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6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一般條款中最具核心地位的規範之一,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權利或義務,而是在既有權利義務架構下,為權利行使設定不可逾越的界線,使私法自治不致因過度形式化而偏離公平正義與社會倫理。從立法理由、學說發展到長期累積的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8條實質上扮演著調和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形式合法與實質正當之間張力的關鍵角色。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與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密切相關,尤其是在財產權保障的脈絡下,更顯其重要性。



財產權的保障與限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指出,根據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受到保障,這包括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免於公權力或他人的侵害。然而,財產權的行使需符合公共利益,並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以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此外,在處理特定土地登記時,登記機關需公告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保障他們的知情權與權利行使的機會。

誠信原則與惡意受讓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雖然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若物之受讓人明知其物已有第三方的債權契約而仍惡意取得該物,則需受該契約拘束。這反映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即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人或違反基本的道德與法律誠信,否則即視為濫用權利。

權利失效制度: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強調,權利失效制度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致義務人合理信賴該權利不再行使時,即使該權利尚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此制度是對權利行使的另一種限制,補充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進一步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平性。

權利行使的主觀和客觀標準: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其他相關判例指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需綜合考量行為所獲利益及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此遭受的損害。若行為人所得利益極少,而社會損害巨大,則可能被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這反映權利行使的社會化,要求權利行使須與社會公共利益相調和。


這些判例共同確立民法第148條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用範圍。法院對權利行使的評估,將以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並防止權利濫用損害他人。同時,權利失效制度進一步確保在權利長期不行使的情況下,義務人的正當信賴權益不被破壞。整體而言,權利行使既需符合個人合法利益,也須尊重社會的公共價值和誠信原則。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又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即謂「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


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當侵害,以確保人民維繫生存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生活資源。然而,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並非絕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其他財產,固受法律保障,但其行使仍須符合法律所設之合理限制,並以公共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為前提。正是在此意義下,民法第148條成為連結憲法財產權保障與私法秩序的重要橋梁,使權利行使既受保障,亦受規範。


在具體案件中,民法第148條最常被援引的情境,主要集中於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以及權利失效等三大類型,而這些概念雖彼此相關,卻各自具有不同的構成要件與適用邏輯。就權利濫用而言,實務長期採取嚴格審查態度,避免輕易否定權利行使的正當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早已指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者,係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若權利人係為自身利益而行使權利,即使對他人造成不利影響,亦不當然構成權利濫用。此一見解奠定權利濫用須從「主要目的」著眼的基本立場。


隨著社會結構與交易型態日益複雜,實務進一步發展出主觀與客觀要件並行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即指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行使所獲利益極少,而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權利「社會化」的概念,亦即現代權利並非純屬個人私益,而是具有社會性與公共性,其行使必須接受整體利益衡量的檢驗。


誠實信用原則則是民法第148條的另一核心內涵,其適用範圍遠較權利濫用為廣。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過程中,應尊重相對人之合理期待,避免採取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當的行為。實務與立法理由均指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契約法的基本原則,更是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準則,凡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不加保護。此一原則的功能,在於補充成文法規範之不足,使法院得以在具體個案中,依公平正義與社會通念調整權利義務關係。


在涉及第三人受讓財產的情形,誠實信用原則尤顯重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上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若物之受讓人明知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仍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原債權契約之拘束。此類裁判突顯誠信原則在物權與債權交錯關係中的調節功能,避免第三人藉由形式合法的物權取得,破壞既存的債權秩序與交易信賴。


除權利濫用外,近年實務對於「權利失效制度」的論述日益成熟。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其概念在於,權利人於權利成立或可行使後,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並因其消極不作為或其他具體行為,致義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再行使該權利,並以此信賴作為其後續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再允許權利人突然行使權利,將顯失公平,故應限制其權利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權利失效制度係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之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的獨立制度,其目的在於保護正當信賴,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


然而,權利失效的適用並非僅以時間經過為唯一判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即特別強調,僅因權利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當然認定權利失效,尚須存在其他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並據此作為其行為之基礎。若義務人並未因此形成可受保護的信賴,或權利人未有具體作為足以造成信賴,即難認權利失效。此一見解避免權利失效制度被濫用為否定實體權利的工具,維持權利保障與信賴保護之間的平衡。


同樣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是權利人具體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的行為,始足以成立權利失效。法院並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時空背景等因素進行整體衡量,而非僅憑單一事實即遽下結論。


綜合上述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148條在我國實務中的功能,並非僅止於抽象道德宣示,而是透過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失效制度,形成一套具體而可操作的權利行使審查架構。法院在適用該條時,通常採取高度個案導向的分析方式,透過利益衡量、信賴保護與社會通念檢驗,使權利行使既不被過度限制,也不致成為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手段。


總結而言,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權利行使界限,正體現現代私法由形式走向實質的發展趨勢。權利固然應受保障,但其行使必須植基於誠實信用、尊重他人合理期待及顧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當權利行使已偏離其社會功能,或破壞法律秩序所欲維護的公平與信賴時,法院即得依民法第148條加以調整或限制。透過此一規範的持續運作,私法秩序得以在保障個人自由與維護整體正義之間,維持動態而穩定的平衡,亦使法律不僅是形式規則的集合,而是真正回應社會生活需求的公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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