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5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中,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的行為,需經有權利人承認後才能生效,而無權利人在處分後若取得其權利,則該處分自始有效。此條文的重點在於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該處分行為得以生效。


民法第118條所建構之無權處分制度,並非僅為解決單一無權行為之效力問題,而是整個物權法體系中,關於權利外觀、交易信賴、法律安定性與真正權利人保護之核心制度,其制度設計本質上即在於調和三方利益,亦即真正權利人、交易相對人及整體交易秩序之平衡。


首先就承認制度而言,民法第118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在於無權處分並非因為行為人於處分時欠缺權利而永久無效,而是容許真正權利人於事後以承認方式補正該處分行為之效力。配合民法第115條之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其效力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發生,亦即無權處分一經權利人承認,即視為自原處分時起即為有效,此一「溯及有效」之法律效果,核心目的並不在於獎勵無權處分行為,而是在於保障交易安全與權利變動之安定性,使已發生之交易關係不致因權利瑕疵而全面崩解。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為物權法體系中調整「無權處分」效果的核心規範,其內容涉及物權行為的有效與否、承認制度的範圍、善意第三人保護、借名登記爭議中出名人與借名人法律地位的判斷、數次處分牴觸時之效力順位,以及無權利人於事後取得權利時處分的法律效果。本條文不僅僅是一條技術性的民法規定,而是整個物權變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權利正義的關鍵樞紐。無論是不動產買賣、借名登記糾紛、動產抵押、股權讓渡、公司經營與家庭財產分配,皆經常涉及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條文及其相關裁判的透徹理解,是處理民事、家事、商事、銀行授信、不動產爭議之法律專業工作者的必備基礎。


從系統解釋觀之,本條文呈現無權處分三個基本面向:

(一)無權處分原則上無效,但可因事後承認而生效。

(二)無權利人若在處分後取得權利,其處分具有「自始有效」的特別效果。

(三)因無權處分後取得權利可能使數次處分皆具外觀效力,因此法律要求「第一次處分優先」。


此三段制度串連起來,完整呈現民法上「物權變動之正當性」與「交易安全保障」的雙重價值。無權處分制度的核心精神是:

避免無權行為破壞真正權利人權益,同時兼顧交易秩序的安定與第三人信賴利益。


何謂「處分行為」:必須具備物權法上的處分性質


是否為「處分」,是第118條能否適用的基本門檻。依照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 17 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一貫之判決見解可知:


「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負擔或消滅的行為

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債務承擔(準物權行為),拋棄權利(使權利消滅之處分),這些行為皆直接影響物權變動,因此須符合「處分權限」方得有效。


「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不適用118條,例如:買賣契約(僅產生債務—負擔行為);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承攬、委任等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明確指出:

無權利人縱使無處分權,其與買受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但買受人不得向真正所有人請求履行。此點是無權處分制度的核心:無權利人能訂負擔行為,但無法有效完成物權變動。


關於借名登記的處分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指出,借名登記是一種契約關係,其中借名人將財產登記在出名人的名下,但仍由借名人進行管理和處分。若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財產處分給他人,對借名人而言屬於無權處分。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第三人,則受善意受讓保護;反之,若受讓人是惡意,則適用民法第118條的無權處分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出名人雖無權管理或處分財產,但在第三人眼中,出名人仍是登記的合法所有人,並且可以合法處分該財產。因此,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給第三人屬有權處分,借名人無法對抗第三人的所有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中,法院確認,借名登記中的出名人在借名期間進行的處分,如設定抵押權,仍屬有權處分,無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該判決強調,出名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其處分行為在外觀上具備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基於該處分取得的權利是有效的,借名人無法以內部契約為由對抗。


總結: 借名登記中的處分行為,若出名人依其名義將財產處分給第三人,則該處分行為在法律上屬於有權處分,除非涉及善意第三人的特殊情況,借名人無法以內部契約對抗第三人。即使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有特定的債權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外部的第三人,而民法第118條的承認規定亦僅限於無權處分的情形,並不適用於出名人以其名義進行的有權處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魏○○名下;王○○於100年4月29日並無意思能力欠缺情事,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處分移轉登記與王○○,屬有權處分,王○○因魏○○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是否知悉魏○○為借名登記人;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魏○○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魏○○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因未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從對外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王○○間系爭贈與契約,並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德○公司名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德○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見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違誤。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抵押權設定時間均為103年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靠行委託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日期為104年1月23日,所提出之附表編號3車輛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訴外人王○○與德○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訂,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與德○公司有靠行契約?亦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請求塗銷登記之訴,僅須以登記名義人作被告為已足,不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登記名義人(出名人)與他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關於承認之方式,實務與學說一貫採取寬鬆立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一定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因此只要能從權利人之行為整體判斷其有承認無權處分之意思,即足構成承認,例如權利人明知他人已就其財產為處分而未表示反對、權利人實際收取買賣價金、權利人參與後續權利變更或配合登記行為,均可能被評價為默示承認。此種彈性認定方式,正反映承認制度並非形式主義,而是實質意思表示之判斷。


然而,承認在法律性質上,並非原處分行為之一部分,而是一種獨立存在之補助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即特別強調,承認係補足處分效力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本身之一部分,因此承認本身不是新的處分行為,也不改變原處分行為之法律性質,其法律效果僅在於使原本欠缺權利基礎之處分行為,事後取得正當性並溯及有效。


此一處理方式,在理論上維持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分,避免承認被誤解為另一次處分而引發權利變動層次的混亂。除了承認制度外,民法第118條第二項另設一項極具特色之規範,即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取得權利之情形,該規定係民法上少見之「自始有效」制度,亦可稱為權利滯後取得之補正效力,其立法邏輯在於,當行為人於處分時雖無權利,但其後以正當方式取得該權利,例如因繼承、買受或法院判決而取得所有權,則其先前所為之處分,法律上視為自始即有效,而非僅自取得權利時起生效。


此一制度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處分時無權、處分後取得權利,且該權利取得須屬正當來源,始得發生自始有效之效果,惟為避免此種溯及效果對既存法律關係造成破壞,立法者於同項後段設下重要限制,即不得侵害原權利人或第三人之既得利益,例如原權利人已於無權處分後,另行有效處分該財產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已依法取得物權者,即不得因無權處分人後來取得權利,而動搖既存之法律關係,此即第二項但書所欲保障之核心價值,即避免法律關係逆轉,造成交易秩序混亂。進一步而言,當無權處分行為發生數次牴觸時,民法第118條第三項即採取明確之「前處分優先」規則,以維持法律安定性,例如行為人於無權狀態下,先後就同一標的為數次處分,之後再取得該標的之權利,則僅最初之處分發生效力,後續處分均屬無效,此一制度避免因權利事後取得而使所有處分均獲得外觀效力,導致多重權利競合之混亂,透過「先到先贏」之規範,確保交易秩序得以穩定運作。在實務中,無權處分最具爭議性且最常見之類型,莫過於借名登記案件,無論是不動產糾紛、家事財產爭議、查封禁止處分案件或銀行授信案件,幾乎皆高度涉及借名登記與無權處分之交錯問題,而此一領域之實務見解,近二十年來已發生重大轉變。


早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即採取實質權利導向之見解,認為借名人為實質權利人,出名人僅提供名義,原則上不得對外處分,因此出名人對外處分屬於無權處分,若相對人惡意,適用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制度,若相對人善意,則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此一見解高度重視內部實質權利關係,並賦予借名人一定程度之對抗力。然而,自106年起,最高法院實務立場發生根本性轉變,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明確指出,借名登記本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並不影響物權歸屬,外部法律關係仍應以不動產登記為準,既然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即屬有權處分人,其對外所為買賣、贈與或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論相對人善意或惡意,均屬有權處分,借名人不得以內部借名關係對抗第三人。此一見解可謂革命性改變,徹底否定借名登記作為否定登記名義人處分權之工具,轉而全面強化不動產登記之公示與公信功能,其法理核心在於交易安全優先於內部實質關係。


比較新舊兩大法理可知,早期見解否定出名人之處分權,要求相對人善意始得保護,並容許借名人在一定條件下對抗第三人;而現行實務則肯認出名人之處分權,不再要求相對人善意,借名契約僅拘束內部關係,第三人得完全信賴登記,此一轉向,顯然是司法實務在交易安全與實質正義間所作之價值選擇。在訴訟實務上,無權處分案件亦牽涉當事人適格與訴訟類型之選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指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依訴訟標的所涉之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在無權處分案件中,常見訴訟型態包括確認法律關係、塗銷登記、物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進一步明確,塗銷登記訴訟以登記名義人為必要被告,與其他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一判示對實務操作具有高度指引性,避免誤列當事人而影響訴訟進行。


總體而言,無權處分制度在法律上同時承擔保護真正權利人、防止非權利人恣意處分之功能,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透過制度化規則維護整體交易秩序,例如承認制度、後取得權利之補正效力及前處分優先規則,皆屬此一平衡機制之具體展現。無權處分制度並非單純技術性規範,而是民法在誠信原則、公平正義與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妥協的結果,其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地位,遠超過單一條文的意義。民法第118條所涵蓋的爭議類型,足以影響個人財產權、家庭財產配置、銀行授信安全、企業交易結構,甚至訴訟成敗,其重要性在實務中早已成為物權法體系不可或缺之核心支柱,唯有正確理解承認制度之溯及效力、後取得權利之自始有效、數次處分牴觸之效力順位,以及借名登記在現行實務下之法律效果,始能在無權處分相關案件中,作出正確的法律判斷與策略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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