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5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判斷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時,應依該條之立法目的,判斷該份文書之性質是否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屬「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得認為違反情節較為輕微,方符合立法者將特種文書獨立於私文書、公文書以外,特別另行規定處以較輕之刑之旨。所謂變造係指無文書修改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字之內容而言。而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必須與條文所例示之「護照、特許證」等有相同性質而可證明個人之能力、品行、資格等文書。而身份證係用於證明我國國民之身分,為一國民資格,應當屬於本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


建築執照可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4種;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建造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


關於特種文書與公文書的區辨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案情形: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49號)


刑法第212條所規範的特種文書,雖屬私文書或公文書的一部分,但其設置初衷主要針對那些與謀生或一時便利相關的文書。偽造此類文書的行為多數情節輕微,對公共信用的影響相對較小,因此刑法針對此類行為特設專條,規定以較輕之刑處理,以區別於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所規定的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依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刑法第212條的特種文書包括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之證書或介紹書,這些文書有些性質屬於公文書,有些則為私文書,但立法者另設此條,乃因其與公共利益關聯較弱,且主要為供個人謀生或方便之用,與公文書的社會影響力有顯著不同。


在判斷某一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時,應首先考量該文書是否具備條文所例示的特徵,即是否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關,並可作為證明個人資格或能力的文書。其次,應判斷該文書是否主要為供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用,若該文書違法行為對公共信用的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則較符合刑法第212條的立法意旨。所謂變造,則是指未經授權的個人對已存在的真實文書進行更改,但不改變文書的基本性質,例如修改其內容文字等。對此類行為,若涉及特種文書,則適用刑法第212條處罰。


身份證作為證明國民身分的文書,其功能在於表明國民的資格,性質上符合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但對於建築執照類型的文書,例如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與拆除執照,則有不同的法律解釋。根據建築法第28條及第26條第1項的規定,建築執照僅為主管機關對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行為的許可。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認定,建築執照屬於刑法第212條的特種文書。然而,也有案例指出,建築執照可能因其涉及公共安全與不動產重要權利取得,屬於公文書的範疇,而非特種文書。例如,建造執照的核發是為了確保建築設計與施工符合規範要求,其管理目的直接關乎公共安全、衛生與市容,影響範圍超出個人便利之用途,因此此類文書若遭偽造或變造,應依偽造公文書罪處理。


刑法第212條與公文書的區別在於文書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特種文書如護照、免許證等,通常與個人資格、能力相關,對於公共利益的影響有限,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多數僅涉及個人用途,影響範圍不廣,故法律適用較輕的處罰。而公文書則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法律權利變動,具有較高的公信力與法律效力,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可能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適用更為嚴格的規範。最高法院在多起判決中均強調,對於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的判斷,應結合具體個案的文書性質、用途及其對公共信用的影響程度進行綜合分析。


以本案為例,雜項執照作為建築執照的一種,其核發目的在於確保建築施工過程符合法規要求,涉及公共安全與重大福祉,應視為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因此,偽造或變造雜項執照的行為,應依刑法偽造公文書罪處理,而非適用刑法第212條。這樣的解釋不僅符合文書的實質功能,也能更有效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總而言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的規範範圍主要針對與個人品行、能力或服務相關的文書,該類文書的偽造或變造行為對公共利益影響有限,法律因此設置較輕的處罰規定。然而,對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文書,如建築執照,則因其影響範圍廣泛且涉及公共安全,應根據其實際性質作為公文書處理,並適用更為嚴格的刑法條款,以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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