等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其履行過程中,往往另成立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縱使嗣後發生解除原因,債權契約固得依法解除,但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其效力並不因債權契約解除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早於二十八年即已明確指出,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仍然存在,僅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再移轉返還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主張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即排除解除之可能。此一見解,迄今仍為實務一貫遵循之基本立場。


進一步而言,正因物權契約未因解除而失效,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係透過「再移轉」方式實現,而非直接否定原有登記。實務一再否定解除後得逕行請求塗銷原物權登記之主張,認為解除僅發生債權上之返還請求權,其實現方式應係命受領人再為物權移轉登記,以維持物權法體系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金錢返還附加利息之規定,係解除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之規範。該條文明定,自受領時起即應附加利息返還,顯示立法者將金錢占有期間所生之使用利益,視為回復原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實務見解指出,該利息性質上並非遲延利息,亦非損害賠償,而係基於無法律原因占有金錢所生之返還義務,其成立不以他方催告為要件,亦不以受領人是否實際使用該金錢為必要,僅以受領事實存在,即當然負擔附加利息返還之責。


第三款關於勞務或物之使用給付之返還方式,則反映解除制度對於不可回復履行結果之處理邏輯。勞務或使用給付性質上無法返還原狀,立法者遂採取價額返還方式,使解除後之清算得以在經濟上完成衡平。實務上認為,價額計算原則上應以受領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事後市場行情或主觀期待,藉此避免解除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第四款所定孳息返還義務,係回復原狀制度之自然延伸。解除既使契約溯及失效,則基於給付物所生之孳息,自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則上即應返還。無論該孳息係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亦不論是否已實際收取,只要係因給付物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即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以防止解除後一方仍保有解除前所累積之附隨利益。


至於第五款所規範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則係解除制度中最能展現衡平精神之規定。所謂必要費用,係為保存標的物所不可或缺之支出;有益費用,則係增加標的物價值或使用便利性之支出。最高法院實務多次指出,若回復原狀義務人於解除前確實支出費用,且該費用使返還時之標的物價值或使用狀態提升,使受返還方實際受有利益,即不得僅以該支出係為自身使用為由,一概否定其返還請求,否則將使回復原狀制度流於形式,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款所定不能返還而改以價額償還之情形,實務解釋尤為嚴格。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原物因毀損、滅失或其他客觀事由,已無法返還者而言,並非僅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科技進步或市場價格波動,致其價值貶損,即可認定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原物本體仍存在且未發生實質變動,縱其市場價值降低,仍屬可返還原物之情形,回復原狀義務人僅需返還原物,而無須賠償其價值減損,房屋或不動產之貶價損失,亦非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


此外,關於價額償還之計算時點,實務一貫認為,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該時點即為解除生效之時。若未釐清解除時點之實際價值,即逕採其他時間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往往構成事實認定不明或法律適用錯誤,亦為上級法院撤銷原判之常見理由。


又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性質上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他方未履行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實務並指出,若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即應於判決主文中命雙方同時履行,而不得僅單方面命一方先行返還,否則將破壞解除後清算制度之對等性。


最後尤須強調,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前提,係契約係因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若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解除,其性質屬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否則原則上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合意內容處理,而不當然適用法定回復原狀制度。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實務一再強調,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在性質與效果上截然不同,前者並不當然發生溯及消滅及法定回復原狀之效果。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建構之法定解除效果體系,係以契約溯及消滅為前提,透過返還原物、金錢附加利息、價額清算、孳息返還、費用補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制度,全面處理解除後所生之財產清算問題。於契約實務與訴訟操作中,解除制度是否真正發揮其制度功能,關鍵往往不僅在解除原因是否成立,而更在於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是否被正確理解與精準適用,此亦正是該條在裁判實務中反覆被援引、深化與發展之根本原因。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莊OO與蕭OO訂立,嗣經莊OO與蕭OO之繼承人合意解除,乃原審確定之事實。黎明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或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審就該合意解除之契約內容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則原審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而認莊OO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黎明公司請求返還簽約金200萬元本息,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按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可知,如僅屬於社會經濟狀況致其應返還之原物價值有所貶損,仍屬於可為返還「原物」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9條第一款之規定,回復原狀義務人僅需返還「原物」即可,而不必賠償其減損價額。故此,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下,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僅需負返還房屋及回復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如有發生不動產價額貶損之問題,亦非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人)之給付範圍,故「房屋貶價損失」並非屬於回復原狀之遲延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係我國契約解除制度中,關於解除後法律效果與財產清算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並非僅在宣示契約效力之消滅,而係在於解決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因既往履行所產生之財產變動、利益移轉與風險承擔問題。解除權一經合法行使,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法律上視為自始未成立,此種溯及消滅之效果,勢必引發返還給付、清算利益及調整財產狀態之必要,第二百五十九條即係為此一目的而設,確保解除制度不致流於形式,並避免一方因解除而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從契約法體系觀察,契約解除與契約無效、契約終止在性質上具有顯著差異。契約無效係法律上當然不生效力,自始不存在任何拘束力;契約終止則僅向將來失效,既往履行原則上仍受承認;至於契約解除,則係針對一已有效成立且可能已部分或全部履行之契約,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以單獨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正因解除係在履行關係已實際發生後始行使,其後續所涉之返還、清算與風險分配,遠較無效或終止複雜,第二百五十九條即扮演解除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清算規則角色。


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該條所列各款處理。此一規定揭示,回復原狀並非解除後之附隨選項,而係解除效果之核心內容。解除權之行使,不僅使未履行之給付免於履行,更須對已履行部分加以返還與清算,使雙方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財產狀態,藉此維持解除制度之實質正義。


在第一款所規範之返還給付物義務中,實務長期關注其與物權行為獨立性之關係。買賣、交換等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其履行過程中,往往另成立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縱使嗣後發生解除原因,債權契約固得依法解除,但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其效力並不因債權契約解除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早於二十八年即已明確指出,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仍然存在,僅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再移轉返還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主張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即排除解除之可能。此一見解,迄今仍為實務一貫遵循之基本立場。


進一步而言,正因物權契約未因解除而失效,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係透過「再移轉」方式實現,而非直接否定原有登記。實務一再否定解除後得逕行請求塗銷原物權登記之主張,認為解除僅發生債權上之返還請求權,其實現方式應係命受領人再為物權移轉登記,以維持物權法體系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金錢返還附加利息之規定,係解除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之規範。該條文明定,自受領時起即應附加利息返還,顯示立法者將金錢占有期間所生之使用利益,視為回復原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實務見解指出,該利息性質上並非遲延利息,亦非損害賠償,而係基於無法律原因占有金錢所生之返還義務,其成立不以他方催告為要件,亦不以受領人是否實際使用該金錢為必要,僅以受領事實存在,即當然負擔附加利息返還之責。


第三款關於勞務或物之使用給付之返還方式,則反映解除制度對於不可回復履行結果之處理邏輯。勞務或使用給付性質上無法返還原狀,立法者遂採取價額返還方式,使解除後之清算得以在經濟上完成衡平。實務上認為,價額計算原則上應以受領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事後市場行情或主觀期待,藉此避免解除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第四款所定孳息返還義務,係回復原狀制度之自然延伸。解除既使契約溯及失效,則基於給付物所生之孳息,自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則上即應返還。無論該孳息係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亦不論是否已實際收取,只要係因給付物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即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以防止解除後一方仍保有解除前所累積之附隨利益。


至於第五款所規範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則係解除制度中最能展現衡平精神之規定。所謂必要費用,係為保存標的物所不可或缺之支出;有益費用,則係增加標的物價值或使用便利性之支出。最高法院實務多次指出,若回復原狀義務人於解除前確實支出費用,且該費用使返還時之標的物價值或使用狀態提升,使受返還方實際受有利益,即不得僅以該支出係為自身使用為由,一概否定其返還請求,否則將使回復原狀制度流於形式,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款所定不能返還而改以價額償還之情形,實務解釋尤為嚴格。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原物因毀損、滅失或其他客觀事由,已無法返還者而言,並非僅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科技進步或市場價格波動,致其價值貶損,即可認定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原物本體仍存在且未發生實質變動,縱其市場價值降低,仍屬可返還原物之情形,回復原狀義務人僅需返還原物,而無須賠償其價值減損,房屋或不動產之貶價損失,亦非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


此外,關於價額償還之計算時點,實務一貫認為,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該時點即為解除生效之時。若未釐清解除時點之實際價值,即逕採其他時間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往往構成事實認定不明或法律適用錯誤,亦為上級法院撤銷原判之常見理由。


又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性質上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他方未履行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實務並指出,若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即應於判決主文中命雙方同時履行,而不得僅單方面命一方先行返還,否則將破壞解除後清算制度之對等性。


最後尤須強調,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前提,係契約係因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若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解除,其性質屬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否則原則上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合意內容處理,而不當然適用法定回復原狀制度。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實務一再強調,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在性質與效果上截然不同,前者並不當然發生溯及消滅及法定回復原狀之效果。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建構之法定解除效果體系,係以契約溯及消滅為前提,透過返還原物、金錢附加利息、價額清算、孳息返還、費用補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制度,全面處理解除後所生之財產清算問題。於契約實務與訴訟操作中,解除制度是否真正發揮其制度功能,關鍵往往不僅在解除原因是否成立,而更在於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是否被正確理解與精準適用,此亦正是該條在裁判實務中反覆被援引、深化與發展之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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