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8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的規定,主要針對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強調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所作的處分,需經有權利人的承認後,才能生效。如果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該權利,該處分行為可追溯自始有效。該規定旨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考慮到處分後無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情況。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為我國物權法體系中極為核心、且在交易安全與權利人保護之間尋求平衡的重要條文,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涵蓋處分權的本質、物權行為的效力、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承認之溯及效力、多重處分時效力順位、處分後取得權利之追認效果等。從而,實務中涉及無權處分的案件極為繁多,包括不動產的錯誤登記、代理人超越代理權、家屬擅自出售共有物、建商或地政士操作流程瑕疵、甚至讓與擔保、信託返還、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再處分等情形,均可能涉及無權處分。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的條文雖短,但其背後的法理極為重要,並系統性地與民法第76條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承認制度等形成互補之規範構造。本文即從立法目的、物權法理、裁判意旨、實務運作與交易安全等面向,全面解析無權處分之要件、效果與爭議點。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項揭示無權處分的效力類型屬於「效力未定」,其法律行為並非自始無效,而是效力尚未確定,須待權利人承認後始具效力。這種設計兼顧實務需求,一方面避免將所有無權處分都視為絕對無效,以免妨害交易流通;另一方面保留權利人決定是否承認之最終自主權,避免權利人利益因他人擅自處分而受損。因此,無權處分的地位介於有效與無效之間,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承認前,受讓人不能據以主張權利;承認後,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自始有效。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別: 根據判例(如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無權處分中的「處分行為」限於物權行為,這些行為會直接導致權利的移轉、消滅或變更,如所有權移轉等。而債權行為(例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屬於負擔行為,這類行為只是訂立當事人之間的給付義務,並不直接影響權利的得喪,因此不在民法第118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範圍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例明確指出,即使出賣人無權處分標的物,其所訂立的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因為買賣契約本身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處分的有效性無關。


無權處分後的承認與效力: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4號判例進一步指出,無權利人若經有權利人同意後進行的處分,即被認為是有效的處分行為,這符合民法第118條的規定。這意味著,無權利人所為的處分行為在取得承認後,無需額外的法律程序,便能立即具有效力。


契約關係與履行事實的推定: 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的意旨,即便契約締結的證據不足,但若當事人依據該契約履行一部分義務,可以推定該契約關係存在,這對於契約的效力確認提供實務上的支持。這一推定在無權處分的情境下,也可能影響契約雙方的法律責任認定。


民法第118條明確無權處分在取得有權利人的承認或處分人取得權利後,其效力可追溯生效的原則。處分行為必須直接影響物權的變動,僅涉及當事人給付義務的債權行為則不適用該條文的無權處分規範。而一旦無權利人的行為獲得權利人承認,該處分行為便視同自始有效,無需進行額外確認程序。


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而言,亦即依此法律行為之作成將直接引起某種權利之得喪變更,始為該條文所謂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之作成而負有給付義務者,如買賣、贈與或租賃等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則非該條文所謂之處分。從而就他人之物與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稱之無權處分,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與是否經有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本屬無涉。蓋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至出賣人就標的物有無處分權,僅屬其是否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之問題,就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意旨:「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之母林蔡稻將訟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泰,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縱令未經上訴人及林菊等之同意不能發生效力,惟其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足資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有效,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4號民事判例)


然而,本條所稱「處分」一詞,在實務上具有高度技術性,並非全然依一般語言理解的「出售」或「讓與」。依物權法行為理論,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的行為,屬「物權行為」,如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設定地上權、拋棄所有權等。反之,買賣、贈與、租賃等僅使當事人負有給付義務的行為,屬「債權行為」,僅創設債務,不直接移動物權。因此,即使無權利人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依舊有效,因買賣契約不在第118條規範範圍內。實務一再強調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別,是處理無權處分案件的重要前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明白指出:「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又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亦指出:「出賣人對於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此二判決反覆確認:無權處分並不影響債權行為效力,僅影響物權移轉的有效性。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738號判決更明確闡述:「買賣等債權行為,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對象。」因此,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實際上僅限於物權變動的有效性,而非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或有效。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只是因無處分權而構成給付不能的問題,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契約本身不會因無權處分而無效。這樣的設計符合我國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原則」的物權法體系,避免將所有處分瑕疵擴張至契約有效性,從而保障交易安定。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此項規定乃採「權利取得後之追認效力」制度,意旨無權處分人若於事後取得權利,例如繼承原權利人、買回權利、信託返還、時效取得等,則其原所為之物權處分可自始有效。此項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交易安全,避免因無權處分人的地位變動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不確定性。例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指出:「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縱令係無權處分,但其後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依第118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此案例展現典型的「先處分後繼承」,即處分行為當時無效,但於處分人取得權利後,自始有效。該制度亦避免繼承程序使法律關係更為不安定。


但需注意,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響。」此但書反映立法者對於權利人與第三人利益的尊重。例如,若原權利人在無權處分後,已就該標的物進行其他法律行為,如出租、再設定抵押、再讓與他人,這些既有利益不得因無權處分人後續取得權利而受損。該但書存在的目的即在避免追認效力壓倒其他合法利益,使處分後正在進行或已完成的交易不因此被破壞。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此項規範多重處分時之效力順位,採「最初處分優先原則」。該原則有助於避免處分人取得權利後,使其故意或惡意地重複處分標的物,造成交易無序。例如若無權處分人對甲、乙、丙依次進行處分,則於其事後取得權利時,甲的處分先取得效力,乙與丙的處分無效。此制度兼顧交易公平與處分先後的秩序,而不僅以登記或對抗力判斷順位。然而,若涉及不動產,仍須與民法757條以下的不動產登記生效、對抗制度互相整合,實務上需進一步依權利變動時點與登記是否完成判斷第三人保護問題。


在承認制度的部分,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承認方式,未明言承認的溯及效力;但依民法第93條、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基本法理,承認應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使該物權行為自始有效。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344號判例指出:「無權利人得權利人同意後,其所為處分應認為有效。」此判例雖未明言溯及,但實務一貫採溯及解釋,使法律行為自成立時起有效。如此方能使交易不因程序瑕疵而產生裂縫,亦避免在承認前的法律行為處於不確定狀態過久。


司法實務也多次討論承認方式是否須遵循特別形式。依第117條規定,第三人之承認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不必雙方一致到場或採取特別形式。該規定簡化程序,提高交易便利性;但在不動產關係中,由於登記生效原則,承認後仍須進行補正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此點須與物權法其他規定整合理解。


除承認外,最高法院更在實務上處理「履行事實推定契約存在」之推定。例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指出:「主張契約關係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但依履行事實可推定契約存在。」此法理在無權處分爭議中亦有重大作用,例如買賣契約存在與否、讓與擔保是否成立、受讓人是否善意已為給付等,即便契約書不完整,法院仍可依履行事實推認契約存在,進而判斷債權關係是否成立,使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更明確。


綜合裁判意旨可知,我國法院處理無權處分的核心邏輯可歸納為五點。第一,嚴格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使無權處分適用範圍不致過度擴張。第二,承認採無形式主義,並具溯及效力,使效力未定之處分得以穩定。第三,事後取得權利者之追認效力可自始有效,提高交易安全。第四,保障原權利人與第三人既有合法利益,使效力不致破壞已完成之法律關係。第五,多重處分時以最初處分優先,避免惡意重複處分造成混亂。


在法律政策層面,民法第118條反映民法物權行為的核心精神,即物權變動多屬形式要件,因此無處分權者的物權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但立法者亦理解實務中無權處分頻繁發生,若一概視為無效,將嚴重妨礙交易。透過承認制度與處分後取得權利制度,法律在維持物權法定主義與促進交易流通之間求得平衡。此立法結構亦避免權利人無限期遭受不安定之交易影響,使其保有承認與否的自主權。唯需注意,無權處分的存在並非授權無權利人恣意操作,而是一種「可治癒的瑕疵」,其治癒權掌握於真正的權利人而非處分人。


無權處分之實務意義極為廣泛。例如在不動產買賣流程中,地政士誤登記、買賣雙方有負擔行為但未及時完成物權行為、共同繼承人之間未經協議擅自讓與共有物、建商代辦登記超越權限、配偶處分夫妻剩餘財產未經同意、代理人逾越代理權簽約、信託受託人違法處分信託財產等,均可能形成效力未定的無權處分。於實務處理上,律師必須清楚掌握當事人間究竟成立何種行為:債權契約是否成立、物權行為是否具備處分權、是否存在承認或拒絕、是否有後續取得權利、是否涉及多重處分順位等問題。對於購屋民眾而言,無權處分最常見風險即是前手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未同意,他人擅自簽約,導致後手買受人受害。因此,民眾在購屋、參與建案、接受讓與擔保、進行借名登記時,都必須理解無權處分的風險。民法第118條雖提供承認與事後取得權利的救濟,但若權利人不同意,或處分人後續未取得權利,受讓人仍可能承擔重大損失。


此外,在爭訟程序中,無權處分案件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民法第245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並行發生。例如無權出賣人無法移轉所有權時,須負給付不能責任,賠償買受人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而若因不當登記影響權利人,則可能形成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問題。若第三人因信賴無權處分之效力而為給付,如支付價金、貸款撥款,則可能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在這些複雜的法律關係中,第118條提供的效力未定、承認制度、取得權利之治癒機制,成為裁判邏輯中的核心判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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