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8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的重要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承認人在緊急情境下,為避免重大危險所不得不採取的權利侵害行為,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50條的制度設計,核心在於衡量「危險避免的必要性」與「損害分配的公平性」,使法律能在非常狀態中,對人類理性判斷與行為限制作出務實而合理的回應。


從體系上觀察,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雖同屬權利自力救濟或違法性阻卻事由,但兩者的性質仍有本質差異。正當防衛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的反擊行為,其侵害來源具有不法性;緊急避難則不以侵害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是面對自然災害、偶發事故或其他非因第三人不法行為所生的急迫危險,行為人為避免更重大損害,不得不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正因如此,民法第150條在免責設計上採取更為嚴格的限制,要求避難行為必須「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並進一步區分危險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以調整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


所謂「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係指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即有高度可能發生重大損害的狀態。此種危險通常具有時間上的緊迫性與結果上的嚴重性,使行為人無法期待透過通常法律救濟途徑加以排除。實務上,火災、洪水、瓦斯外洩、交通事故二次危險等情形,均可能構成民法第150條所稱的急迫危險。危險的來源不必然是人為因素,自然災害或設備故障亦在其列,重點在於是否存在一個客觀上迫切、足以合理迫使行為人立即行動的危險狀態。


緊急避難免責的第一個核心限制,在於「避免危險所必要」。此一要件要求行為人所採取的侵害行為,必須是排除危險的必要手段,而非僅為方便、效率或個人偏好所為。若在當時情境下,尚存在其他侵害性較低、同樣足以避免危險的替代手段,行為人卻選擇對他人造成較大損害的方式,即難謂符合必要性要求。法院在判斷必要性時,通常會站在行為人行為當下的時空背景與資訊條件下,評價其判斷是否合理,而非以事後冷靜、完整資訊的角度加以苛責。


第二個重要限制,在於避難行為「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此即比例衡量原則的具體化,要求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害,不得顯著大於其所避免的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若行為人為避免相對輕微的財產損失,卻造成他人重大生命或身體傷害,即顯然不符民法第150條的價值判斷。此種利益衡量,並非精密計算,而是一種基於社會通念與法秩序價值的合理比較,反映法律對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等法益層級的基本排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50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危險的發生係行為人有責任者,即便其行為符合避免危險的必要性,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彰顯「危險自負」與「風險歸責」的基本原則,避免行為人因自身過失或可歸責行為所引發的危險,卻將損害轉嫁於無辜第三人。換言之,緊急避難制度並非全面免責,而是以行為人對危險發生的可歸責性作為責任分界的重要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此案例涉及消防隊員在救火行為中所採取的殘火處理措施。法院認為,消防隊員在合理範圍內已盡義務,且沒有逾越危險所能致的損害程度,因此不構成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案例涉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的求償權問題,以及被害人行為與賠償義務人行為在損害結果上共同構成的責任。若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有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討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違反建築法的情形下,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法院指出,除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過失,否則需負賠償責任。另外,判決解釋連帶債務中部分免除責任的影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探討過失相抵的適用條件,並指出法院可根據被害人的過失減輕賠償責任。在主張過失相抵時,必須證明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


按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次按消防隊員於救火時,為避免火勢延燒,固會將火災現場之屋內天花板勾除以查看是否有殘火;然現場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於殘火處理時,權衡火災現場狀況與儘量避免擴大受損民眾損失,將其肉眼所視範圍進行灑水降溫等殘火處理流程,勘認已盡其義務。至於非火勢延燒之範圍,尚難期待消防隊員能對該區一併進行灑水殘火處理,是縱使該區嗣後起火燃燒,亦難認消防隊員具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又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其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因其僅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按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17條第1項為過失相抵之規定,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故如欲主張此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先針對被害人對於該行為人有所傷害行為,或就其所受之傷害,證明與被害人間有所因果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經常透過具體案例,說明緊急避難與賠償責任之間的界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即為緊急避難適用的重要代表。該案涉及消防隊員於救火過程中,為避免火勢延燒而進行殘火處理,包含勾除天花板、灑水降溫等措施,事後卻因非火勢延燒範圍再次起火,導致民眾損害。法院認為,消防隊員於現場已權衡火災狀況並盡其合理注意義務,其所為行為係為避免更大危險,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縱使結果未能完全避免後續損害,亦難認其具過失,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判決清楚展現民法第150條在公共救災行為中的適用,並強調不能以結果論反推行為人於緊急情境中的合理判斷。


緊急避難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間,亦存在密切關聯。當避難行為係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是否成立國家賠償,須回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亦即是否存在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以及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前述消防案件即說明,若公務員行為本身符合緊急避難的必要性與比例性要求,且未具過失,即難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此一見解,有助於保障公務員在第一線緊急應變時,能依法安心履行職責,而不致因過度風險顧慮而消極作為。


另一方面,緊急避難行為所引發的損害分配問題,亦常與過失相抵制度相互交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在損害發生過程中,若被害人自身行為亦為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且被害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即可能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此一原則同樣適用於緊急避難相關案件,當避難行為與被害人自身行為共同造成損害時,法院將透過因果關係與過失程度的綜合評價,調整最終的損害分配結果。


在建築物安全與緊急避難的交會領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提供重要指引。該判決指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的安全維護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但若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不在此限。對於未依法取得建造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法院亦強調不能僅因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即當然認定其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須視其構造與設備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而定。此類判決顯示,緊急避難與建築物安全責任的判斷,最終仍須回歸過失、因果關係與責任分配的基本侵權法原則。


在損害賠償計算與責任減輕方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適用,須以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非僅憑被害人行為存在,即可當然減輕賠償責任。此一見解對緊急避難案件尤為重要,因避難行為往往涉及多方行為交錯,法院須謹慎區分各行為在損害發生中的原因力,避免責任分配流於恣意。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理可以看出,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制度,並非單純的免責條款,而是一套高度結構化的利益衡量機制。法院在適用時,會層層檢驗危險是否急迫、避難行為是否必要、所生損害是否逾越危險可能造成的程度,以及危險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本身,並進一步結合過失相抵、國家賠償與其他侵權法規範,形成整體而細緻的裁判結構。


總結而言,民法第150條所規範的緊急避難,是在非常狀態下對人類行為理性的法律承認。它允許行為人為避免更重大法益受損,而在必要且相當的範圍內侵害他人利益,並透過責任歸責與比例衡量,維持損害分配的公平。從實務發展觀察,法院既不輕易否定行為人在緊急情境中的合理判斷,也不放任以緊急避難之名轉嫁本可避免的風險。此一制度在侵權法體系中,充分展現民法兼顧個人權利保障、社會公共利益與整體法秩序安定的核心精神,亦使緊急避難成為連結法律理性與現實危機處理的重要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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