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法定解除之效果003111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係我國契約解除制度中,關於解除後法律效果最為核心之規定,其制度意義並非僅在宣告契約不再存在,而是在於全面處理契約解除後,因先前履行所產生之財產變動與利益歸屬問題。解除權一經合法行使,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法律上視為自始未成立,此一「溯及消滅」之效果,必然導致當事人雙方原已移轉之給付,失去其法律上原因,若未建立完整之回復原狀機制,將使解除制度流於形式,甚至造成一方不當得利,故第二百五十九條即係為補足解除制度不可或缺之清算規範。
從體系上觀察,契約解除與契約無效、契約終止具有本質差異。契約無效係法律上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其效果自始即不存在任何契約拘束;契約終止則僅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既往履行不生影響;至於契約解除,則係針對一已存在且有效之契約關係,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以單獨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正因解除係在契約已發生履行效果後始行使,其後續清算問題,遠較契約無效或終止複雜,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存在,即在於填補此一制度缺口。
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均應依該條規範處理。此一規定首先揭示,回復原狀並非任意選擇之救濟方式,而係解除所當然伴隨之法律效果,亦即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僅使未履行部分免於履行,更須對已履行部分進行返還與清算,藉以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財產狀態。
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揭示之返還給付物義務中,實務特別重視其與物權行為獨立性之關係。買賣、交換等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當其履行而完成物權移轉後,即另成立物權契約。縱使嗣後發生解除事由,債權契約得依法解除,惟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其效力並不因債權契約解除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早於二十八年即明確指出,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仍然存在,僅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再將該物權移轉返還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主張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即排除解除之可能。此一見解,至今仍為實務所一貫遵循。
進一步而言,因物權契約未因解除而失效,故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係以「再移轉」方式實現,而非直接請求塗銷原有登記。最高法院實務即明確否定解除後得逕行請求塗銷物權登記之主張,認為解除僅發生債權上返還請求權,其實現方式應係命受領人再為物權移轉登記,而非否定原登記之存在,藉此維持物權法體系之安定性。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金錢返還附加利息之規定,在解除實務中尤具關鍵地位。該條文明確要求,自受領時起即應附加利息返還,顯示立法者將金錢使用利益,視為回復原狀不可分割之一環。實務一再指出,該利息並非遲延利息,亦非損害賠償,而係基於不具法律原因之金錢占有所生之返還義務,其發生不以他方催告為要件,亦不因受領人是否實際運用該金錢而有所不同,僅以受領事實存在,即當然負擔附加利息返還之責。
至於第三款所規範之勞務或物之使用給付,係因其性質上無法返還原狀,立法者遂採價額返還方式處理。此一規定反映解除制度在面對不可回復之履行結果時,並非否認其既成事實,而係以金錢方式進行等價清算,使解除效果在經濟上仍能達成衡平。實務認為,價額之計算,原則上應以受領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事後市場行情或主觀評價,藉此避免解除後產生不必要之爭議。
第四款關於孳息返還之規定,係回復原狀制度之延伸適用。解除既使契約溯及失效,則基於該給付物所生之孳息,自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則上即應返還。無論孳息係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亦不論是否已實際收取,只要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給付物而生,均應納入回復原狀之範圍,以防止受領人於解除後仍保有解除前所累積之附隨利益。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所定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返還,實務上爭議尤為頻繁,亦最能展現回復原狀制度之衡平精神。所謂必要費用,係為保存標的物所不可或缺之支出;有益費用,則係增加標的物價值或使用便利性之支出。最高法院在多數判決中強調,若受領人於解除前確實支出費用,且該費用使返還時之標的物價值或使用狀態提升,使返還方實際受有利益,即不得僅以該支出係為自身使用為由,一概否定其返還請求,否則將使回復原狀制度淪為形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至於第六款所規範之不能返還而改以價額償還之情形,實務見解採取相當嚴格之解釋立場。所謂不能返還,必須係客觀上原物已發生毀損、滅失或其他足以使返還在事實上不可能之事由,並非僅因主觀需求改變、經濟環境變遷或返還已無實益,即得認定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即曾明確指出,若原物仍實際存在且未發生實質變動,原則上仍應返還原物,而不得逕以價額償還取代。
關於價額償還之計算基準,實務一貫認為,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該時點即為解除生效之時。若未釐清解除時點之實際價值,即逕採其他時間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往往構成認定事實不明或法律適用錯誤,亦為上級法院撤銷原判之常見理由。
此外,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性質上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他方未履行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實務指出,若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即應於判決主文中命雙方同時履行,而不得僅單方面命一方先行返還,否則將破壞解除後清算機制之對等性。
最後尤須強調,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前提,係契約係因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若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解除,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否則原則上應依不當得利或合意內容處理,而不當然適用法定回復原狀制度。實務一再區分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性質差異,並強調解除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效力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亦不因他方不反對而轉化為合意解除。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建構之法定解除效果體系,係以契約溯及消滅為前提,透過返還原物、金錢附加利息、價額清算、孳息返還、費用補償與同時履行抗辯等制度,全面處理解除後所生之財產清算問題。於契約實務與訴訟操作中,解除權是否真正發揮其制度功能,關鍵往往不在解除原因是否成立,而在於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是否被正確理解與精準適用,此亦正是該條在裁判實務中反覆被引用、爭執與深化之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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