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7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判斷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時,應依該條之立法目的,判斷該份文書之性質是否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屬「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得認為違反情節較為輕微,方符合立法者將特種文書獨立於私文書、公文書以外,特別另行規定處以較輕之刑之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理由謂:「…至於自行偽造所列舉之文書,依原案科刑,未免過苛,本案以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擬從修正案增入本條,科以較輕之刑。」立法者既已例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4類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公私文書有別,故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則行為人偽造、變造為此4類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如護照條例)外,即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排除一般規定之偽造、變造公私文書罪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具體個案偽造、變造此4類文書之目的為何、情節之輕重,則非所問。即令此4類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法院亦不能超越法條文義,以其違反情節未「較輕」,逕行排除其適用,否則無異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不利於被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一、基本資料:(一)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二)申請者及製造工廠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審定登記內容:(一)名稱。(二)廠牌。(三)型號。(四)規格、材質。(五)外型及人孔數。三、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原判決既認定「審定登記文件」,係表彰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業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而得依文件所載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之證書,而所謂「特許證」,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特別許可人民經營、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特定資格或權利之證書。則該「審定登記文件」何以不能認係「特許證」之一種?原審未予剖析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該「審定登記文件」影響公共信用甚鉅,顯非「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之用,遽認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自嫌率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針對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的行為設有專門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區別於一般公文書或私文書,對偽造此類文書的行為科以較輕的刑罰。該條所規範的特種文書,包括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關的證書或介紹書等。這些文書的共同特點在於多數與謀生或一時便利相關,性質上可能屬於公文書或私文書,但其偽造行為通常情節較輕,對公共信用的影響有限。基於此,立法者在刑法第210條和第211條的規定之外,特別設置第212條,以期在法律適用上更能反映罪責相當的原則。
特種文書之所以被獨立規範,原因在於其與公文書或私文書的不同功能與影響力。公文書通常具有較高的公共信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法律權利的變更、取得或消滅,其偽造或變造行為對社會的影響範圍更為廣泛。而特種文書則通常用於個人用途,例如謀生、求職或方便日常生活,其偽造行為雖違反公共信用,但影響較為局限。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212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針對那些情節較輕,且主要用於謀生或一時便利的文書偽造行為。判斷某一文書是否屬於特種文書,應以該文書是否符合條文所例示的性質為依據,並考量行為人的偽造目的及對公共信用的實際影響。
例如,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的特種文書多屬於特定條件下使用的文書,與一般公私文書有所不同,其偽造或變造行為的情節較輕,因此立法者科以較輕的刑罰。然而,特種文書的定義與適用在具體案件中仍需結合文書的性質進行詳細分析。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中,法院討論了「審定登記文件」是否屬於特許證的問題。該文件係用以表彰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得依文件內容上市之證書,其性質是否為特許證應從其法律功能及影響力判斷。原判決僅以該文件對公共信用影響重大為由,認定其非特種文書,未具體分析其是否符合特許證的定義,因而被認為未充分論斷。
此外,立法例中所列的特種文書,如護照、旅券、免許證及特許證等,通常涉及特定資格的取得或特定權利的行使,且多數具有與謀生或日常便利相關的功能。例如,護照與旅券是用於國際旅行的必要文件,免許證或特許證則是國家機關對個人或企業特定行為的許可文書。這些文書的偽造行為固然對公共信用造成侵害,但立法者基於其使用場景的特殊性,認為與一般公文書或私文書的偽造行為有所不同,其情節相對輕微,故科以較輕的刑罰。即便如此,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文書僅因其屬於特種文書範疇,就必然適用刑法第212條。例如,在某些特殊情境下,若該文書偽造行為對公共信用或公共安全的影響顯著超出一般特種文書的範疇,則應依其實際情況適用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的規定。
在實務操作中,法院對特種文書的判斷通常結合文書的性質、使用目的及偽造後的影響程度。例如,在涉及建築執照的案件中,法院對該類文書的性質常有不同見解。某些判決認為建築執照應屬於特種文書,因其功能為對建築施工或使用行為的許可,且與特許證的性質相似。然而,另一些判決則認為,建築執照因其涉及公共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應視為公文書,偽造行為應適用較重的刑罰。這些案例反映了特種文書與公文書在法律適用上的細微差異,也說明了刑法第212條的適用需依據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判斷。
總之,刑法第212條的立法初衷在於區別於一般公文書與私文書,對於那些主要用於個人用途、與謀生或便利相關,且情節較輕的文書偽造行為科以較輕的刑罰。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需結合文書的性質、用途及其偽造行為的實際影響進行判斷,並確保判決結果符合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同時,在遇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時,亦應謹慎考量文書的法律功能,避免因適用不當導致對公共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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