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0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為整個民法時效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保障與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定之原則,確保權利人積極行使請求權的行為不至因時效完成而受損,但同時防止時效制度被無限期拖延而喪失其安定功能。


首先,第137條第1項的規定乃揭示時效中斷制度的基本邏輯,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意味著先前的時效進行完全消滅,但並非永久停止,而是於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的事由包括起訴、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或執行行為等,這些均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的事項。中斷的法律效果在於重設時效起算點,保護權利人於積極行使權利後,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去請求權。然而,當中斷原因終止後,時效會再度啟動,因此,債權人仍必須持續行使權利,否則於新時效期間屆滿後,請求權仍會歸於消滅。


其次,第137條第2項所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明確指出起訴對時效中斷之特殊性。起訴行為的中斷效力並非在訴訟進行中即行終止,而是持續至訴訟終結為止,無論是以確定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等方式終結,時效均自終結時重新起算。此規定旨在防止訴訟進行期間內的時效繼續運行,確保債權人於司法程序中不受時效完成之不利影響。換言之,當訴訟終結後,法律關係已確定或債權人應知其請求結果之時,才開始重新計算時效。此處的「其他方法訴訟終結」包括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訴訟撤回等多種情形。


最具實務價值的則為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條為民法關於時效制度的特別規範,其立法理由係在於當請求權經確定判決或調解、公證等程序確定後,實體法律關係已明確無爭,舉證困難之情形已不存在,若仍依短期時效處理,顯然不當,故以延長時效至五年以保護債權人。此規定不僅適用於確定判決,亦涵蓋與之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法院調解成立之筆錄、公證書中載有強制執行認諾者、仲裁判斷及確定之支付命令等,只要其具備確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性質,即得援用五年之延長時效。


關於此條文之適用,實務上有多項裁判提供具體指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出,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具有既判力者,不問訴訟性質為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抑為本訴或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亦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該判決同時闡明,第13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除保護債權人外,亦基於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既已確定,不再有舉證困難問題,故應排除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即意味著確定判決即使不具強制執行力,只要確立請求權存在,仍可享有延長五年時效之效果。


民法第137條進一步明確時效中斷的效果,尤其是涉及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等行為時,這些行為的確會導致時效中斷,但當判決確定或執行行為完成後,時效會重新開始計算。假扣押與強制執行的保全性質表明,這些行為不能無限期延長時效,債權人應在合理期限內繼續行使其權利,以避免請求權因過期失效。確定判決的延長效力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特別是在原有的消滅時效短於五年的情況下,確保債權人在判決後有充足的時間來執行其權利。這些規定和判例的實踐操作,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同時也為債權人提供合理的時效保護,使他們有足夠時間行使和維護自己的權益。


時效中斷及重新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後,當中斷的原因終止時,時效將重行起算。

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則在訴訟結束後(如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終結),時效也會重行起算。

第3項提到,經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若原有的消滅時效期間少於五年,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將延長至五年。


與起訴具有相同效力的行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明確列出與起訴有同等效力的行為,包括強制執行、假扣押等保全措施。這些行為可以中斷時效,並且在執行行為終止後,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假扣押的中斷效力與時效重新起算:

假扣押等保全性質的執行行為會導致消滅時效中斷。然而,假扣押的效力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應被視為中止,中斷時效的事由終止,並且時效應重行起算。若在假扣押之後,債權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起訴,該請求權的時效不應無限期延長,否則將違背時效制度確保法律安定和社會秩序的目的。


確定判決及五年延長時效:

請求權的時效因確定判決而中斷。根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該請求權的原有時效期間不足五年,於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且時效期間延長至五年。因此,判決確定後的五年內,債權人可以再行使其權利,超過此期限則請求權時效完成。


假扣押執行與請求權的持續:

假扣押是否可以長期維持請求權的存在。假扣押作為保全措施,本應是暫時的,債權人應及時提起訴訟以確認其請求權。判決指出,若僅憑假扣押無限期中斷時效,會導致請求權時效無限延長,這與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在假扣押後請求權仍應受到一定時效限制。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2日確定,且該案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84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提起本案訴訟)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經確定判決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系爭債權之時效於96年1月2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自遭假扣押查封以來,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理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云云。惟觀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謂「按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也。」由此可知,該條第2項之所以列舉5款中斷事由,乃因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起訴(即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而中斷,僅因此5款事項依法可視為起訴,而認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然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對請求權時效定有時效期間,此觀民法第125至127條條文可知。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此,請求權如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事由,債權人復於法院裁定命起訴之期間內或逕行起訴請求,當應認於判決確定時,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法院未限期起訴,債權人亦未起訴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法律安定、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查,系爭債權自82年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時起算,迄今已有20年,如仍處時效中斷中,則顯與一般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制度目的有悖。準此,系爭債權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保全程序而中斷時效,然於被告就假扣押之本案為起訴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即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力,時效應重行起算。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乃係認定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權有無因聲請假扣押而時效中斷,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討論假扣押與中斷效力之界限。法院認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但假扣押雖屬保全性質,僅能暫時確保債權實現,並非永久阻止時效進行之手段。若債權人僅依假扣押維持中斷效力,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於期限內起訴,則請求權時效終將重新起算。法院明確指出,假扣押目的在於保全權利,非供債權人無限延長時效之工具。若一經假扣押執行而時效即永遠不再進行,則與時效制度確保法律安定、促進社會經濟秩序之精神相違。因此,當債權人於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判決確定時,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時效應依第137條重新起算。


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也指出,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事由即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債權憑證」並交債權人收執時,即為執行行為終結。此時效自憑證交付之日起重新開始。該判決指出,債權人不能以執行程序持續存在為由主張時效無限延長,否則將破壞法律安定性。此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相呼應,後者亦明言,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及於執行行為完成前,完成後即重新起算。


同樣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對確定判決與延長五年時效之適用進行明確說明。法院認為,支付命令確定後,其法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若原消滅時效不足五年,則依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五年。然而若債權人於五年屆滿後始聲請執行,則該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案同時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之見解,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再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已不再具有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之效力,債務人得以此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效力。


實務上,法院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採取實質解釋,凡能確定請求權存在並具執行可能性者,均屬之。例如法院調解、公證書之執行認諾、仲裁裁判及確定支付命令等,皆享有五年延長時效之保障。但非訟性裁定,如本票裁定,因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不適用此條延長。此一區分已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確立,其指出本票裁定僅屬程序性裁定,非具既判力之實體確定,故不得據以延長五年時效。此一見解後續仍為各級法院遵循。


綜觀各項裁判可見,民法第137條在實務中主要有三種應用情形:一為一般中斷後之重行起算,即中斷原因消滅時即重新開始;二為訴訟中之中斷,其效力延續至訴訟確定或終結時;三為確定判決或具同效執行名義之延長時效,確保債權人有五年執行期限。此三者共同構成時效制度中的核心運作機制,使得債權實現與法律安定得以平衡。


從制度目的觀察,時效制度的存在係為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防止長期不行使導致證據散失、法律關係不明,同時保障債務人之生活安定。而第137條之規定則為該制度中調和機制:一方面賦予權利人行動後之保護,另一方面於中斷原因終止時即要求重啟時效,以免請求權永久存在。此條文透過對中斷事由與再起算條件的精確規範,確立法律時間性的界線,避免無限循環之爭議。


總結而言,民法第137條在整個時效制度中具有承先啟後之功能,其核心精神在於「中斷即重算,確定則延長」。不論是起訴、假扣押、強制執行或確定判決,皆依此條為依據,形成時效運作的具體秩序。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歷年判決均依此精神統一見解,確認債權人雖享有中斷與延長之保障,但仍須於法定期間內積極行使權利。此條文透過實務運作,既維護債權人權利的實現,也避免債務人無限期暴露於追訴壓力之下,真正落實民法在權利行使與社會安定間的平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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