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001862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這一條文在整個時效制度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確立「時效中斷效力之相對性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時效中斷之效力無限擴張,導致不相干的人因他人行為而喪失原有的時效抗辯權。換言之,時效中斷雖可影響權利消滅的進程,但其效力只限於當事人之間或其法律上的繼受人,不及於無涉之第三人。此一規定體現私法自治原則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是民法體系中關於權利關係界限最典型的展現之一。


首先,從條文文義觀察,所謂「當事人」係指直接參與該法律關係、能因時效中斷行為受益或負擔法律效果之人,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若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起訴或執行,雖能導致該債務人之時效中斷,但該中斷效力不會波及其他與此債務人共同存在法律關係而非該中斷行為之主體者。其次,「繼承人」係指於當事人死亡後,依繼承法規定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人,既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地位,則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及於其身。再者,「受讓人」係指透過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承受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人。是以,若債權人讓與其債權,原有之時效中斷效力仍延續至受讓人,以維持法律關係的連貫性與安定性。然而,除上述三類人之外,其他未直接介入該法律關係者,均不得受時效中斷效力之影響。


時效中斷的相對效力:時效中斷的效力僅限於發生中斷事由的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不會對其他未直接參與中斷行為的人產生影響。這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尤為明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的行為不會改變其他債務人的時效進行。


時效中斷的相對效力:

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的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有效,也就是說,時效中斷的效力是相對的。這意味著時效中斷行為僅對相關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不會影響其他無關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若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該債務人的時效會因此中斷,但這不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消滅時效。時效中斷的效力不會延伸到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的承認債務行為,雖然會導致該債務人的消滅時效中斷,但這一中斷效力不會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因此,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時效中斷具有相對效力,僅對該具體承認債務的債務人有效。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民法第138條的相對效力原則,特別是在連帶債務人中,只有發生中斷事由的債務人受到時效中斷的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仍維持原來的時效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承認債務所引發的時效中斷效力,並再次確認此效力僅限於該債務人。這意味著,即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未承認債務,他們的消滅時效仍然按照原規定進行,不會受到該債務人行為的影響。


連帶債務中的時效中斷: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承認債務會導致時效中斷,但這不會延伸至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消滅時效不會因此受到影響。這些規定和判例確保時效中斷的效果僅限於相關的當事人範圍,並避免因一個債務人的行為而對其他無關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不必要的影響。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


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固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申言之,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


實務上最常討論的情形即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各負全部債務之責,但債權人得向其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此一連帶責任關係並不改變債之相對性原則,時效中斷的效力仍應遵循第138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即明確指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固然會使該債務人之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無影響。該判例指出:「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即確立「時效中斷之相對性」在連帶債務中的適用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此理,指出:「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效力,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法院明確說明,雖然連帶債務人間因債權關係相互連結,但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會自動擴張至其他連帶債務人。其理由在於,時效中斷的本質在於特定債權人與特定債務人之間產生的法律關係變化,而非整體債務結構之變更。換言之,時效中斷屬「個別債務效果」,不具「全體債務連動性」。此一見解在後續實務中被普遍接受,成為處理連帶債務中時效問題的主要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亦重申此原則。該案中,債權人持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對部分連帶債務人主張中斷時效效力延及其他人,法院明確駁回此主張。判決理由指出,民法第138條與第279條相互對照可知,時效中斷效力之及人範圍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連帶債務人各自雖對債權人負全部債務,但其間法律上仍屬獨立關係。故其中一人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僅該債務人受影響,其他債務人仍依原時效繼續進行。法院並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之見解,重申「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承認債務,並不使他債務人之債權時效中斷」之原則,進一步確認第138條的相對性原則在實務中具有絕對效力。


時效中斷的相對性原則,實際上源自民法體系中的債權相對性原理。民法上的債權關係屬於特定主體間的法律關係,債權人僅能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之義務僅對特定債權人負擔。故一方的行為不得無限延伸至他人。例如,若A、B二人對C負連帶債務,A向C承認債務或C對A起訴中斷時效,該效力僅限於A與C之間,B並不因A的行為而喪失時效利益。這是法律維護個人法律地位獨立性與權利確定性的具體展現。


然而,第138條所規定的效力範圍並非絕對僵化,對於「繼承人」與「受讓人」的延伸仍具彈性。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此,時效中斷的效力當然延及其身。例如債務人於生前因債權人起訴而中斷時效,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受該中斷之影響,不得主張原時效已完成。至於受讓人,例如債權讓與時,若原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或執行導致時效中斷,該中斷效力亦隨債權讓與而移轉至新債權人。此種情形下,受讓人即繼承中斷效力之法律地位。此規定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延續,避免同一債權因主體變更而出現不合理的時效斷裂。


另一方面,時效中斷之效力相對性也防止不當擴張的風險。例如在保證關係中,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雖可中斷其自身之時效,但保證人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因保證契約屬獨立法律關係,主債務人之行為不當自動拘束保證人。此見解亦獲最高法院實務支持,法院認為保證人之責任雖從屬於主債務,但其時效抗辯權屬獨立權利,非因主債務人承認債務而當然喪失。此種限制,保障保證人免於不知情而受他人行為影響之不利處境。


進一步觀察,第138條所揭示的相對性原則,實際上也反映「訴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的基本法理。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法院之裁判,僅拘束該訴訟當事人本身及其繼受人,對其他未參與訴訟之人並無拘束力。這與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一致:債權人針對特定債務人所為之起訴或執行,只影響該特定債務人,不會波及第三人。


實務中亦有學說主張,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為避免債權人權利過度受限,得以「準擴張」解釋第138條之效力,例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若行為人共同造成他人損害,債權人對其中一人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理與連帶債務規定,可能對其他侵權人產生間接影響。然而,多數實務見解仍嚴守第138條的文義限制,認為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得擴張中斷效力之範圍。


從整體觀點來看,民法第138條不僅是一條技術性規定,更反映時效制度的核心價值——確保法律安定與個人責任界限。若時效中斷之效力得無限擴張,將造成無涉當事人因他人行為而蒙受權利喪失的風險,破壞法律關係之明確性。相對地,限制中斷效力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則能在保護債權人與維護債務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綜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等見解,皆一致確認民法第138條的適用要旨,即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屬相對,不得擴張至非中斷行為之當事人。連帶債務人間、主從債務人間、保證關係中,均應個別審酌其法律關係是否屬同一當事人範圍。此原則確保時效制度的合理性與可預測性,也使民法體系內各種債務關係維持獨立性與秩序性。


結論而言,民法第138條所揭示的「時效中斷之相對效力」是整個時效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平衡機制。它明確劃定中斷效力的適用範圍,確保只有直接受中斷行為影響的當事人、繼承人或受讓人受到其拘束,而其他未涉入者的時效仍照常進行。此一制度安排,兼顧債權人之權利保障與債務人之安定期待,防止因一人行為擴及多方的不公現象。從法理上看,第138條既延續債之相對性與私法自治精神,也呼應訴訟效力之主體限界原則,堪稱民法時效章節中貫徹權利邊界與法律安定性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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