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7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須已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亦同旨)。因此必須在解除契約前,已依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苟未盡約定之修繕義務,而上訴人又已因而受有損害,則按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賠償,且其此種先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亦不因其後就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而受妨礙。」反面而言,「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無論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仍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
倘係因合意而解除契約,非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亦不得再據民法第260條而為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即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屬於銜接契約解除制度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制度的關鍵條文。此一規定之存在,並非為解除契約後的當事人創設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為了避免因解除權之行使,使原本已經成立、且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而遭到否定或消滅。換言之,第二百六十條的核心功能,在於「維持既存的賠償請求權」,而非「擴張或創設新的賠償責任」。
從條文體系與文義結構觀察,「不妨礙」一語,本身即帶有消極限制的性質,僅係排除解除權行使對既有權利的不利影響,而非積極肯認任何新權利的發生。實務因此一再強調,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前提,必須是在解除契約之前,債權人即已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於解除之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形,或雖有不履行但尚未造成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損害,則解除後自無從再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
此一立場,最具代表性的裁判,即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該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並非積極認有新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而僅係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若於解除契約前,債權人尚未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不得於解除後,單憑契約解除一事,主張損害賠償。此一判例,奠定了實務對第二百六十條最重要的解釋基石,即「須已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前提要件。
在此基礎之上,後續最高法院裁判進一步具體化「已發生」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決,即以修繕義務未履行情形為例,指出若債務人未盡約定之修繕義務,而債權人已因而受有損害,則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法則,債權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此種於解除前即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因其後行使解除權而受妨礙。該判決同時從反面論證指出,解除權之行使本身,並非損害發生的原因,真正構成賠償基礎者,仍是債務不履行及其所生之損害。
與此見解相互呼應者,尚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該判決明白表示,無論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只要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處所謂「無論契約是否解除」,並非肯認解除後一切損害皆可請求賠償,而是再次強調,只要損害的發生時間點與原因,係在解除之前,且可歸責於債務不履行,則解除與否,僅係影響契約關係存續與否,並不影響既存的賠償請求權。
然而,實務亦特別指出,並非一切解除契約的情形,均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尤其在「合意解除」的情形下,第二百六十條原則上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契約之解除若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無論是否存在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民法關於解除之規定處理,否則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規定。既然合意解除本質上屬於第二次契約,其法律效果乃取決於當事人合意內容,自不得再回頭援引第二百六十條,主張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對此問題有更為明確的說明。該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而於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若契約之解除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則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見解,清楚劃分了「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在損害賠償請求上的界線,避免當事人於合意終止契約後,仍試圖以債務不履行責任作為補救手段。
綜合上述裁判意旨,可以清楚看出實務對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採取的高度一致立場。其一,第二百六十條並非創設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是維持既存請求權的存續。其二,適用該條的前提,必須是在解除契約前,已因債務不履行而實際發生損害,並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三,該損害必須與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單純源自契約解除本身。其四,若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解除,原則上即不得再援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
此一體系性的解釋,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若不嚴格要求「解除前已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適用門檻,則契約解除制度將可能被濫用為事後轉嫁風險的工具,使當事人於解除後,將原本應自行承擔的契約風險,轉化為對他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實務透過上述判決,實質上是在維護契約風險分配的安定性,並確保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在其本來應適用的範圍內發揮功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在裁判實務中的真正內涵,並非「解除後仍可任意請求賠償」,而是嚴格限定於「解除前已因債務不履行而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權的行使,只是不使該既存請求權歸於消滅,而非擴張其內容或範圍。此一解釋路線,長期以來為最高法院所反覆確認,已成為我國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制度中,極為穩固且重要的實務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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