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期間之起算001790
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說明:
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是有關期間起算的基本原則,具體適用在各種法律行為與訴訟程序中。本案討論的是「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送達文件的日子不計入,而是從送達的翌日開始計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條文為民法期間計算制度的核心規範之一,其重要性在於決定任何期間之起點如何被確定,從而影響契約義務、權利行使、程序期間、訴訟時限等多項法律效果。期間起算的正確與否,往往決定權利是否喪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甚至影響判決結果,是法律實務中極為基本卻極易被誤解的法則。本條文看似簡單,卻內含精密而嚴格的法律邏輯,並經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反覆強調,期間起算之正確性即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基礎。任何處理程序期間、契約期限、行政處分救濟期間、時效起算之法律工作者,均須徹底理解本條的規範精神與實際效果。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將期間區分為兩類:以「時」定期間者與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前者屬於時間的連續計算,只要法律或契約明確以幾小時為期間,期間自法律行為或事件發生之「當時」起算;後者則為一般法律制度中最常見的期間計算方式,立法者明文要求「始日不算入」,形成一套保障當事人完整期間的制度。此種區分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例如今日下午四點送達的通知書,如若以日計算期間,若始日算入則當事人僅剩數小時準備,不符公平性。因此民法採始日不算入,使期間計算更具合理性與可預測性。
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和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期間的起算應從九月四日開始計算,而不是九月三日。也就是說,自九月四日起計算,至九月十三日為止,剛好滿十天。而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定在九月十三日,卻因為沒有遵守十日的就審期間規定,違反程序上的要求,導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這樣的違反期間規定,影響訴訟程序的公正性。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例)
在實務上,期間起算的爭議最常發生於法院送達程序,例如上訴期間、答辯期間、補正期間、準備期日、就審期間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民事判例,即為經典案例。該案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告。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期間必須自送達翌日九月四日起算,因此至九月十三日才滿十日。然而第一審法院卻於九月十三日即行言詞辯論,等同於給予當事人不足十日之準備期間,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十日就審期間。最高法院遂認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撤銷原判決。此判例意義重大,不僅強調民法第120條在訴訟程序之強制適用性,更指出法院若未依民法期間規則進行計算,將直接造成審級保障之侵害與正當程序之否定。
民法期間制度不僅適用於訴訟程序,在其他領域亦同樣具有重要功能。例如在保險契約中,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起算是高度爭議的問題。最高法院在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指出,保險法雖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兩年,但未規範期間起算方式,因此必須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與第一百二十條計算,採始日不算入原則。此見解不僅確保期間計算的統一性,也避免因保險公司片面解釋時效起算方式,而使被保險人權益遭受過度限縮。本決議特別強調,始日若採計,往往不足一日,不符一般生活習慣,亦不符權利保護之觀念,因此民法期間制度應為各法律領域的共同準則。此不僅是技術性的規範,更具有保障人民權利的實質意義。
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在契約關係中也同樣重要。民間契約常見「十日內付款」、「七日內提出異議」、「三十日內檢查瑕疵」等約定,但多數當事人誤以為「期間含當日」,或由締約日開始算第一日,導致誤判期間、喪失請求權或權利行使期限。依民法第120條,除非契約另有明文,例如「含當日」,否則期間起算必須排除始日。例如某契約於五月一日簽訂,約定「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則五月一日不算第一日,而應自五月二日起算,至五月十一日才屬最後一日。實務上曾出現多起案件中,當事人因誤認期間,導致異議逾期而無法主張權利。法院在解釋契約期間時,亦必須優先適用民法第120條,以確保契約公平性與法律解釋一致性。
進一步分析民法期間制度的法理基礎,可以看出民法第120條確立期間起算的「保障主義」。始日不算入,目的在於給予權利義務人完整期間,使法律效果不因偶然因素而縮短。例如送達時間若於深夜,若始日算入,實際可運用時間僅剩數小時,顯然違反程序保障。期間制度亦反映時間在法律中的功能,即作為權利行使的界線與義務履行的期限,因此期間起算必須明確、合理與一致。法律必須透過制度化的時間規範,使各種法律行為能落在可預測的框架內,避免因時間判斷差異造成法律效果混亂。
民法第120條另涉及「時」與「日」的重大差異。若以「時」定期間,例如「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則期間自事件發生或通知送達之「當時」起算。這類期間多應用於緊急處理、股東會召集程序、拍賣程序等需精準掌握時間的法律行為。反之,以日定期間則強調生活時間單位的自然性,不以具體時點為必要。例如解約通知須於三十日內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法定冷靜期間等,均不必精確至當日之小時。故立法者刻意區分兩種期間起算方式,以符合不同法律行為之需求。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與後續條文的連動性亦值得強調。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之末日,以末日之終止時為期間之終止。」這意味著,只要尚未到達末日午夜十二時,當事人仍可合法行使權利或提出文件。此制度已多次在訴訟實務中獲確認。例如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上訴狀於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透過法院電子系統提出,仍屬合法,上訴不構成逾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則規範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制度,進一步保障當事人即使遇週末或國定假日亦不致喪失權利。整體而言,期間制度是互相配合的法律架構,而非單一條文的孤立規範。
從比較法角度看,我國民法期間制度受德國民法影響甚深,但我國實務更強調期間制度在程序正義中的作用。德國民法亦採始日不算入原則,並以末日午夜為期間終點。然而我國實務透過裁判強調期間錯誤計算之結果,例如撤銷判決、程序重大瑕疵、權利喪失等,使期間制度成為法律確定性的重要支柱。
進入實務層面,期間起算最常涉及三種場景:法院送達、契約義務履行與行政救濟期間。第一,法院送達是期間起算最具代表性的例子,包含準備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送達日不算入,是民法第120條與最高法院見解反覆確認的核心原則。第二,契約期間常涉及解除權、撤銷權、瑕疵通知期間等,若當事人未導入民法期間制度,權利可能因誤算期間而消滅。第三,行政處分救濟期間如不服行政處分應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亦適用民法期間制度,並受行政法院見解支持。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再次提醒法律實務界,期間起算之錯誤並非瑣碎技術問題,而可能造成審判違法、程序廢棄與權利侵害。法院須嚴格遵守民法期間制度,不得隨意縮短當事人之準備期間或法律行為期間。同時,此判例也全面肯認民法第120條在審判程序中的適用,其法律效力不可因法院行政安排或主觀認定而變更。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是期間制度的根本規範,其重要性體現在:確保權利行使期間的完整性、維持程序正義、統一法律行為與程序期間之計算、避免期間誤判造成權利喪失、保障一般人民不因法律技術性錯誤而受不當限制。所有法律行為涉及時間計算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均須依本條文與相關期間規範處理。民法第120條的規範精神在於使法律效果落於一套公平、可預測、可操作的期間架構,使民事法律行為、訴訟行為及行政程序之期間得以一致與安定地運作。
因此,期間起算絕非形式問題,其關係權利義務伸縮、訴訟程序合憲性、契約履行之相對性、救濟程序之正當性,甚至影響法律適用的整體性與安定性。司法實務與法律從業人員均需嚴格遵守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起算規則,以確保任何法律行為均落於正當程序與正確期間計算之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雖僅兩項,卻為法律體系奠定時間秩序的根基,並透過裁判實務不斷被強化、被確認,成為期間制度中不可動搖的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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