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6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上訴人予以偽造並行使,原判決亦於理由乙、二、(一)及五內詳予說明成立本罪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至於本件系爭購票證明,係售票人葛瑪蘭客運公司所出具,稽其內容記載意旨,乃表示乘客購票日期、乘車日期、票價等各情,供作乘客留存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為報支差旅費之目的,變造上開購票證明之日期,持以行使,當非純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且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與關於被告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則原判決認為被告變造該購票證明,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的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此類文書原本屬於私文書或公文書的一種,然而其特殊性在於,這些文書通常與個人謀生或一時便利相關,用以協助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或作為證明品行、能力、服務等資歷的文件。因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多數情節輕微,對公共信用的影響有限,且往往發生於特定的生活情境下,故其行為並不具有普遍性或擴展性,其偽造行為更多是基於圖一時方便或謀求職業而生。基於對這些行為人的情節體諒,立法者特別設置刑法第212條,以科以較輕的刑罰,與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針對公文書與私文書的規範相區別。


特種文書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對公共信用的影響程度及社會價值。公文書由國家或公務員在職務上製作,具有高度的公信力,且往往涉及重大法律權利的取得、變更或消滅,例如土地登記、司法判決等,影響範圍廣泛,對社會福祉具有深遠的影響。特種文書則不同,其多數是針對個人使用,例如證明品行、能力或資格的文件,僅在特定情境下具有意義,影響範圍相對有限。因此,對於是否構成特種文書的判斷,應從文書的性質、用途以及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對公共信用的實際影響來綜合考量。


在某些案例中,文書的性質可能導致其法律定位的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中,案件涉及的雜項執照是建築執照的一種,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其主要功能是確保建築施工的合法性與安全性,這種文書的偽造可能直接影響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屬於涉及公共福祉的重要文件,因此應視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2條的特種文書。此案上訴人偽造雜項執照並加以行使,其行為性質已超出特種文書範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理由充分,於法並無不合。


另一方面,若文書僅具有私文書性質,則其偽造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10條規範。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中,被告變造葛瑪蘭客運公司出具的購票證明,其性質屬於供乘客留存的私文書,用於記錄購票日期、乘車日期等資訊。原判決將該文書視為特種文書,認為其偽造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12條,顯然有誤。購票證明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等條文例示的特種文書,亦與被告品行、能力或服務等無涉,且其用途並非為個人謀生或一時便利,而是為報支差旅費,因此應依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針對那些與個人能力、品行相關的文書,這些文書的偽造行為對公共信用的影響較輕,故採用較輕刑罰處理。然而,在實務操作中,某些文書雖具備部分特種文書的特徵,但因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法律效力,應另依其實質功能與影響範圍進行判斷。例如,建築執照作為管理不動產與城市規劃的重要工具,其管理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安全與福祉,偽造行為已超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的範疇,因此應視為公文書處理。


總而言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的範疇應限於那些主要供個人使用,與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關,對公共信用影響輕微的文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或具有高度公信力的文書,例如建築執照,應根據其實際功能視為公文書處理,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社會的公共利益。這種法律適用上的細緻區分,不僅能反映文書的實質功能,也能更有效地達成刑法的保護目的與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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