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001866
民法第140條規定: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係屬於民法有關「時效不完成」之特別規定,目的在於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尚未確定、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被選任、又或被繼承人之財產進入破產程序而未有明確之破產宣告時,避免因主體不明確、程序未確立,導致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之時效於未能行使期間屆滿而完成。法律藉此設置一個暫緩完成的期間,讓權利人有充分時間行使權利,保障繼承秩序與財產關係的穩定。
首先,理解民法第140條的立法意旨,須從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出發。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證據滅失、法律關係無限延宕。然而在繼承程序中,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尚未確定或管理人未選定,相關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處於未確定狀態,此時要求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立即行使權利,於實際上無法可行。第140條因此採取折衷方式,在繼承人確定、遺產管理人選任或破產宣告後再給予六個月的延緩完成期間,使權利人得以在此期間內行使中斷時效之行為,保障其權益不受繼承程序未定的損害。
民法第140條的核心內容規定了當繼承財產的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的權利,在繼承人尚未確定、遺產管理人尚未選定或破產宣告尚未作出時,時效不會完成。該條文的目的是保障在繼承程序未完全確定時,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不會因時效屆滿而喪失,給予權利人足夠的時間來主張其權利。
民法第140條的設計旨在保護涉及繼承財產的權利,尤其是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確定的情況下,避免因時效問題導致權利喪失。通過該條文,法律賦予權利人在繼承程序明確後,仍有六個月的時間來主張其權利,從而確保權利不會因程序上的不確定性而受到損害。
時效不完成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140條規定,若繼承人尚未確定、遺產管理人未選定或未進行破產宣告,關於繼承財產的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的權利,時效不會完成。這樣的保護措施讓權利人在繼承程序尚未明確之前,仍然有機會在六個月內行使其權利。
這條規定適用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無法確定的情形。例如,若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狀況不明確,導致權利無法順利進行,時效的完成會被延緩至繼承人確定後的六個月內。這種情況保障了繼承人或其他權利人不會因程序不明確而喪失其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判: 判決指出,民法第140條僅在繼承人無法確定時才有適用。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便處於特殊情況,例如被政府徵召作戰,但仍可以確定繼承人身分,則該條文不適用。這表明該條文是為了解決繼承程序中繼承人難以確定的問題,而非處理每一個繼承案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討論了遺贈請求權的時效起算問題。法院指出,受遺贈人僅在有明確的遺贈義務人(如繼承人或管理人)時,才能行使遺贈請求權。如果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受遺贈人無法對遺贈義務人發出意思表示,此時請求權的時效並不會開始起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時效不應該從遺囑人死亡時算起,而是應從遺產管理人確定或繼承人確定後起算。
繼承人確定前,受遺贈人無法對特定義務人主張遺贈請求權,導致時效無法開始進行。法院因此認為,若在遺贈義務人尚未確定前即認為時效已經開始起算,對受遺贈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應當給予受遺贈人更多時間來主張其權利。
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不能確定,始有其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有被日政府征召海外作戰之情形,並非不能確定,殊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判)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係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時效不完成,係時效期間開始後,於該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是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而使時效暫時不完成,與上述遺贈發生效力之同時,即無受意思表示之遺贈義務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推論客觀上無遺贈義務人存在時,時效仍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查黃鄭順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贈雖自該時起發生效力,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迄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並定七個月期間公示催告黃陳琦及黃鄭順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七個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原審所認定,在此之前,上訴人似無請求之對象,則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否得以行使?倘其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時,該請求權之時效是否自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交付遺贈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算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消滅時效屆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時效不完成制度之理論基礎在於,當時效期間進行中,若發生權利人客觀上難以中斷時效的障礙事由,則時效雖繼續進行,但其完成暫時停止,待障礙消滅後再延長一固定期間,以讓權利人得以補行中斷行為。此制度與「時效進行停止」不同,我國民法僅採「不完成」而不採「停止」制度。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明確指出:「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因此,民法第140條之設計,並非凍結時效進行,而是暫緩其完成,使權利人得於障礙消除後六個月內採取行動。
具體而言,第140條的適用要件包括三項:第一,該權利須屬於繼承財產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第二,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繼承人尚未確定、遺產管理人未被選任,或破產尚未宣告;第三,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任或破產宣告起算,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若於此六個月期間內仍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即於期滿後完成。此條規範既具保護功能,又確保法律關係最終安定,不致使債務永無終期。
在實務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例提供了第140條適用的明確界限。該判例指出:「民法第140條,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不能確定始有其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有被日政府徵召海外作戰之情形,並非不能確定,殊無該條之適用。」此即說明,僅當繼承人客觀上無法確定其身分,例如下落不明、身份未明確、繼承順位爭議未定等,始得適用第140條。若僅因繼承人暫時無法行使繼承權、或在國外執行職務等情形,並不影響其身分之確定,則時效仍依通常規定進行,不得主張不完成。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則就遺贈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與第140條的關聯提出重要見解。該案涉及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或管理人交付遺贈物之時效問題。法院指出,遺贈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受遺贈人之請求權須以對特定之遺贈義務人(即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意思表示為前提。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意思表示須達於義務人始生效力。倘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無繼承人確定、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則客觀上欠缺能受意思表示之對象,受遺贈人即無從行使請求權。故消滅時效自不得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應待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後始可起算。該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40條所規範之「時效不完成」乃適用於已開始進行之時效,當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而導致中斷困難時,時效於其確定後六個月內不完成;然若在繼承人尚未確定前即無從行使權利,則時效根本尚未開始,與第140條所稱「暫緩完成」有別。
此判決的意義在於區分兩種情形:其一,繼承人尚未確定而導致時效「不完成」;其二,因繼承人未確定而時效「尚未開始」。若權利須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行使,而繼承人尚未存在,則請求權尚無行使可能,時效即無從起算。若權利已可行使但因繼承人未確定而行將完成,則適用第140條之不完成規定,於繼承人確定後六個月內時效暫緩完成。此一區別在實務上關係重大,因其涉及時效起算與完成之不同法律效果,亦關係權利人是否仍能行使請求權。
在制度設計上,第140條保障的對象不僅包括繼承人本身,亦包含對繼承財產有請求權之第三人,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舉例而言,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享有之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繼承人尚未確定或管理人未選定,則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完成。此時債權人於六個月內仍得行使權利,保障其不因程序延宕而失權。相對而言,繼承人對外之權利亦同樣受到保護,例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尚未清償,繼承人未確定前該時效亦不完成。
時效不完成的六個月期間,法律上屬絕對期間,不得延長或再中止。其起算點依條文明定為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時起。若有多重障礙事由,例如繼承人確定但管理人尚未選任,則以最先確定之事由為準。此一設計兼顧法律安定與權利保障兩面,使時效制度不因繼承程序的複雜而陷於無限延展。
進一步分析,民法第140條與第141條(欠缺法定代理人時之不完成)及第142條(代理權消滅時之不完成)構成完整之「時效不完成」系列條文,共同反映立法者在時效制度中對客觀障礙之處理原則。第140條之特色在於針對「繼承程序」中主體未確定之特殊情境,其保護對象既包括繼承人、亦涵蓋與遺產相關的權利人,範圍較廣。
從實務運作觀察,第140條最常被援引於以下三種情形:一、繼承人未確定,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下落不明或存在繼承爭議;二、遺產管理人未選定,如法院尚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或非訟事件法選任管理人;三、破產尚未宣告,如遺產涉及破產程序但法院尚未作成破產裁定。此等情形下,因權利義務主體未確定,時效之完成將不公平地損害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法律因此賦予六個月的緩衝期間,以確保其能及時行使請求權。
此外,學說對於第140條的性質亦有深入討論。有學者主張,此條屬於「時效障礙消除後的延緩完成」制度,乃民法中保障債權流動性與公平性的重要機制;亦有學者指出,其六個月期間具有類似「中止效力」的功能,使時效在障礙期間雖持續進行,但完成被暫緩。無論採何見解,實務與學界一致肯認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程序未確定與權利安定之衝突。
從保障角度觀之,民法第140條具備高度人道與制度化的考量。繼承制度往往涉及家庭成員的生死、財產分配與法律關係重組,程序上需經繼承調查、公示催告、繼承登記等步驟,時間較長。若於此期間內權利人被迫行使權利而無對象可為,將造成法律實踐上的不合理與社會正義之缺口。因此,透過時效不完成的設計,法律在不破壞時效制度穩定性的前提下,仍能保障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主張其權益。
綜觀最高法院歷年裁判與學理見解,民法第140條之運用邏輯可歸納如下:若繼承人或管理人尚未確定,權利人無從行使權利,則時效不開始;若時效已進行而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致中斷行為無從進行,則時效不完成。此種區分兼顧了法律上起算與完成之不同階段,使得權利人不會因客觀障礙而失權,同時也避免時效無限延宕。
總結而言,民法第140條乃我國時效制度中對繼承程序障礙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繼承財產關係明確化之前,相關權利不因時效完成而滅失。條文中明定「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既確立保護期間之確定性,也體現法律對程序公正與實質公平的兼顧。實務上法院依該條作為權利人救濟的最後保障機制,避免權利因繼承程序遲延而滅失,並促進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此條文不僅為繼承法與時效制度之交會點,更是民法中維護權利行使與程序正義平衡的重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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