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9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是民法中關於時效制度運作最具實務影響力的規範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權利實現與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定之間的衝突。時效制度的功能在於防止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請求權,使義務人陷於永久不安定之狀,而第137條正是針對時效中斷後如何重新起算與延長進行規範,確立中斷效力的界限與再起點。
首先,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乃為時效中斷制度的基本原理。中斷表示先前進行中的時效計算失其效力,但法律並非無限期地停止時效,而是在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新的時效期間。此條適用範圍極廣,不論中斷原因為起訴、請求、承認或執行行為,皆依此規定重新起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清償要求,或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皆可導致時效中斷,而中斷事由終止後(如承認行為結束或請求未獲回應),時效即自翌日起重新起算。該項規範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債權人因為積極行使權利而受到懲罰性時效損失,同時要求其於中斷後應再度積極行動,避免權利無限延宕。
其次,第137條第2項關於「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的重行起算規範,針對訴訟程序中可能持續多年之情形提供明確標準。依該條,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則自訴訟終結時(包括確定判決、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和解等)起重新計算。立法理由係基於訴訟程序期間不應影響時效的進行,因為債權人已經藉由起訴展現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視為凍結。然為維持法律安定性,於訴訟終結時必須重新起算,以明確界定債權人執行權的存續期間。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法院經數年審理後作出確定判決,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最具爭議與實務價值者為第137條第3項。該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旨在解決短期時效與確定裁判後權利保護之衝突。短期時效如一年、二年、三年者,本為避免舉證困難與促進交易安全所設;然當權利經法院審理確定後,實體關係已經明確,舉證困難問題已不存在,若仍依短期時效消滅,對債權人極為不利。故立法者延長其時效至五年,使確定判決、調解、公證或仲裁裁定等權利得以在較長期間內執行。此延長並非創設新債權,而係原債權經裁判確認後的時效重算。
特別是在涉及強制執行和票據權利時,時效中斷的效力至執行行為完成時終止,並從該時點重行起算。確定判決及具同等效力的執行名義確保債權人可以享有五年的延長時效,以便有足夠時間行使其權利。執行行為如查封或發給債權憑證等,會直接影響時效的重新起算時間,這一點在實務操作中需要特別注意。
時效中斷的重新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這意味著,無論是透過起訴、執行行為或其他合法中斷事由,中斷事由一旦消滅或執行行為完成,時效會重新起算。
因起訴或強制執行而中斷的時效:
第2項規定,若時效因起訴中斷,則在訴訟結束(例如確定判決或其他方式的終結)後,時效會重新起算。另外,強制執行行為(例如假扣押、強制查封)與起訴有同樣的中斷效力,且在執行行為終結後時效也將重新起算。
確定判決或具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
第3項進一步強調,若確定判決或具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的消滅時效期間少於五年,則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延長至五年。這樣的規定是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在權利經過法院確認後有足夠的時間去行使執行請求權。
票據法下的權利與時效中斷: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票據上的權利如未在三年內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然而,如果票據權利持有人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這類執行行為將導致時效中斷,並在執行行為完成後重行起算。假扣押的執行程序(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等)一旦完成,中斷事由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而不以假扣押程序的終結為斷。
保全執行與時效重行起算:
聲請強制執行如發給債權憑證,該憑證發給之時即視為執行行為終結,時效將自此重新開始計算。這與民法第137條第1項的規定相呼應,確保債權人在行使強制執行權利後能再次重啟時效。
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時效重算:
支付命令確定後,請求權的時效重新起算,且根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原消滅時效不足五年的,將延長為五年。此項規定尤其重要,因為它確保債權人在確定請求權後不會立即喪失時效保護。然而,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即使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也不會產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的效力,債務人可以據此提出異議。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即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假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而中斷,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交與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上開規定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惟一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層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明確闡述,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具有既判力者,不論其訴訟性質為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均能產生時效中斷效果。法院進一步指出,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該案認為,第137條第3項的立法目的除為保護債權人外,更在於反映確定判決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無舉證困難問題,故不需適用短期時效。判決特別強調,即使確認判決不具強制執行力,只要能確定請求權存在,即得享五年延長時效。此見解突破以往僅限具執行力判決的狹義解釋,重視實體確定力之存在,而非程序上執行權限。此舉兼顧實體正義與程序安定,為後續裁判所採。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判決亦從另一角度印證第137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中,火災發生後保險公司預付部分賠償金,法院認定此舉構成對債權存在的承認,依法導致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承認翌日起重行起算。法院指出,保險法第65條關於二年時效之規定,雖為強制性規範,但在債務人明確承認債權時,應依民法規定中斷並重新計算。由此可見,第137條不僅適用於訴訟或強制執行中,也涵蓋自願履行或協商階段的承認行為。
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對於保全程序中假扣押執行之時效中斷及重算亦有明確指引。法院指出,假扣押屬於保全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其性質等同「開始執行行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即重新起算。法院明確解釋,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完成時(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提存價金等)即視為中斷事由終止,而非以整個假扣押程序終結為準。此一解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僅藉冗長保全程序延宕時效重算,確保中斷與再起算間具合理連結。
同樣地,民法第137條第1項與執行行為之重行起算在實務上亦多次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指出,聲請強制執行雖能中斷時效,但於執行事件終結時,時效即重新起算。法院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認為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並交債權人收執時,即視為執行行為終結。此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此見解保障債權人於執行無結果後仍有明確新起算期間,同時防止債務人利用程序拖延主張時效完成。
至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時效延長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指出,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其法律效果等同確定判決,若原消滅時效不足五年,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五年。惟法院同時強調,若債權人已逾時效期間,縱再聲請執行亦不得產生中斷效力。換言之,延長期間僅適用於有效中斷之後,而非已完成時效之債權。此一判決明確區分中斷前後法律效果,確立「時效完成即權利消滅,不得復活」原則。
綜合以上裁判,可以歸納出三個重要實務要點。第一,時效中斷後之重新起算以中斷事由終止時為準,無論為起訴、承認、請求或執行,皆自該事由消滅時重新計算。第二,起訴中斷時效須於訴訟終結後重行起算,確定判決或調解、公證等文件若確定實體權利關係,其延長期間一律為五年。第三,若中斷事由無效或債權已罹時效,債權人不得以再次行為主張中斷重算。此三點構成第137條的實務核心。
從立法政策觀之,第137條體現民法中「權利行使誠信原則」與「法律安定原則」之平衡。時效制度一方面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另一方面保護債務人免於永久負擔不確定之義務。中斷後重算制度,使債權人於積極行使權利後仍享有合理期間,避免程序拖延侵蝕權利;而五年延長規定則確保司法裁判之實效,防止確定權利淪為紙上權利。
從學理上看,第137條第3項中的「確定判決」應解釋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終局裁判,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包括法院調解、公證書及仲裁判斷等能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文書,不包括僅具程序性質之裁定或臨時措施。此解釋不僅符合法條文義,更符合保障裁判實效的制度目的。
綜觀整體,第137條建構時效中斷後完整的法律效果體系,從中斷原因、再起算時點到延長期間,皆形成嚴謹的法律邏輯。透過最高法院與各地方法院的判決,該條文在保全程序、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獲得具體化運用,確保法律操作具可預測性。無論是票據債權、保險理賠、租金給付或民事賠償案件,時效中斷與重新起算的規範都成為法院審查債權存續的核心依據。
總結而言,民法第137條所規範之「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不僅是技術性規定,更是貫穿民事權利保護體系的重要基礎。它確保中斷行為具有明確的法律效果,同時設定合理期限避免濫用,兼顧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與債務人之法律安定。從第1項的一般中斷重算、第2項的訴訟中斷再起算,到第3項的確定判決五年延長,構成一個層層相扣的體系,使整個時效制度既具彈性又具可操作性,成為現代民事法律實踐中維持權利與義務平衡的關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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