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3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等,本質上亦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一種,只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或變造他種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至若建築物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依申請,派員查驗完竣,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所發給准予使用該建築物之證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為主管機關表示該建築物之建構合於建築法規,得合法使用之主要憑證,並非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起見之文書,自不在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文書之列,如有偽造或變造,應視其情形,而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註:首行法規「刑事訴訟法」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刑法」第212條)。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而言,上訴人將建造執照變造為使用執照,並予以行使,因與公共安全有關,應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規定了關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其他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關的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的偽造與變造行為,其本質上屬於公文書或私文書的一部分,但由於這些文書通常是在特定情境下為了謀生或一時便利而被使用,其性質與其他文書不同,因而立法上採取較輕的處罰措施。根據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的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在建築物完成後,由主管機關經過查驗後,確認該建築物的主要結構、內部分隔及設備符合設計圖樣後,核發的一種合法使用憑證。這種執照的功能是證明建築物符合建築法規,屬於主要用來保障公共安全的公文書,而非僅為一時方便或謀生之用,因此並不屬於刑法第212條規範的特種文書類型。如果有人偽造或變造此類執照,應視情節輕重,依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處理。


刑法第212條所涵蓋的特種文書類型,除了條文中明確列舉的護照、旅券等,還包括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關的證書,例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及其他相似性質的文件。這些文書多用於個人職場或學術上的需求,其影響範圍和公共危害性相對有限,因此在立法上設立了特種文書的範疇,適用較輕的刑罰處理。這樣的規範設計反映了對行為人情節的同情與體諒,並兼顧社會公共信用的維護。然而,對於建築物相關的執照,如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其性質並不屬於刑法第212條的特種文書。根據建築法規定,這些執照的主要功能是確保建築過程及使用的合法性,直接關係到公共安全及城市管理,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屬性。


例如,最高法院在多次判決中明確指出,建築執照並不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應視其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依刑法第211條或第216條處罰。建築執照涉及的不僅是私人使用建築物的便利性,還包括建築設計、施工及使用過程中的安全性與合法性。尤其是像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這樣的文件,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可能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不適用刑法第212條的較輕刑罰範疇,而應以更嚴格的公文書罪處理。


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刑法第212條的適用範圍主要限於那些與個人品行、能力或服務相關,且對公共安全影響較輕的文件。這類文書的偽造或變造行為,通常是出於個人謀求職業或生活便利的需求,對整體社會的影響有限。立法者在設計此條款時考量到這一特點,對這些行為人採取相對寬容的態度。然而,對於涉及公共安全、重大法律效力及公共利益的文件,例如建築執照,則不能簡單地視為特種文書,而應依其對公共福祉的實質影響,適用刑法中其他更具嚴重性的規範。


以建築執照為例,最高法院的多起判決均認為其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的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建築執照的核發主要是為了確保建築物的設計及施工過程符合相關法規,其涉及的不僅是個人權利,也關乎公共安全與整體社會福祉。偽造或變造此類執照,無論是將建造執照改為使用執照,還是製作虛假的建築執照,都可能對城市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因此必須以更為嚴格的法律規範進行處理,而不僅僅適用於刑法第212條的範疇。


綜上所述,刑法第212條的規範範圍在於保護那些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相關的文書的真實性與完整性,而非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文件。對於如建築執照這樣的公文書,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具有更高的公共危害性,應當依更為嚴格的法律條款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正義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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