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正當防衛001907
民法第149條規定: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中,關於「權利自力救濟」最核心的規範之一,其目的在於承認個人在無法即時獲得公權力救濟時,得於合理限度內自行防衛權利,同時又透過「必要程度」與「相當賠償」的設計,避免防衛行為失去控制而演變為私力報復。從立法結構與實務運作來看,民法第149條一方面保障正當防衛者不因防衛行為而承擔不合理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也維持侵權法體系中損害填補與責任公平分配的基本精神。
正當防衛制度的核心要件,首先在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謂現時,係指侵害正在進行中,或已迫在眉睫、非即時防衛即難以避免損害發生之狀態,而不包括侵害已經終了的報復行為,亦不及於尚未發生、僅屬臆測或預期的將來危險。此一要件體現正當防衛的防禦本質,亦即防衛行為僅能針對侵害本身,而非基於懲罰、洩憤或事後追究責任的目的。侵害必須是不法的,換言之,若侵害行為本身具有法律正當性,例如依法執行職務或正當權利行使,原則上即不構成民法第149條所稱之不法侵害,防衛行為亦難以主張免責。
在侵害對象方面,正當防衛所保護者不限於防衛人自身的權利,亦包括他人的權利。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社會互助與公共倫理的肯認,使個人在見他人權利遭受現時不法侵害時,得在合理範圍內介入防衛,而不致因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而裹足不前。然而,防衛行為仍須以侵害人為反擊對象,且防衛手段須直接針對排除侵害所必要的範圍,否則即可能脫離正當防衛的界線。
正當防衛在法律上是對現時不法侵害的必要反擊,但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防衛行為應控制在合理範圍內,不得超出必要的反擊程度,以避免產生過當防衛的賠償責任。法院在適用正當防衛時,會依具體情境來考量,確保防衛行為既保障了防衛人的權利,也避免對侵害人造成過度損害。
正當防衛的定義與限制:
民法第149條明確規定,正當防衛適用於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的情況,即當下的侵害行為,而非過去或將來的侵害。防衛行為的目的是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且必須限於反擊侵害行為本身。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指出,正當防衛的行為必須針對侵害人,且損害侵害人才能構成正當防衛。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和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意圖來判斷防衛是否超出必要程度,而不單依據侵害人是否受害。
比例原則的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39號判決進一步強調,正當防衛屬於「權利自力救濟」,應遵循比例原則,不能超過合理的必要程度。即便有防禦行為的正當性,當事人仍需選擇輕度且合理的反擊方法,以避免過當,否則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過當防衛的賠償責任:
民法第149條規定,若正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即過度防衛,防衛人仍需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在判定是否過當時,會考慮當事人防衛的動機、行為的強度以及可行的其他防衛方式。
被害人身體狀況對防衛行為的影響: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提到,正當防衛人不需預知或了解侵害人的健康狀況。例如,在案件中,被害人患有肝硬化而不告知,導致正當防衛中死亡的發生,不會因被害人未事先告知健康狀況而被認為防衛人無責。
正當防衛在於防衛對現時的不法侵害,限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反擊對象限於不法侵害的行為人。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正當防衛,係權利之自力救濟,雖屬於「正對不正」,惟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有多種防禦方法時,應選擇反擊較輕而相當的方法為之,否則仍應負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
實務對正當防衛的內涵,有極為重要的闡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即指出,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在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而此反擊行為必須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該判例並特別強調,是否構成過當防衛,應視具體客觀情事與當事人主觀因素綜合判斷,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結果輕重即作結論。此一見解凸顯正當防衛判斷的高度個案性,也避免實務過度結果導向,而忽略防衛行為當下的急迫性與情境壓力。
民法第149條並未賦予防衛人無限制的免責特權,而是明確引入「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的限制。所謂必要程度,係指在具體情境下,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不可或缺的防衛強度與方式。若存在多種防衛手段,防衛人原則上應選擇對侵害人損害較小、但足以有效制止侵害的方法,而非採取顯然過度、危險或報復性的手段。此一思維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中有清楚體現,該判決指出,正當防衛屬於權利之自力救濟,雖屬「正對不正」,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有多種防禦方法時,應選擇反擊較輕而相當的方法為之,否則仍應負賠償之責。
比例原則的引入,使正當防衛不再是單純的「有無侵害」判斷,而成為一種利益衡量的法律問題。法院在判斷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時,通常會考量侵害行為的強度與危險性、防衛行為發生時的時間緊迫程度、防衛人是否有退避或其他替代手段的可能性,以及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與侵害本身可能導致的損害之間是否相當。這種綜合評價方式,既避免防衛人因過度顧慮法律責任而喪失即時防衛的可能,也防止防衛行為成為合理化過度暴力的藉口。
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時,民法第149條並非採取全然否定防衛正當性的立場,而是設計「相當賠償責任」作為折衷。換言之,過當防衛並不使防衛人回歸一般侵權行為的全額賠償責任,而是依防衛過當的程度,酌減其責任範圍。此一制度設計反映立法者對防衛動機的理解,承認防衛人係基於保護權利的正當動機行事,即使手段稍有過當,仍不宜與純粹侵權行為人等量齊觀。實務在適用相當賠償時,通常會考量侵害人自身的不法行為在損害發生中的原因力,並依公平原則調整責任比例。
另一個在實務上常被討論的問題,是侵害人本身的身體狀況或特殊脆弱性,是否會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即對此提出重要見解。該案中,被害人雖患有肝硬化等疾病,而防衛人對此並不知情,被害人最終因防衛行為而死亡。法院指出,不能因被害人未預先告知其疾病狀況,而認其就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亦不因此否定防衛行為的正當性。此一見解顯示,正當防衛的判斷,原則上以防衛行為當下防衛人所能認知與預見的情況為基準,而不要求防衛人負擔預測侵害人特殊體質或潛在風險的高度注意義務。否則,將使正當防衛制度流於空洞,防衛人於緊急情境中幾乎無法安心行使防衛權。
從制度功能的角度觀察,民法第149條的正當防衛規定,實際上是在「禁止私力救濟」與「承認必要自力救濟」之間取得平衡。一般而言,現代法治國家強調權利救濟應由國家公權力負責,個人不得恣意以私力解決紛爭,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現時不法侵害往往具有突發性與急迫性,若一味要求當事人等待司法或行政救濟,反而會使權利保護流於形式。因此,正當防衛制度即是在例外情況下,承認個人得以即時行動排除侵害,但同時透過必要程度與相當賠償的限制,確保整體法秩序不因私力行為而失衡。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正當防衛的審查態度,通常採取嚴謹而非苛刻的立場。一方面,法院會避免因事後冷靜視角而過度否定防衛行為的急迫性與合理性,另一方面,也會防止防衛人事後以正當防衛之名,合理化顯然過度的暴力行為。此種審查模式,使民法第149條成為一項高度彈性的規範,能夠因應不同社會情境與個案差異。
總結而言,民法第149條所建構的正當防衛制度,並非單純的免責條款,而是一套結合權利保障、比例原則與責任分配的完整規範體系。正當防衛以現時不法侵害為前提,允許防衛人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即時反擊,但同時要求防衛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在過當時承擔相當賠償責任。透過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長期累積的裁判見解,可以清楚看出實務對防衛行為正當性的尊重,以及對防衛過當風險的審慎控管。此一制度在侵權法體系中,不僅維護個人基本權利免於不法侵害,也確保社會整體秩序與公平正義得以兼顧,充分展現民法在保障權利與限制權力之間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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