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4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稱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系爭檢驗報告係依據環保署95年1月16日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檢驗,其權責單位為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委託民間檢驗單位(本案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依法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黑煙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檢驗報告是連同行車執照影本,並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作為車輛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之用,並非交與申請人隨身攜帶作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非輕,而與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系爭檢驗報告非屬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而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意旨所指「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係於103年3月18日公告,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後,自非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依據,且縱依該公告內容,系爭檢驗報告屬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之性質,仍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係其變造系爭檢驗報告而行使之對象,無從因此反面推論其為特種文書,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按高鐵公司為服務提早進站之旅客,通常由站務人員在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本件在高鐵車票上(紙上)加蓋「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依高鐵公司運作之習慣及特約,僅表示高鐵臺南站站務人員已經查驗持票人確實持有高鐵車票,並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進站程序,准予持票人以特許方式進入臺南高鐵車站,足以為表示同意提早進站用意之證明而已,自應以準特種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徐正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吸收於高度之行使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為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客觀上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依其詐欺得利之方法觀之,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得利行為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又其主觀犯罪計畫即係欲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為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是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2條所規範的特種文書,包括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關的證書或介紹書等,依據立法理由的說明,這些文書的設計原意在於解決個人謀生或一時之方便,其偽造或變造的行為對於公共信用的影響相對較輕,因此在法律上採用較輕的處罰方式。然而,本件中涉及的柴油汽車排氣檢驗報告並不屬於此範疇。該檢驗報告係依環保署公告的排氣檢驗程序,由地方環保局委託民間單位進行檢驗後出具,作為確認柴油車排氣黑煙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所製作的公文書,具有公信力,並非僅供個人隨身攜帶或為一時便利使用。原判決認定,該檢驗報告與行車執照影本一併提交台塑安衛中心,用於申請車輛進入六輕工業區的通行許可,其偽造或變造對公共信用的影響並非輕微,與刑法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的定義不符,因此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適用法律無不當之處。此外,上訴人所引用的檢測程序公告發布於本案犯行之後,即便依該公告,檢驗報告仍屬公文書性質,並不影響其法律定位。
另依高鐵公司相關業務操作習慣,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的行為,僅表明站務人員已查驗乘客持票資格並准予提早進站。此類驗票章本質上為特定情境下的許可證明文件,應視為準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高鐵票據偽造案件的判決指出,被告偽造高鐵車票上的驗票章,進而利用該偽造票據取得未付款之高鐵路程,該行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2條所規範的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想像競合。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包含偽造驗票章與利用該偽造文書進行詐欺的雙重目的,雖然兩者在行為時間上具有先後順序,但其主觀上具有單一犯罪計畫,且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行為與詐欺行為之間有緊密的因果關係,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得利罪論處。
本案涉及的法律議題反映了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範疇與公文書性質之間的區別。特種文書是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關的文件,多數用於一時便利或謀生用途,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相對有限,因此立法上針對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的行為採取較輕的處罰方式。而公文書則具有較高的公共信任及法律效力,偽造或變造此類文件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應適用更為嚴格的法律規定。柴油汽車檢驗報告的偽造行為直接影響環保標準的執行與工業區安全管理,屬於關乎公共福祉的重要文件,故其法律定位應為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同樣地,高鐵車票上驗票章的偽造行為,雖為低度行為,但在實現不法利益的過程中,構成重要的一環,故應合併視為詐欺得利罪的一部分處理。
綜上所述,刑法第212條的適用需結合文書的性質與用途進行判斷,特種文書與公文書在法律上的區分點在於其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範圍與重要性。針對特種文書的偽造、變造行為,法律基於其影響有限而採取相對寬容的態度,但對於公文書的偽造行為,則因其對公共信任與秩序的破壞性,採取更為嚴格的法律適用,這也體現了法律在平衡個人需求與公共利益時的精細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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