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5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唯仍有最高法院判決,將「所失利益」與「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同視,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而加以否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見本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致應得盈利一百十五萬元不能獲得,是為所失利益,...。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查原判決先則稱:「..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規定定之」,該損害賠償「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嗣又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所揭「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之意旨,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轉讓之股權於其解除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時之價值究為若干,原審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轉賣予訴外人陳主得之價金六百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價金一千萬元,認此價差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一條文雖然文字簡潔,然其背後所處理者,實為契約解除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核心交會點。該條不僅涉及債權人於解除契約後是否仍得主張損害賠償,更深層地牽涉損害賠償範圍之界定、履行利益與契約利益之區分,以及「所失利益」是否包含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等長期存在於實務與學說間的重大爭議。
從立法體系觀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緊接於解除制度之後,其立法意旨並非創設一項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明確宣示:原本因債務不履行而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此一規範定位,奠定我國債法採取「解除與損害賠償兩立主義」的基本立場,亦即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互斥,而得在符合法律要件之前提下並行存在。
然而,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從來並非毫無界線。實務向來強調,解除權之行使僅能保全「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而非使債權人得就「因契約消滅本身所生之損害」另行主張賠償。此一區分,正是理解第二百六十條裁判發展脈絡的關鍵。
早期實務即已指出,第二百六十條並非積極承認新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而僅係消極排除解除對既有賠償請求權之妨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即明確表示,解除契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限於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本身所導致之損害。該判例並進一步指出,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係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因對方不履行而未能實現之利益,若該利益係因契約解除本身而無法實現,則不屬於第二百六十條所保障之範圍。
此一見解在後續實務中反覆被援引並深化。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即以合建契約為背景,明確否認債權人因解除契約後未能取得預期盈利,而將該未得盈利視為可請求之「所失利益」。該判決認為,即便債權人確實因解除契約而喪失原本預期可得之收益,惟此一損害係源自契約消滅本身,而非源自債務人先前之不履行行為,自不得納入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損害賠償範圍。
由此可知,實務上對於「所失利益」之理解,始終與債務不履行之時間點與因果關係緊密相連。所失利益必須是在契約仍具拘束力、且債務人未履行義務之狀態下,債權人合理可期待而未能取得之利益。若該利益之未實現,係因債權人行使解除權而導致契約關係終止,則該損害已脫離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範疇,而轉化為契約制度本身所容許之風險結果。
不過,實務並非全然採取過度限縮之態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即對部分下級法院將「損害賠償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之見解,提出明確糾正。該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本即係承認解除與損害賠償之並行可能性,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並非因解除而新生,自不以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為前提。原審若一方面否認解除後仍得請求賠償,另一方面又援引舊判例肯認替補賠償之存在,即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此一裁判發展顯示,實務並未否認解除後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而是致力於劃清賠償範圍之界線,使之僅限於與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換言之,第二百六十條並非保護「解除後的一切不利益」,而是保護「解除前已因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在此脈絡下,實務對於市場價格變動型損害之處理,尤具代表性。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〇二八號判決,即明確區分解約前後之價值變動。若買賣標的物於解除契約前即已發生價格下跌,致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該價值減損仍可能構成可賠償之損害;反之,若價值貶損係發生於解除契約後,則該損害即非源自債務不履行,而不得納入第二百六十條之賠償範圍。
此一區分,實際上是將損害賠償責任嚴格繫於「不履行行為」本身,而非繫於解除行為或其後果。解除僅是債權人之救濟選擇,其本身不應成為擴張賠償責任之工具,亦不應將解除後之市場風險重新轉嫁予債務人。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體現者,並非單純的「解除後仍可賠償」原則,而是一套精細的責任分配機制。債權人固得在解除契約後,繼續主張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但其賠償範圍,必須嚴格受限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建構之損害概念,並須證明該損害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發生,且與解除行為本身無因果關係。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第二百六十條常成為舉證責任與事實認定之關鍵爭點。債權人除須證明債務不履行事實外,尚須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損害,究係履行利益之喪失,抑或僅為契約解除後之不利益結果。法院亦須細緻區分損害發生之時間點,避免將解除制度誤用為補償契約風險之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在裁判實務中所展現的核心精神,在於維持契約解除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平衡。一方面,避免債務人因解除而免除其對既成損害之責任;另一方面,亦防止債權人藉由解除契約,將原屬契約風險或市場變動之不利益,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透過嚴格區分「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實務得以在保障債權人權益與維護責任界線之間,取得相對穩定且可預測的解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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