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3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強制猥褻行為,即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公訴意旨以,上訴人除違反A女之意願而撫摸A女陰部外,且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倘若無訛,依起訴之事實及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上訴人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進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其倘成立強制性交罪時,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部「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原判決既認依公訴意旨,上訴人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後進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行為,成立實質上一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A女僅有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改論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則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其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適用法則自非允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若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以及與此原則一致的訴訟理論,法院得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對未起訴部分的一併審判,或對起訴部分的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必要性。若起訴事實屬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法院可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這便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的適用範圍。換言之,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的事實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相符,即使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仍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法院得依其認定直接變更起訴法條,無需對起訴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其核心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立法者針對不同的侵害性自主權行為設立了相應的構成要件及刑罰。若行為人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先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猥褻,再進而實施強制性交,則根據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強制猥褻行為作為強制性交的前置行為,應視為已被強制性交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例如,某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法院於審理中認定,若上訴人對被害人先撫摸其陰部(屬強制猥褻)後再將手指伸入陰道(屬強制性交),則前者行為已被後者行為吸收,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原審認為上訴人僅對被害人實施違反意願的猥褻行為,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改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論處,並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一。該判決仍維持起訴事實的同一性,所適用的法條變更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然而,原審未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作為法則適用依據,亦未明確變更起訴法條,故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關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強制性交罪的規定,則屬於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性質上為結合犯,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基於強制性交的意圖,並在客觀上實施了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的行為,作為該罪的加重構成要件。此類行為嚴重侵犯他人居住安全與性自主權,應受更嚴厲的法律制裁。例如,某案件中,行為人趁夜深時分強行侵入告訴人的住宅,進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法院認定其行為已滿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構成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擁有該住宅的所有權或設籍於該處,只要其未經居住權人同意,且行為方式違反法律與社會通念,均構成本罪。
總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適用須以性自主決定權為核心,並依行為事實、行為階段及相關加重條件進行綜合判斷。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確保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準確性,特別是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的案件,需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確保判決程序的合法性。同時,對於結合犯如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等行為,應著重於行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的全面分析,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與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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