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5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連結私法自治與實質正義的核心規範,其功能並非否定權利本身,而是在承認權利存在與行使自由的前提下,進一步為權利行使劃定界線,使權利不得成為違反公平、破壞信賴或侵害社會秩序的工具。實務上,民法第148條不僅作為一般條款補充個別法規之不足,更成為法院在處理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誠實信用爭議時的重要價值基準,具有高度的實務操作性與法理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第148條的核心精神,其本質是一種具有倫理性與彈性的法律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過程中,除追求自身利益外,尚須顧及相對人合理期待及整體社會秩序。立法理由即指出,誠信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違背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不加保護。是以,誠信原則並非僅附隨於個別契約或債權關係,而是貫穿於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的最高行為準則,對於權利行使具有調整、節制與修正的功能。


法院在處理權利失效時,不僅考慮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還需判斷義務人是否因此產生了正當信賴,並據此進行行為。權利濫用的認定則需滿足特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以確保權利行使符合社會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及111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指出,權利失效原則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導致義務人合理信賴該權利已不再行使,且據此信賴為其後續行為之基礎時,法院可以限制該權利行使。判斷是否適用權利失效,需考量具體情況,包括權利人是否存在不回應催告、進行與權利行使矛盾的行為等,並綜合權利性質、當事人間的關係及社會經濟狀況。


權利濫用的主客觀判準: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明確,權利濫用的認定需滿足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主觀上,權利人行使權利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權利人所獲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若僅是權利行使對他人造成不利,且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則不構成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中提到,僅因權利人長時間未行使其權利,尚不足以認定為權利失效。若義務人未產生正當信賴,或權利人未有任何具體行為足以造成義務人相信權利不再行使,則權利失效原則不適用。

衡量的整體標準:


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時,強調綜合考量,包括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以及行為是否違反社會通念與公平原則。例如,111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強調在行為矛盾或消極不行使權利的情況下,義務人可提出信賴利益的抗辯。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審既認系爭契約不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即因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果爾,上訴人因契約失效得行使之權利即價金返還請求權,至返還系爭車輛則為其義務。縱使上訴人長期間未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權利,且有使用收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情事,似亦無從使已失效之系爭契約復生效力。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其僅長期未請求返還價金,及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致有損其客觀交易價值之情事,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均非無疑。至於上訴人使用收益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縱有應另對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利益之情,能否不經結算,逕為上訴人不得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論斷,更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請求返還價金,且有租售廣告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即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失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在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濫用的判斷上,最高法院實務已長期建立主觀與客觀要件併行的判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即早已指出,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若僅係為自己利益而行使權利,縱使對他人造成不利,亦不當然構成權利濫用。此一見解奠定了權利濫用須從「目的」加以審查的基礎。嗣後實務更進一步發展出主客觀兼顧的判斷模式,要求除主觀上須具備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呈現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與相對人或社會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權利濫用之成立,須兼具主觀與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主觀要件在於權利人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而非僅附帶或間接影響他人利益;客觀要件則須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若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始得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一判準展現法院對權利自由的高度尊重,同時避免民法第148條被過度擴張適用而動搖法律安定性。


在財產權與使用收益的爭議中,權利行使界限亦常與不當得利制度交錯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指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類案件中,土地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本身固屬正當,但法院仍須審酌請求範圍與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合理性與誠信原則,避免權利人藉由形式合法的權利主張,取得顯失比例的利益。民法第148條在此類案件中,往往作為價值背景,提醒權利行使不得脫離公平與社會通念。


除權利濫用外,近年實務尤為重視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的「權利失效原則」。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於權利成立或可行使後,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並因其消極不作為或其他具體行為,致義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再行使該權利,且以此信賴作為其後續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再允許權利人突然行使權利,將顯失公平,故應限制其權利行使。此一制度並非取代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是在其之外,基於誠信與信賴保護,另設一層對權利行使的實質限制。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即對權利失效原則作出細緻說明,明確指出,權利失效係源於誠實信用原則,僅因權利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當然認定權利失效,尚須觀察是否存在其他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並據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若僅有時間經過,而義務人並未因此形成可受保護的信賴,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該判決亦強調,不得僅因權利人消極不作為,即逕行剝奪其實體權利,否則將有違權利保障之基本精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判斷權利失效時,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是權利人具體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回應,或積極從事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法院並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當時時空背景等一切情事,進行整體衡量,而非僅以時間長短作為唯一標準。此一見解顯示,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具有高度個案性,核心仍在於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正當信賴。


相較之下,權利濫用與權利失效雖同源於誠實信用原則,但其適用結構與功能並不相同。權利濫用著重於權利行使當下的目的與結果是否失衡,權利失效則著重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所形成的信賴狀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即再次重申,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利益與損害不相當之要件,若僅係權利行使對相對人造成不利,而主觀上並非專為加害,仍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此一判斷標準,使權利濫用的適用範圍受到嚴格節制,避免與權利失效混淆。


綜合上述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148條所建構的權利行使界限,係透過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及權利失效制度,共同形成一套兼顧權利保障與公平正義的調控機制。法院在具體案件中,並非抽象適用道德標準,而是透過主客觀要件的審查、利益衡量、正當信賴的判斷及社會通念的檢驗,逐步形塑出可預測且具體的適用基準。


總結而言,民法第148條並非限制權利存在的條文,而是確保權利行使不致背離其社會功能與法律目的的最後防線。權利人得自由行使權利,但此一自由必須建立在誠實信用、尊重他人及顧及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當權利行使已淪為加害他人、破壞信賴或造成顯失公平的工具時,法院即得依民法第148條加以調整或限制。透過此一制度運作,私法秩序得以在權利自由與實質正義之間取得動態平衡,並確保法律不僅是形式規則的集合,更是承載社會公平與信賴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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