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3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地位,向來被視為私法秩序中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並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而是在承認私法自治與權利自由的前提下,要求權利行使不得脫離社會生活的公平、合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以避免形式上合法、實質上卻嚴重失衡的結果出現。從長期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8條正是法院在面對「合法但不正當」的權利行使時,得以調整個案結果、維護實質正義的重要法律依據。


誠實信用原則係民法第148條的價值核心,其功能在於於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斟酌事件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特定契約類型,而是適用於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修正及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誠實及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背於道德上或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自不加以保護。因此,民法第148條在實務上的意義,不僅在於消極禁止權利濫用,更在於積極要求當事人尊重他方的合理信賴,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社會秩序。


民法第148條的多重適用情境。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限制當事人惡意行使權利,也強調長期不行使權利可能導致權利失效。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衡量當事人的正當信任與公平,避免權利行使帶來不公正後果。這些原則既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也保護善意當事人,防止不當損害發生。


受讓人善意與惡意的誠信判準: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若第三人善意受讓標的物,原契約中的義務不應擴展至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其財產權。然而,若受讓人明知標的物已有債權契約,且仍惡意受讓,則須受該契約拘束,這是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惡意行為損害其他當事人權益。


誠信原則與權利失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提出權利失效的概念,指出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導致義務人正當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則權利人突然而行使可能構成對義務人的不公平。在此情況下,依誠信原則,法院可能限制該權利的行使,以維護個案正義。


長期不行使權利的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2673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2400號等判決明確「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的效果。法院認為,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讓義務人正當信賴其不再行使,則該權利人突然行使權利可能被視為違反誠信原則。義務人可抗辯,從而使權利失效,避免造成不當損害。


誠實信用原則的普遍適用:

最高法院修正及立法理由指出,誠信原則不僅適用於特定的契約或債權義務,而是所有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的基礎。任何濫用權利、違背誠信的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這不僅維護交易穩定,也促進社會道德。


末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依此為反面解釋,應認為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即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而誠實及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舉動,原不可為,故濫用權利,任意主張者,法律不加保護之(見修正及立法理由)。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或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突而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亦即學說上所謂「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之效果。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


在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濫用的判斷上,實務採取相當審慎且嚴格的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48條所稱「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係為追求自身正當利益,即使因此使他人受有不利益,只要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限制之列。然而,是否屬於「主要目的」,並非僅憑主觀動機判斷,而應透過客觀利益衡量加以認定。實務見解普遍認為,應比較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倘權利人所得利益極為有限,而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害卻顯著重大,即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一衡量方式,正體現權利社會化的基本內涵,使權利行使不再是完全排他的個人行為,而必須納入社會整體利益加以評價。


權利社會化的理念,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71年台上字第3060號及102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中,獲得進一步闡釋。這些裁判一致指出,現代一切權利皆具有社會性與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其社會作用與目的之規制,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利益調和的狀態下為之。若綜合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權利人所獲得的實際利益極微,卻對他人或社會造成極大損害,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的根本精神,與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民法第148條正是法院據以否定此類極端不公平權利行使的重要法理依據。


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適用上,關於物之受讓人究竟應否受原債權契約拘束,實務上發展出以「善意」與「惡意」作為重要判準的見解。依民法一般原則,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惟此一原則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調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指出,若第三人善意受讓標的物,且對原有債權契約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為保障其財產權及交易安全,原契約所生之義務,不應擴張拘束該善意第三人。然而,若受讓人明知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仍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所有權,並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原使用人之權利,則其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以防止權利被用作不正當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


另一項與誠實信用原則密切相關的重要發展,則是「權利失效」理論的形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均明確指出,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或長期沉默,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者,若權利人於事後突而再為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於此情形,法院得基於誠信原則所發展之法律倫理,限制該權利之行使,甚至認其權利已失效,不得再行主張,以避免義務人陷入顯失公平的窘境。


此一「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的效果,早在較早期裁判中即已出現其雛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2673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24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1838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2261號等判決,均指出權利人若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並因其行為造成義務人合理信賴其不再主張權利,則權利人突而再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此一理論並非否定權利本身,而是基於誠信與信賴保護,對權利行使加以倫理性限制,以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個案正義。


綜合上述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148條所建構的權利行使界限,並非僅止於禁止「惡意」或「報復性」的權利行使,而是透過誠實信用原則,全面檢視權利行使是否尊重他人正當信賴、是否符合社會倫理與公平正義。無論是在物權受讓、債權關係、或長期不行使權利的情境中,法院均會回歸誠信原則,審酌具體事實、雙方關係、時空背景及社會經濟狀況,避免權利被不當利用而造成實質不公。民法第148條因此不僅是權利濫用的防線,更是維繫私法秩序與社會信賴的基石,透過裁判實務的持續累積,逐步形塑出兼顧權利自由與社會責任的現代私法價值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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