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6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劉○○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犯罪之情節均非重大,且伊需負擔全家生計,倘入監執行,家中妻小之生活將陷於困頓。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較伊上述2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而言,仍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該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兼衡再抗告人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減少刑期1月,顯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第一審法院參酌卷附再抗告人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因認並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而即為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了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作出,此項言詞辯論為事實審法院應履行之程序。然而,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因當庭聲明作出,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屬於裁定而非判決。儘管如此,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益,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若有必要,得進行事實調查。若法院認為依卷內資料足以作出適當裁定,則無需再給予受刑人或檢察官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的機會,這屬於法院定刑職權範圍內的裁量,不得指摘為違法。


本案中,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劉○○所犯案件如裁定附表所示,包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均已分別判刑確定。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可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符合裁判確定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此,法院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兩罪處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理。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兩罪的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因素,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就其所犯兩罪所作之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需負擔全家生計,若入監執行,將使家中妻小生活陷於困頓。他並認為第一審裁定的有期徒刑7月,較兩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仍然過重,請求從輕定刑。


原裁定指出,第一審法院裁定的應執行刑,已在再抗告人所犯兩罪的刑期範圍內考量,未超出法律規定的界限。裁定期間,第一審法院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兩罪的性質、犯罪時間間隔、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可罰性,並對整體情況進行評價,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實際減少刑期1月,符合恤刑理念。該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同時,第一審法院根據卷宗內相關資料,包括再抗告人所犯案件的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足以妥適行使量刑裁量權,無需再給予受刑人或檢察官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提起的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審核後認為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案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與裁定程序的相關規範,特別是保障受刑人訴訟權益與法院定刑裁量權之間的平衡。最高法院依據案件事實與法規,認為第一審與原裁定均符合法律規定,未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的抗告,屬於依法行使裁量權範圍內的正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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