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4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最具原則性與價值導向的規範之一,其功能並不在於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而是在承認私法自治與權利自由的前提下,為權利行使劃定一條不可逾越的界線,使形式上合法的權利行使,仍須接受實質公平、社會倫理與信賴保護的檢驗。長期以來,實務與學說均指出,民法第148條正是法院在面對「合法卻不正當」或「形式合理、實質失衡」的權利主張時,用以修正結果、維護實質正義的重要法源。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第148條的核心精神,其本質是一種具有高度彈性與倫理性的法律原則,要求當事人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不得僅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唯一考量,而應顧及相對人合理期待及整體社會秩序。修正及立法理由早已明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亦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背於道德上或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自不加以保護。因此,誠信原則並非僅附隨於個別契約條款,而是貫穿於所有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的最高行為準則,具有調和權利衝突、補充法規漏洞與防止權利濫用的重要功能。
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行使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框架。法院在判斷是否濫用權利時,不僅重視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更考量其對他人及社會的影響。同時,「權利失效」制度提供針對權利行使過程中誠信原則的一道保障,確保不會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不公平地損害義務人。此外,法院在租金和不當得利的計算上強調平衡和合理性,進一步支持權利行使的社會化與公共性。
權利行使的主客觀判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強調,判斷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濫用,需兼顧主觀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為行使權利的主要目的是損害他人,客觀要件則需比較權利人獲得的利益與相對人及社會因此遭受的損失。只有在權利人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並且其所得利益明顯低於他人受損時,才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不當得利與無權占用: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指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產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權利人可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甚至在受領人不能返還時,可償還等值價額。這反映出權利行使在財產權領域中的界限,即必須考量利益的合理性,避免因權利濫用而侵害他人。
權利失效制度: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指出,「權利失效」屬於誠實信用原則衍生的獨立制度。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合理推斷其已放棄該權利時,即便權利尚未消滅,仍不得再行使。這種情形下,權利失效不僅是基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的限制,更是對權利行使的另一道誠信要求。
租金限制與公平性: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根據土地法第97條及相關判例,指出城市地區房屋租金上限通常不得超過土地與建築物申報價的年息10%。這一規定也體現出權利行使在契約和財產使用中的限制,即應兼顧合理性與社會經濟狀況,以確保雙方利益的平衡,避免因租金過高而侵害承租人利益。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
在判斷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濫用時,最高法院實務已逐步建立明確的主客觀雙重要件判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權利濫用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在於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非僅附帶或間接造成他人不利益;客觀要件則在於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相對人或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若權利人所得利益顯然甚微,而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害卻極為重大,始得認定該權利行使已逾越合理界線。此一判準顯示,民法第148條並非輕易否定權利行使,而是採取高度節制的態度,僅在權利行使明顯失衡、違背社會正義時,方介入加以限制。
上述主客觀並重的判斷模式,亦體現權利社會化的基本理念。最高法院多次指出,現代法律體系中,權利並非孤立存在,而是具有社會性與公共性,其行使須受其社會功能與目的之規範。當權利之行使僅為滿足權利人極微小的利益,卻對他人或社會整體造成重大損害時,實質上即已違背法律的根本精神與社會倫理,縱使在形式上仍符合法律要件,亦應被評價為權利濫用。這種透過利益衡量而非單純動機推測的判斷方式,使民法第148條得以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避免其淪為過度主觀或恣意適用的工具。
在財產權領域中,權利行使的界限亦常與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問題交織出現。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指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一見解顯示,即便土地所有人行使返還或請求金錢補償之權利,本身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仍須建立在利益合理性的基礎上,而不得藉由權利主張獲取顯失比例的不當利益。民法第148條在此類案件中,往往作為價值背景,提醒法院在適用具體請求權時,仍須注意權利行使是否逾越誠信與公平的界線。
同樣體現權利行使限制精神的,尚包括租金與使用收益的合理性判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但該上限並非當然適用的唯一標準,實務上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的經濟價值與實際受益情形,並與鄰近租金相互比較,以決定合理租金數額。此類判斷實質上正反映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即權利人即便依法享有租金請求權,其行使方式仍須符合社會經濟現實與公平合理,避免因過度追求收益而侵害承租人基本利益。
除權利濫用外,實務上另一項與民法第148條密切相關的重要制度,則是「權利失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明確指出,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的獨立制度,係指權利人在權利成立或屆至行使期後,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並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合理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行使者,即便該權利在形式上尚未消滅,仍不得再行主張。此一制度並非取代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是在其之外,另設一道基於誠信與信賴保護的限制機制,以避免權利人長期沉默後突襲式行使權利,造成義務人難以承受的不公平結果。
最高法院亦多次闡明,權利失效的判斷,並非僅以時間長短為唯一標準,而須綜合斟酌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關係、社會經濟狀況、時空背景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若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權利後,忽然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即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限制其權利行使。此一見解使民法第148條的適用,從單純的權利濫用禁止,進一步發展為保護正當信賴與維護法律關係安定的重要法理基礎。
綜合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的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權利行使界限,並非抽象或空泛的道德宣示,而是透過主客觀判準、利益衡量、誠信審查與權利失效等具體制度,實際運作於各類民事案件之中。法院在適用該條時,既尊重權利自由與契約自治,也不容權利成為壓迫他人、破壞信賴或損害社會利益的工具。民法第148條因此成為連結法律規範與社會價值的重要橋樑,使私法秩序得以在自由與公平之間取得動態平衡,並在個案中落實實質正義與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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