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2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在解釋上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中提及的「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所指的兇器種類並無特定限制,只要該物品在客觀上對人的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即可認定為兇器。在司法實務中,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只需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即可構成加重條件,而並不要求該兇器必須是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也不需考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的原因。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中明確指出,立法目的在於防範行為人攜帶具有威脅性的物品進行犯罪,因此,只要兇器客觀上具備危險性,即可適用該條規定。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則針對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作出加重處罰,反映了對居住權及性自主權的高度重視。住宅是個人私人生活與活動的重要場所,人們在住宅內有合理期待能享有穩定和安全的生活環境,免受外界干擾或侵犯,這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居住權的一部分。如果行為人無故侵入或滯留他人住宅內,甚至剝奪居住者的性自主權,這不僅侵害居住權,更嚴重破壞性自主決定權。因此,本罪的保護對象不限於住宅的所有權人,凡是對該住宅具有使用權或管理權的人,均受法律保障。同樣地,即使行為人本身是住宅的所有權人或設籍於該住所,只要行為人無權或未經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住宅並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仍構成本罪。


「無故」一詞在此條款中的意涵,是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經居住權人同意,違反居住權人意思進入他人住宅的情況。不論行為人是以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的方式進入住宅,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是否具備正當理由,需以客觀標準結合法律、道義、習慣及一般社會通念進行判斷,凡符合公序良俗且被社會普遍接受的行為,才可認為是非無故。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行為人在與配偶分居期間強行進入住宅並實施強制性交的情節,充分展現了法律對居住權與性自主權的嚴格保護。該案中,上訴人雖與告訴人仍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因雙方已協議分居,告訴人顯然不願與其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即便法律未明確禁止上訴人返回住所,其行為仍需符合正當理由,並不得干擾告訴人的居住安全。然而,上訴人在夜深時分以砸毀窗戶的方式強行進入住宅,進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還是社會通念的角度,都難以認定其行為具有合法性。法院最終認定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並未有不當。


綜上所述,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與第7款分別針對攜帶兇器和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作出加重處罰,充分體現了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攜帶兇器的行為無需實際使用兇器即可構成加重條件,重點在於兇器的客觀威脅性;而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則強調對居住權與性自主權的雙重保障,不僅針對外來入侵者,也適用於未經正當理由或同意擅自進入住宅的內部人員。這些規範不僅在法律層面強化了對個人權利的保護,也在實務中樹立了清晰的適用標準,為受害者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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