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4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承租人所承租住宿之房間,係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自為其住宅,有維持其住居安寧而不受他人侵擾之權。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A女於案發地點3樓承租其中一間雅房,就該雅房有獨立之監督權,屬於其住宅,上訴人趁A女要關上所承租雅房房門之際,出手掐住A女脖子,強行將A女推入房內,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可使用3樓之公共空間而有管領力,該公共空間即符合住宅之定義,上訴人係經A女開啟鐵門而上去3樓,並無侵入住宅,所犯係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云云。以A女所承租之雅房,相對於該公寓之3樓其他雅房或公共空間而言,有獨立之監督權,說明該雅房屬A女之住宅無訛。經核並無不合。且縱A女尚可使用3樓公共空間,為A女承租雅房所不可或缺之條件,然於該等公共空間出入之人,未受允准,仍不得隨意侵入各承租人所得獨自管領之雅房至明,此與各承租人是否得使用公共空間及對該公共空間之監督管領權若何,並無相關。本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關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等旨,係就於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內之竊盜行為,說明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應成立加重竊盜之罪。非謂已因故進入該樓梯間之人,於再侵入各獨立房間住家之時,即無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可言。上訴意旨以前揭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以交付水費為由,經A女之同意而進入案發處3樓公共空間,即已進入A女之住宅,嗣再強行進入A女承租之雅房,對A女強制性交,不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承租人所承租的房間是其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自然屬於其住宅,並享有維護其住居安寧、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原判決指出,A女在案發地點3樓承租了一間雅房,對該房間擁有獨立的監督權,因此該雅房應被認定為A女的住宅。上訴人在A女即將關上雅房房門時,趁機掐住A女的脖子,強行將她推入房內,這顯然屬於侵入住宅的行為。針對上訴人辯稱A女能使用3樓公共空間並對其有管領力,進而認為公共空間也符合住宅定義,且上訴人經A女允許開啟鐵門進入3樓,並未侵入住宅,因此其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而非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等說法,法院認為這種辯解並無根據。


法院進一步闡明,A女所承租的雅房相對於公寓3樓的其他雅房或公共空間而言,具有獨立的監督權,因此該雅房應被認定為A女的住宅。即使A女能使用3樓的公共空間,該空間只是其承租雅房的必要附屬條件,並不影響其他承租人對各自雅房的專屬管領權。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其他人無權隨意進入各承租人的雅房。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指出,公寓樓下的樓梯間是公寓的一部分,其與公寓整體具有密切關係,夜間進入樓梯間竊盜的行為也被認定同時妨害了居住安全,應成立加重竊盜罪。由此類推,若行為人已因故進入公共空間,再侵入承租人的獨立房間住家,仍應認為妨害居住安全,構成侵入住宅的行為。


上訴人辯稱其以繳交水費為由,在A女同意下進入案發地3樓的公共空間,因此已算進入A女的住宅,進而強行進入雅房實施強制性交,並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的加重條件。法院認為,該辯解忽視了雅房與公共空間在法律上獨立監督權的差異。上訴人強行進入A女的雅房並實施強制性交,無論是否已經進入公共空間,其行為均滿足侵入住宅的加重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


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以第221條的基本構成要件為基礎,仍需以「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前提。立法者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涵蓋了物理或心理上的強制手段,只要行為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構成本罪。具體而言,無需行為人必須使用有形的強制力,心理上的威脅或其他形式的控制亦足以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


綜上所述,承租人對其雅房擁有獨立的監督權,其住宅的範疇並不因可使用公共空間而被否定。未經允許進入承租人的雅房並實施強制性交的行為,應認為構成侵入住宅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的適用,著眼於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無論行為方式是物理上的強制還是心理上的控制,皆在其規範範圍內。本案中,上訴人以繳交水費為由進入公共空間,進而強行進入雅房並對A女實施性侵,其行為在事實與法律上均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加重構成要件,原判決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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