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之請求003116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僅以履行利益為限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一貫地認為民法第260條所稱損害賠償應限於契約解除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範圍應係採學者所稱之履行利益說。最具代表性者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近年有最高法院判決承繼上述見解,進一步闡述民法第260條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與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兩者論述用語相同,後者論述更完整,茲摘錄如下:「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賠償範圍依因果關係定之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乍看之下僅為一簡短條文,然其實質意義,卻牽動契約解除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根本分際。此一規定並非在解除後另行創設一項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明確宣示,原本因債務不履行而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當然歸於消滅。換言之,第二百六十條的立法功能,在於維持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續,而非擴張其範圍。


從整體債法體系觀察,契約解除的法律效果,原則上係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而,若僅機械式地貫徹溯及失效的效果,則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因一方債務不履行而已實現之損害,反而因解除而喪失其賠償依據,顯然有違公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正是在此脈絡下,對於解除溯及效力加以政策性限制,使債務不履行責任在一定範圍內仍得延續。


然而,第二百六十條所容許的賠償範圍,並非毫無邊界。實務長期以來一貫強調,該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請求」,僅限於契約解除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本身所導致的損害。此一立場,通常被概括為「履行利益說」,亦即賠償的標準,係使債權人回復至「契約如能被履行時」應有之財產狀態,而非補償其因解除而喪失契約本身的存在。


此一見解最具代表性的裁判,即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該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並非積極承認新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而僅是規定既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進一步而言,凡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均不在該條保障之列,條文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一判例,奠定了我國實務對第二百六十條解釋的基本方向,並成為後續裁判反覆援引的核心依據。


在此基礎上,最高法院歷來裁判持續承繼並深化履行利益說的立場。尤其在九十年代以後,實務更進一步以較為完整的體系論證,說明第二百六十條在比較法與立法政策上的定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即清楚指出,各國立法例對於解除後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採選擇主義,或採契約利益主義,或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而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採者,乃是履行利益賠償主義。


該等判決特別強調,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的變換型態,而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真正意義,在於表明原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從解除效果觀之,既然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於解除後須返還以回復原狀,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始能達成實質回復原狀的目的。


然而,實務亦一再提醒,履行利益賠償主義並不等同於無限擴張賠償範圍。債權人得請求賠償的,仍然必須是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該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損害。凡屬契約解除後,因契約關係消滅而自然發生的不利益結果,均不應轉化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因果關係的界線,在實務上尤其體現在損害發生時間點的判斷。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即指出,第二百六十條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亦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加以判斷。該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而非自解除時另行起算。


準此,所謂消極損害中的「所失利益」,亦僅限於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因債務人未履行義務,而使債權人無法取得本可合理期待之利益。若該利益之未實現,係源自債權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關係消滅本身,則該不利益即屬契約解除制度所內含的風險結果,而非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延伸。


實務之所以對此嚴格區分,實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若允許債權人將因契約消滅所生之一切不利益,概括納入第二百六十條之賠償範圍,則解除權將不再只是終止不良契約關係的救濟手段,而可能成為擴張損害賠償責任的工具,進而破壞契約風險分配的基本結構。履行利益說的採取,正是在債權人保護與責任界線之間,所做出的平衡選擇。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在裁判實務中所展現的核心內涵,在於確認解除權之行使,不會使既有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但同時也明確排除因契約消滅本身所生之損害。其賠償範圍,始終以履行利益為限,並嚴格繫於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解釋路線,不僅確保了損害賠償制度的體系一致性,也使契約解除制度得以在不扭曲責任結構的前提下,發揮其應有的救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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