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1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蓋性侵案件實務,不乏別有動機的被害者,例如:因為以為找到如意郎君,但發現竟然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告者;也有因為逃家與網友同居,怕家人責罵而反控男友性侵者;還有為順利取得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爸爸性侵者;更有兩小無猜,但女孩或男孩迫於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其意願性侵者。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該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本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使用了違反意願的方法,而對此進行證明的目的正是為了保護人民免於無端指控而遭受冤罪。在性侵案件的實務中,常見因其他動機而提出指控的情況,例如有人因為以為找到如意伴侶,但發現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而提告;也有人因為離家與網友同居,害怕被家人責罵,反而指控男友性侵;甚至有家長為了爭取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另一方性侵;還有兩小無猜的情侶,因為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意願性侵。因此,為了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必須具體證明行為人是否施加了某種強制或限制的行為,或者是否利用了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這種強制是物理上的還是心理上的。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還包括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發展權。針對特定年齡的兒童及少年,不論其是否具備性自主決定權,法律都對其提供全面保護。因此,刑法第227條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並不必然將合意性交視為合法行為。基於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在判斷行為人是否使用了違反意願的方法時,應特別考量未滿14歲的被害人因尚無完全行為能力,其對強制狀態的忍受力明顯低於成年人的常理。因此,行為人所施以的強制狀態無需如對待成年人般嚴格,便可能構成違反意願的方法。


刑法第221條與第224條所提到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了條文明列的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外,還包括所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的其他手段。特別是在被害人未滿14歲的情況下,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該條明定簽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防止兒童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性暴力等不當對待或剝削。同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位兒童均應享有家庭、社會與國家提供的必要保護措施,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則強調應為兒童和少年提供特殊保護。根據這些國際規範,對未滿14歲的被害人而言,應從保護其權益的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無需拘泥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具體的違反意願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的被害人進行非合意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便被害人未能明確表達拒絕,法律仍基於對未滿14歲者的特殊保護,認定此類行為已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的「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進行的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這一解釋基於被害人年齡及行為能力的特殊情況,強調了法律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方面的高度關注。


綜上所述,行為人使用違反意願的方法是否成立犯罪,需結合具體行為、被害人年齡及相關國際保護規範進行綜合判斷。法律透過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防止性暴力及不當對待,並確保未成年人在其身心健康發展過程中免受侵犯,從而體現了對人權與法益的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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