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9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為重要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承認人在極端、緊迫且別無他法的情境下,為避免更重大法益受侵害,而不得不犧牲較小法益時,法律不應苛責其行為。然而,為避免此一制度遭濫用,條文同時設下嚴格要件,要求必須存在急迫危險、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損害結果不得逾越危險本身所可能造成的程度,並進一步排除危險係由行為人自身可歸責行為所引起的情形。
從制度定位來看,緊急避難的本質在於「利益衡量」與「風險分配」。法律並非否認避難行為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的事實,而是基於整體法益衡量,認為在某些非常狀態下,容許行為人選擇「較小之惡」,以避免「較大之惡」。因此,民法第150條的適用,並非僅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情況緊急,而是必須由法院依客觀情勢,檢驗是否確實存在急迫危險,並評價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合理範圍。緊急避難的適用須滿足「急迫危險」「行為必要性」及「損害程度的相當性」等要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嚴格審視行為是否符合這些條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法院認為原告應先透過法院程序確認其對土地的袋地通行權,而非自行開闢道路。法院指出,原告未經合法程序而私自開路並設置鐵門,妨害他人通行,無法被認定為因急迫危險而必須立即採取的行為。因此,原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應負相關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行為人駕車違規,導致交通事故。法院指出,行為人對於危險的發生有責任,根據第150條第二項規定,當危險是因行為人自身行為引起時,行為人無法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法院指出,若行為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的危險情況,其行為即不符合緊急避難的適用要件。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的危險,因此法院認為無法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將不負賠償責任的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是不當的。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本案強調,緊急避難僅在行為未超出必要範圍且未逾越所欲避免的危險程度時,才適用免除賠償責任。即使行為是為避免他人財產上的危險,行為的後果不能超出危險本身所可能帶來的損害,否則不適用免責條款。
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原告既認為其對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自應具狀向法院請求判決該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該土地,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方為正辦;然原告卻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在其山坡地上開闢道路,並以鐵門攔阻,導致原告及鄰近住戶、居民均無法進出通行,難認原告有何緊急危難,須立即開闢系爭道路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侵害之情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上訴人郭○鑫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駕駛失控肇事,其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行為人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之事實存在所致。本件被上訴人違背執行法院之禁止支付命令,向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華為清償。究竟有何急迫危險之事實,即迫在目前之事變存在,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審遽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利益,歸諸被上訴人,於法不無違背。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
因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
所謂「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在實務上被解釋為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即有高度可能發生重大損害的狀態。此種危險具有時間上的急迫性,無法期待行為人先循通常法律程序或請求公權力救濟。若危險尚屬未然、抽象或可透過法律途徑事後解決,原則上即難認符合緊急避難的前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即清楚說明此一界線。
原告主張其對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遂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即自行在山坡地上開闢道路並設置鐵門,妨害他人通行。法院指出,袋地通行權屬於私權爭議,依法應先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並非必須立即以自力方式實現權利的急迫危險情形。原告的行為既非為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迫切受侵害,而是為實現尚未確定的權利,即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應自行負擔違法行為所生的法律責任。此一判決充分體現法院對「急迫危險」要件的嚴格審查,避免緊急避難成為規避法定程序的藉口。
緊急避難成立的第二個核心要件,在於行為必須「為避免危險所必要」。此一必要性判斷,並非僅以結果是否成功避免危險為標準,而是著重於行為人在當下情境中,是否別無其他侵害性較低的替代手段。若行為人尚有時間或可能性透過法律程序、通知相關機關或採取其他較溫和措施,卻選擇對他人造成較大損害的方式,即難認其行為具備必要性。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以行為時的資訊狀態、時間壓力與現場條件為基礎,評價行為人的選擇是否合理,而非以事後回溯的角度加以苛責。
在必要性之外,民法第150條更進一步要求避難行為「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此一規定實質上導入比例原則,要求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不得顯著大於其所避免的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即便行為人係為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仍須以行為未超出必要範圍,且未逾越危險本身可能導致的損害程度為限,始得適用免責規定。若為避免輕微財產損失,卻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毀損或其他嚴重損害,即不符合緊急避難的價值衡量。此一見解突顯緊急避難並非單向保護避難行為人,而是以整體法益平衡為核心。
民法第150條第2項關於「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的規定,更是緊急避難制度中極為關鍵的責任界線。此一規定旨在防止行為人因自身過失或違法行為所引發的危險,卻藉由緊急避難主張免責,將風險不當轉嫁於他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上訴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因駕駛失控而肇事,事後主張其行為屬於緊急避難。法院明確指出,事故之發生既係行為人違規駕駛所致,其對危險的發生顯然具有責任,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判決清楚說明,緊急避難的免責效果,僅適用於行為人非因自身可歸責行為所陷入的危險狀態。
實務亦一再強調,主張緊急避難者,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確實存在急迫危險。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行為人確有避免急迫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該案中,被上訴人違背執行法院的禁止支付命令,向債務人清償,卻未能具體說明有何迫在目前的危險存在。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急迫危險,原審逕將免責利益歸於其身,於法即屬不當。此一見解凸顯,緊急避難並非抽象概念,而須有具體、可供審查的事實基礎。
從上述裁判可見,法院對緊急避難的審查,向來採取高度嚴謹態度,尤其在私權糾紛或可循法律程序解決的情形下,更不輕易承認緊急避難的成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即進一步指出,國家設置法院與訴訟制度,目的在於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避免人民任意以己力實現尚未明確的權利。若允許人民在權利狀態未明確前,即以自力方式排除他人權利,不僅破壞法律秩序,也與緊急避難制度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綜合實務見解,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的成立,至少須通過三層審查。首先,是否存在客觀上迫切且重大的危險,非立即行動即難以避免。其次,行為是否為排除該危險所必要,且欠缺侵害性較低的替代手段。最後,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否仍在危險本身可能導致的損害範圍之內,並須確認危險並非行為人自身可歸責行為所引起。只要其中任一要件欠缺,即難以適用免責規定。
總結而言,民法第150條所建構的緊急避難制度,並非鼓勵以私力解決問題,而是在承認人類於極端危急情境下,可能不得不作出侵害他人權利選擇的現實基礎上,透過嚴格要件限制其適用範圍。法院在裁判中反覆強調急迫性、必要性、相當性與可歸責性,正是為在保障行為人合理避險空間的同時,維持整體法秩序與權利分配的公平。對實務運作而言,緊急避難不僅是一項免責事由,更是一面檢驗行為人是否尊重法治、是否合理衡量他人權益的重要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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