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4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始生效力,且當無權利人在處分權利標的物後取得其權利時,該處分自始有效。即使最初的處分行為由無權利人進行,只要有權利人後來同意或無權利人取得該權利,處分行為仍能生效。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是整個民法財產法領域中最具實務意義的條文之一,其核心在於「無權處分」之效力如何補正。無權處分制度,是民法處分權體系中的關鍵安全閥,因為在交易頻繁與財產移動快速的社會中,常常會發生處分行為並非由真正權利人所為的情形,而法律必須在保障所有權安定與維持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此條文的規定,亦連結到物權變動理論、承認制度、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交易安全、善意保護、瑕疵補正與物權意思表示等複雜法理的交織。因此,民法第118條相關裁判與學說討論極其豐富,並在不動產糾紛、車輛買賣、智慧財產權讓與、企業交易等各類事件中反覆適用。


民法第118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這表示不具有處分權之人若擅自將不動產、動產、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讓與、設定或放棄等處分,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屬於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否生效,端賴真正權利人之承認。承認後,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至行為時生效」,也就是說處分行為自始視為有效,效果追溯到處分當時。這樣的規定,使無權處分並不必然破壞交易的穩定性,而由真正權利人決定是否補正瑕疵,使其生效。該制度的功能,在於兼顧所有權保護與市場流通需求,使被無權處分之財產得以在當事人同意下繼續留在新交易方向,而不必再重新進行交易程序。


根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民法第118條所稱的「有權利人之承認」不需要採取特定的形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否以書面表達,都能產生承認效力。


此外,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無權利人即使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本身仍然有效,但買受人無法因此直接向真正的所有人請求履行該契約,除非所有人明示承認無權利人的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承認行為本身是一種輔助行為,旨在補足無權處分的效力,而非該處分行為的組成部分。承認的作用是讓該處分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必須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實現。


此外,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闡明,民法第118條中的「處分行為」指的是直接導致權利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行為,通常涉及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這些行為不同於一般的負擔行為(如債權行為),後者並不涉及處分能力的問題,因此不包括在第118條規定的「處分」範圍內。


總結來說,民法第118條旨在規範無權處分的行為,強調只有經有權利人承認,或無權利人後來取得該權利時,該處分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民事判例)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係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回溯生效之規定。至所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依實務見解係指「處分行為」,即以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而言。此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118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買賣標的之所有人縱令事後同意承認,亦不能使買受人因而取得向真正所有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稽。依此,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此為學者所採之通說(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輯,或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故負擔行為或債權行為即不包含在民法第118條所定之「處分」範圍內。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指出,民法第118條所稱「承認」不限定形式,可明示亦可默示,不一定要書面表示。只要從真正權利人的行為中可以客觀推知其有承認此處分之意,即具有承認的效力。例如若所有人知悉無權處分後仍收取價金、協助交付、默許占有的繼續,也有可能構成默示承認。然而是否成立承認,仍需個案審查,不能任意擬制。法院向來採取相對嚴格的判斷標準,認為承認必須包含「補正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的明確意圖,而非僅止於一般行政性動作或事後之知情。例如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承認行為具有補正之效果,不得以單純知悉、未否認、協助處理事務等行為推定承認。承認本質上是單方形成行為,必須符合民法第116條之意思表示規定。


更進一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指出,無權利人即便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本身屬債權行為,並非無效,但買受人不能因此取得向真正權利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的權利。這說明第118條規範的僅是「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債權行為是基於契約而產生之義務,但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因此買受人即便向無權處分人買得物品,其買賣契約本身有效,但物權移轉仍需另行補正管道,包括取得承認或另行與真正所有人締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承認行為只是為使無權處分行為發生效力的輔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本體,不得混為一談。這說明承認並非契約的一部分,而是一種法律補正機制,使欠缺處分權的行為得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則從法理上更明確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負擔或消滅的行為,例如物權讓與、抵押權設定、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著作財產權讓與等,這類行為涉及權利本身之變動,因此法律要求處分權人方得為之。負擔行為則是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贈與契約等,僅產生義務關係,並不直接使權利變動,因此縱無權利人也可締約,惟其義務履行則涉及是否能提供完全權利之問題。此區分對於理解民法第118條的適用範圍極為關鍵。只有處分行為才會因無權處分而產生效力未定的問題。


民法第118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這項規定具有巨大實務意義,尤其在繼承、買賣後補登記、公司法人格變動、智慧財產權移轉等案例中頻繁適用。其精神在於,若無權利人在處分後才取得處分權,例如繼承取得、契約讓與、買回、不動產過戶完成等,則其先前的無權處分溯及有效,直接補正成合法處分,使交易得以持續。此制度被稱為「後取得補正」,是民法以實質正義與交易安全出發的重要制度。然而為避免侵害真正權利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法律特別規定若有他人先已取得利益,後取得者的溯及效力不得侵害之。例如若無權利人先賣甲,後賣乙,又後取得處分權,則先買受人甲之利益優先,不得以後取得補正來使乙取得優位。


因此民法第118條第三項又規定:「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這是一個決定財產流通秩序的關鍵原則。其本質上乃維持交易的「時間優先原則」,保障先受讓人之權益,不讓無權處分人透過後續補正破壞原交易秩序。其效力在不動產交易中尤其重要。例如某人未取得繼承登記即先出售不動產給甲,又再出售給乙,若其後取得繼承過戶,則甲因為為最先受讓人,其買受效力優先,乙則不得以後取得補正來主張權利。此制度避免無權處分人利用後取得來操控交易價值,維護市場秩序與誠信。


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對此亦有一致見解,認為後取得補正制度不得破壞第三人利益,若第三人係善意且已取得其他權利,例如抵押權、租賃權、預告登記等,亦不得因後取得補正而被消滅。此部分與民法第759之1條公信力制度的理念並無衝突,而是各自運作。


進一步觀察實務案例,無權處分制度最常見於不動產買賣與權利外觀型態中。例如家族繼承未完成而先行出售、夫妻共同財產處分須雙方同意但單方私下出售、公司負責人未經董監事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出售車輛等情形。此時法院首先判斷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再判斷是否有承認、後取得補正或後續處分效力競合問題。第118條因此成為裁判判決中反覆引用的主要條文。


民法第118條亦與民法第116條承認方法規定密切連動。依第116條,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相對人確定,則須向相對人為表示。最高法院與地院裁判中,常強調承認必須具備補正無權處分效果之意旨,不得以單純的行政性行為視為承認。例如若所有人被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此情形通常不構成承認;但若所有人收受價金、協助辦理過戶、簽署同意書等,則可能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法院亦強調承認屬單方形成權,表示後不得撤回。


法院也常處理到「是否構成承認」的爭點,例如家族成員共同管理財產而一方出售,事後家族其他成員是否構成承認?若僅將買賣資訊登錄於帳冊或僅未加阻止,是否屬承認?法院通常採取較高標準認定承認,避免權利人因誤解而喪失財產。這也使民法第118條之承認制度具備較強的權利保護功能。


在智慧財產權移轉領域中,無權處分亦非常常見。例如著作財產權讓與、商標專用權移轉、營業秘密處分等均屬準物權行為,須由權利人為處分。若公司員工或未經授權的代理人擅自讓與智慧財產權,其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17號判決指出,智慧財產權處分屬於民法第118條之「處分行為」,須受其規範,而負擔行為(例如授權契約、委任契約)則不在第118條適用範圍內。此判決對智慧財產權與一般債權之區分提供極重要的法理指引。


從民法體系整體觀察,無權處分制度與民法第114條撤銷制度、民法第115條承認回溯制度、民法第116條意思表示制度共同構成一套完整且可操作的財產法架構,使得瑕疵法律行為得以補正,而不致破壞交易安全。例如無權代理補正(民法第170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補正(民法第79條)、無權處分承認補正(民法第118條)三者皆採相同法理:即瑕疵並非當然使行為無效,而是容許由權利人補正,使其有效。這種制度兼具靈活性與保護性,使現代財產交易能有效運作。


綜合而言,民法第118條的核心精神包括保障所有權、維持交易安全、避免無權處分破壞財產秩序、允許當事人補正瑕疵、保護先受讓人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維持市場流通秩序、平衡形式合法性與實質正義需求等多面向目的。實務裁判一再強調承認須明確、默示承認須有充分事實基礎、後取得補正不得侵害既有權利、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必須嚴格區分、物權行為牽涉瑕疵補正時須審慎判斷等原則,使第118條在實務中長期保持鮮明的適用界限。


因此,無論在不動產買賣、公司法交易、智慧財產權處分、車輛買賣或繼承爭議中,民法第118條均是實務不可或缺的核心規範。其細膩的法律結構展現民法對財產交易運作之深刻理解,也體現私法自治、誠信原則與權利保障三者間的精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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