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5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裁判離婚),原同居於本案住宅(地址詳卷),因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30日搬出上址,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9日更換電子鎖密碼,惟於當日夜間被上訴人察覺密碼更換,即持續在住宅外叫囂,並隔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仍拒絕開門,甚而驚動員警出面將上訴人驅離。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許,撿拾石塊砸毀廚房窗戶玻璃,由廚房窗戶侵入屋內,並以強暴及脅迫方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理由貳、一、㈣則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雖仍存續中,但其等早於108年6月30日即已協議分居,上訴人並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未居住於該處,告訴人甚而換鎖以阻止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即以擊破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處,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和平、安全及隱私,其侵犯告訴人之住居自由,並進而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決定自由,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欲特予嚴懲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以下簡稱住宅)或隱匿其內而犯強制性交罪者,應予加重處罰,此規定旨在保障人民的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並維護其性自主權。住宅作為個人的私人生活與活動空間,應是一個能提供穩定和安全感的場所,居住於其中的人有合理期待不會受到外界的干擾或破壞,這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的居住權。如果有人無故侵入或滯留於他人住宅內,甚至剝奪居住者的性自主權,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居住和平與性決定自由,因此應受到嚴厲懲罰。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保護對象不僅限於住宅的所有權人,也包括對該住宅擁有支配、管理或使用權的人。相對而言,即使行為人是住宅的所有權人或設籍於該住宅,只要其無故侵入或隱匿於住宅內並犯下強制性交罪,同樣構成本罪。


「無故」在本條款中的意義是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經居住權人同意而進入住宅的情況。這種進入可能採取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的方式,不論是公然還是秘密、和平或強行進入,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正當理由,需以法律、道義、習慣及一般社會通念為標準,凡符合公序良俗的行為,方可視為「非無故」。


在本案中,根據原判決的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雖婚姻關係尚未解除,但雙方早於108年6月30日協議分居,上訴人已搬離住宅並清空其個人物品。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再次進入,於同年7月9日更換了電子鎖密碼。當晚,上訴人發現密碼已更換後,持續在住宅外叫囂,並與告訴人隔門發生口角,但告訴人拒絕開門並報警,由警方將上訴人驅離。然而,上訴人在翌日凌晨2時許,撿拾石塊砸毀廚房窗戶玻璃,強行侵入屋內,進而以強暴和脅迫的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法院認為,這種行為不僅嚴重危害了告訴人的居住和平、安全及隱私,還侵犯了其住居自由與性決定自由,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


法院進一步指出,雖然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當雙方協議分居時,法律應尊重這段冷靜期內雙方對是否維持家庭和諧與共同生活的自主思考。分居期間,法律上雖未禁止上訴人返回住所,但其進入行為需具備正當理由或經告訴人同意,且不得干擾告訴人的居住安全。在本案中,上訴人未具任何正當理由,已遭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以砸毀窗戶的方式強行侵入,進一步實施強制性交,其行為無論從法律、道義還是一般社會通念上觀察,均難認為合法進入住宅。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對居住權與性自主權的保護,特別是在涉及住宅的情境中,侵害行為更具嚴重性。無論行為人與居住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只要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住宅,並進一步侵犯其性自主權,均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本案中,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非法侵入住宅並實施強制性交,符合該條規定,其行為應受法律最嚴厲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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