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7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主要針對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的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需經有權利人的承認才會生效。如果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該權利,則處分自始有效。這條規定確立無權處分的效力未定性,並提供承認與取得權利後的補救方式。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制度,是我國物權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保障真正權利人以及兼顧財產流通性的重要制度。在民法以公示原則為核心的架構下,物權變動必須基於「處分權」才能有效。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常出現未具處分權而仍進行法律行為的情形,例如親友私下拿走不動產權狀出售、公司員工未經授權處分公司財產、代為保管的物品遭任意出售、甚至是借名登記關係人逾越內部契約而處分名義登記之財產等。若無權處分一律無效,將使交易秩序僵化,也會造成善意第三人陷於不安定狀態。因此,民法第118條採取折衷制度,使無權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可透過後續承認或無權利人取得權利等補正機制,使其具有溯及的法律效力。


民法第118條明文如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此條文在制定時即有兼顧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雙重目的,一方面防止真正權利人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又給予交易行為補正可能,使處分行為不需完全受到形式瑕疵的限制而喪失效力。


處分行為的定義: 根據判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無權處分的「處分行為」主要指物權行為,即直接導致權利得喪、變更的行為,例如所有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屬於負擔行為,並不包括在民法第118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之範疇內。因此,如果無權利人訂立的只是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即便該人沒有處分權,該契約本身仍有效,並不受到第118條限制。


無權處分後的承認與權利取得: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指出,即使一開始的處分行為是無權處分,但如果無權利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該權利,根據民法第118條第二項,該處分行為將自始有效。這意味著,最終取得權利的行為人在其取得權利後,先前的無權處分可以追溯性地合法化。


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例明確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強調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契約不受是否有處分權的限制。即使無權利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債權契約仍然有效,因為該契約本質上只產生債務關係,而不涉及實際的權利處分。


無權處分後的多重處分問題: 如果同一無權利人對同一標的物進行多重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的規定,最初的處分優先生效,除非有其他特殊情況。


民法第118條的無權處分規定,強調處分行為必須經有權利人承認才能生效,但若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該權利,則處分行為自始有效。此條文主要針對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單純的債權負擔行為,這意味著即便無權利人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本身仍然有效,只是與物權移轉相關的部分須經有權利人同意或承認。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所謂「處分行為」限指直接影響既存權利狀態(例如使之移轉、消滅、受有負擔或因而改變其內容)之行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既係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為其規範對象,因之,僅使行為人負特定給付之義務的債權負擔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等債權行為,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此乃最高法院近年來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2828號裁判意旨)。查,黃美娟與唐孝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經撤銷,已如前述,惟唐孝智與李虹明於106年3月31日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債權行為(不論係成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買賣契約,抑或如唐孝智與李虹明所陳之基於兩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買賣行為即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對象,則原告代位黃美娟並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撤銷唐孝智與李虹明之系爭買賣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而言,亦即依此法律行為之作成將直接引起某種權利之得喪變更,始為該條文所謂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之作成而負有給付義務者,如買賣、贈與或租賃等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則非該條文所謂之處分。從而就他人之物與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稱之無權處分,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與是否經有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本屬無涉。蓋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至出賣人就標的物有無處分權,僅屬其是否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之問題,就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意旨:「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之母林蔡稻將訟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泰,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縱令未經上訴人及林菊等之同意不能發生效力,惟其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足資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例)


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是理解本條的第一個核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指出,無效行為屬「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無論事後是否承認均不能使其生效;但無權處分因民法第118條之存在,得經承認而生效,因此非無效行為,而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這種分類在學理與實務上極具重要性,因為它決定該行為是否能透過後續法律事實補正;例如無效行為不能承認使之有效,但無權處分可以。此為我國實務在物權與債權分離制度下的穩定立場。


無權處分的第二個核心,是「承認」制度的補正效果。承認是由真正權利人向相對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其本質是一種補助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本身。承認具有溯及效力,使原本效力未定的處分自行為時起即生效。承認不以書面為必要,可以明示,也可默示,例如權利人收受價金、未表示反對、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等均可能構成承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明確指出,承認不需特定方式,只要意思表示清楚即可。此制度使無權處分得以保留一定空間,避免一開始即決定其效力,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交易失敗。


第三個核心,是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取得權利時,處分自始有效。此制度稱為「權利逆流補正」,最典型的情況如無權賣地者後來繼承取得該土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指出,無權處分人因繼承取得權利後,處分行為自然自始有效。此效力具有溯及性,使先前因無權處分產生的法律不確定性得以消除,並保護買受人的信賴利益。立法者同時在第118條設置但書規定,指出若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利益,則不受影響。例如原權利人先前已將土地有效售予他人,此時無權利人後來取得權利,不得使早先買受人喪權,此為維護得已權利的重要安全閥。


第四個核心,是數次處分牴觸時,以最初處分為有效。此為避免溯及效力造成秩序混亂。例如甲無權將土地賣給乙,後再賣給丙;其後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若依第118條第2項,乙與丙的買賣契約均可能自始有效,將導致權利衝突。因此法律直接規定,以最初處分優先,使乙取得權利,而丙之買賣不生效。此原則維持物權秩序的穩定性,避免交易不確定性。


討論無權處分制度前,必須理解「處分行為」的概念。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既存權利發生變動的行為,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設定行為等。其相對概念是「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租賃契約等,僅使當事人負債務,不直接導致權利變動。由於民法第118條僅適用於處分行為,故債權行為不在其規範範圍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3617號判決明確指出,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並不因出賣人無處分權而無效,出賣人對標的物是否具有處分權僅影響其履約能力,而不影響契約效力。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再次確認,無權處分所稱之「處分」,係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而非負擔行為,因此買賣契約不因無權處分而可由第三人撤銷。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5051號與83年度裁判指出,負擔行為不受第118條拘束,此乃穩定契約關係的重要基礎。


另一重要爭點是繼承與無權處分的關聯。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1405號判例指出,無權處分人於處分後因繼承取得權利者,其處分有效;而若反過來由權利人繼承無權人,且為無限責任繼承時,亦可類推適用第118條,使處分有效。理由在於繼承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因此具有與承認相同之效果。此見解擴張第118條的適用,使制度在實務中更具彈性與合宜性。


無權處分與債權雙重讓與問題亦有密切關係。在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中,法院表示第一受讓人依優先取得原則取得債權;第二受讓人與讓與人所訂立的讓與契約並非無效,而是無權處分。倘第二受讓人後取得該債權,則讓與行為自始有效。法院藉此回答學理上爭論多年之問題,明確肯認「準物權行為的無權處分亦可依第118條補正」。


地方法院判決亦詳細討論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因此即便讓與契約履行不能,契約本身依然有效,只構成債務不履行(新竹地方法院96訴551判決)。此見解與第118條的結構完全一致,即物權行為可補正,而負擔行為則不受影響。


更進一步地,最高法院實務區分「無權處分」與「借名登記」的外部效力。雖然借名登記本質上是債權契約,出名人依約不得處分財產。然而在外觀主義下,出名人是登記名義人,對第三人而言具有處分權。因此出名人在借名期間所為的處分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446號與107年度台上字2096號判決均採此見解,甚至指出第三人是否善意均不影響出名人處分的效力。此見解強調登記公示力高於內部債權關係,是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的重要判斷。


綜合最高法院與地院實務,第118條的體系可整理如下:首先,無權處分是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因此等待承認或後續取得權利補正。其次,承認具有溯及效力,使處分自始有效。再次,無權利人後取得權利的情形,法律自動視為承認,使處分有效。最後,若多次處分牴觸,以最初處分為有效,確保交易秩序清晰。


這些制度共同構築民法物權體系的核心特質:物權行為雖然重視形式,但仍保留彈性,使得行為可透過後續事實補正,避免因處分權瑕疵導致重大財產損失。實務透過裁判持續修正與補強,使得無權處分制度在現代交易社會中具有更精緻的適用。例如在不動產買賣中,買受人若無法確認出賣人是否具有處分權,第118條提供補救可能;在繼承中,子女可能因繼承使先前之處分有效;在債權市場中,雙重讓與可透過後續補正確定效力。這些情境都顯示第118條在日常生活與商業活動中具高度實用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118條所構築之無權處分制度,是維繫物權秩序的重要基礎。其核心在於兼顧真正權利人利益與維護交易安全,使得法律行為不因瑕疵立即陷入無效,而是透過承認與後續取得權利制度使交易得以穩定。透過裁判累積的法律見解,無權處分制度已從簡單條文發展成精緻且具高度可操作性的法律工具,成為現代私法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環。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