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0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行為及對於未滿20歲之男女為略誘行為,既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自均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申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旨在處罰、防杜行為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行兇之危險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為本案犯行時,車上放置有拐杖鎖,其衣服或包包內放有1把美工刀及B女之證述,先認定:拐杖鎖、美工刀均放在上訴人可隨時取得之位置及該拐杖鎖、美工刀等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兇器無疑;次敘以:雖上訴人在車上對B女為強制性交時,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未如先前強令B女上車、剝奪B女行動自由那般,持拐杖鎖毆打B女,亦未持美工刀相逼,然上訴人前已使用該拐杖鎖毆打B女,且該拐杖鎖、美工刀處於上訴人隨時可以支配使用之範圍內,客觀上上訴人存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已生對B女侵害之危險性。則上訴人於車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雖未持拐杖鎖、美工刀對B女為進一步侵害行為,無礙於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且違法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明確規定,對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該條項但書進一步規定,若該罪針對兒童及少年的特別處罰規定已明確列出,則不再適用加重刑罰之規定。根據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1條第1項,分別針對未滿14歲之男女的強制性交行為及未滿20歲之男女的略誘行為作出特別規定,將被害人之年齡作為處罰的特殊構成要件。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若犯上述兩罪,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及第241條第1項的略誘罪,則不再適用該法條前段所規定的加重刑罰。這一點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以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中均有明確參照,進一步確認了適用該但書之規定的正當性。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則是另一種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強制性交為加重條件的罪名。所謂兇器,並不限於特定種類,只要該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便屬於兇器。且犯罪時是否實際取出兇器或攜帶時是否有意圖使用,均非必要條件。立法者將攜帶兇器列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的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藉由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造成更高的危險性與傷害可能性。例如,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雖未持兇器進一步實施侵害行為,但其車內放置的拐杖鎖和美工刀等物品,客觀上已具備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的危險性。儘管被害人未因此受到直接使用兇器的傷害,但由於兇器處於行為人隨時可支配的範圍內,且行為人先前已使用過該兇器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或傷害,因此仍應認定其符合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的加重條件。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行為人於車內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雖未使用兇器對被害人進一步施加傷害,但因其先前使用過兇器進行威脅且該兇器始終處於行為人可隨時支配的位置,已足以形成對被害人生命及安全的客觀危險性,進一步滿足了該罪的構成要件。該判決認為,是否實際使用兇器不影響罪行的成立,只要兇器的存在足以對被害人形成威脅,即符合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的要件。
此外,針對以怪力亂神或科學無法驗證的手段實施性行為的案件,最高法院曾在多起判例中明確指出,若行為人藉由迷信、宗教、法力等方式誘騙處於心理弱勢的被害人,並壓制其理性思考,使其作出違反自由意志的性行為決定,則該行為應被認定為違反意願的犯罪行為。法院認為,這類手段欠缺社會相當性,且通常是在被害人處於心理無助、易受影響的情況下發生,已構成對被害人自主性決定的嚴重侵害。這些判例強調,任何脅迫、威脅或誘騙的性行為,無論表面上是否存在合意,實質上都應視為違反意願的行為。
綜合而言,法律對於涉及兒童及少年之犯罪行為採取嚴格規範,並通過特別規定對不同類型的加重情節進行細緻區分。此外,針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以及以怪力亂神方式實施性行為的案件,法院亦強調行為的危險性與對被害人意志自由的侵害性,進一步彰顯法律在保護被害人權益與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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