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6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的規定,主要處理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問題。當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時,該處分只有在有權利人承認後才能生效。若無權利人之後取得該權利,則該處分自始有效。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無權處分之效力,是民法物權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權利正義的重要制度。無論不動產交易、動產買賣、債權讓與、家事財產分配、公司股份移轉、抵押設定或繼承法律關係,均可能出現「無權處分」爭議,因此本條的理解與裁判運用對實務具有深遠意義。本條文處理三項關鍵議題:第一,無權處分經承認後是否溯及有效;第二,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時是否使先前之處分自然生效;第三,數次處分牴觸時效力之順位。本文將全面解析立法意旨、裁判見解、學說定位與其在現代交易社會中的功能。


本條文創設一種折衷制度,一方面避免無權利人擅自處分他人財產造成風險,另一方面又保留透過真正權利人事後承認或無權利人的後續權利取得,使得交易得以補正的可能性。無權處分既非當然無效,也不是當然有效,而是所謂的「效力未定行為」,必須經過追加的法律事實才能確定是否生效,因此第118條的存在使得物權變動制度兼具彈性與安全性。


無權處分的本質,與我國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有密切關係。物權變動必須具備處分權,而無權利人欠缺處分權,因此其物權行為(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在本質上陷於效力未定。然而我國立法者認為,在許多情形下,事後可能使得該處分具備正當性,例如權利人承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後繼承或買回該財產,因此透過第118條形塑一個可補正的結構,使得物權行為的有效性可以回到客觀狀態,並保留交易的可能性。本質上,第118條試圖調和兩種價值:保護真正權利人與保障交易安定,兩者在實務上經常衝突,而裁判正是在這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判例指出,當無權利人在進行處分後,由於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該權利,該處分行為會自始有效。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繼承的情形,該判例表明,當繼承人承受無權利人之債務且負有無限責任時,可以類推適用第118條的規定,認定處分有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強調,無權處分的性質是效力未定,而不是當然無效。這意味著無權處分在承認之前尚未生效,但若有權利人承認,該處分便成為有效。這與真正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同,無效行為是無法通過事後承認使其生效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涉及債權雙重讓與的問題。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取得債權,但第二受讓人與債權人訂立的讓與契約,性質上屬無權處分。根據民法第118條,該處分效力未定,若第二受讓人在後續取得該債權,則處分自始有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則進一步說明債權讓與屬於處分行為,且債權讓與契約是一種準物權行為。即便讓與契約中存在履行上的困難,讓與契約本身仍然有效,讓與人需負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總結: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取決於有權利人的承認或無權利人在事後取得該權利。在承認之前,處分的效力是未定的,一旦承認或無權利人取得權利,處分行為自始有效。而在多重處分的情形下,最初的處分優先,並確保權利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可預見性。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例)


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例如移轉之目的係讓與人為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則非所問,並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故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而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惟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與之所以為債權讓與之原因即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是倘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債權契約,約定將讓與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如讓與人因故不能為債權之移轉時,其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讓與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仍非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債權雙重讓與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判例是最早處理繼承與無權處分關係的經典裁判。該案指出,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權利,其處分行為自始有效。雖然現行民法第118條第2項僅明文規定「無權利人取得其權利」的情形,但該判例進一步指出:若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亦可類推適用第118條第2項,使處分有效。最高法院認為此時繼承人既承受無權利人全部權利義務,即有承認處分之法律基礎,故應認為處分有效。此一見解突破文義,以體系性解釋維護交易安定,被實務與學說廣泛引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進一步明確界定無權處分是「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所謂無效係指行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論事後如何均無法成立;而效力未定則意味著行為尚未生效,但可因事後法律事實(包括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此點與民法第73條、74條、92條等規範無效行為者截然不同。因此,第118條所處理的無權處分是處於一種待確定狀態,法律允許補正,使得物權行為不致陷於僵死的無效狀態。最高法院藉此區分效力未定與無效,建立明確法律分類,使實務能準確適用不同法律效果。


債權雙重讓與的問題則是第118條在準物權行為中的典型應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指出,債權讓與係不需要登記即可發生移轉效力之處分行為,具有準物權性質,因此第一受讓人依優先性原則取得債權。然而,第二受讓人與讓與人所訂立之契約本身並非無效,而是屬於無權處分。只要第二受讓人後續取得債權(例如向第一受讓人回購、法院判決移轉),第二次讓與即可依第118條第2項「自始有效」。此見解明確回答多年以來實務爭議:第二受讓人是否取得空無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契約本身仍有效,只是處分效力尚未確定。當第二受讓人後續取得權利後,處分自始有效,因此不發生空殼契約問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進一步闡述債權讓與的結構。判決指出,債權讓與契約本質上是準物權行為,並且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彼此區分。即便讓與人因事後不能等原因而無法移轉債權,讓與契約本身仍有效,僅構成債務不履行。此見解與最高法院意旨一致,強調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讓與契約的效力結構。此判決對理解債權讓與的分層結構極為重要,亦使無權處分在債權領域的適用變得清晰。


從整體裁判來看,無權處分制度可整理出三大結構:第一階段為效力未定,第二階段為因權利人承認或無權利人後取得權利而補正,第三階段為數次處分之優先順位判定。在實務中,無權處分主要出現在兩大類型:一是典型的物權行為,如土地買賣、抵押設定;二是準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在這些類型中,法院均採一致立場認定無權處分可補正,而不等同於無效行為。


第118條第1項「承認」的法律效果值得進一步討論。承認行為本質上是補助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本身,因此必須具備意思表示,且依民法116條,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承認不以書面為必要,也可透過默示方式表現,例如收取價金、完成登記、未主張否定等皆可能構成承認。承認後處分溯及有效,這使得交易安定性大幅提高,但同時也可能侵害第三人權益,因此法律要求真正權利人必須有明確的承認意思表示,而非推定承認。


第118條第2項關於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的規範,則是一種「權利逆流」補正制度,處分自始有效意味著法律將事後狀態回填至過去,使得處分在客觀上獲得正當性。例如無權賣地者處分土地後繼承取得該地,該處分自始有效,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維持交易安全。立法者同時設置但書:「原權利人或第三人既得利益不因此受影響」,避免權利溯及造成他人損害,例如原權利人已將財產有效出售他人,即不得因無權利人後來取得權利而使後手買受人喪失權利。此規範在實務上的價值在於保障信賴,避免法律效果逆轉。


第118條第3項則處理多重處分的牴觸問題。當無權利人處分財產數次,而後取得權利時,理論上每次先前處分皆可能因溯及效力而成立,導致法律混亂。因此法律採「最初處分優先」原則,以時間先後順序決定效力順位。例如甲無權賣地給乙,再賣給丙,之後甲繼承取得該土地,乙之買賣優先發生效力,丙之買賣無效。此制度避免不確定性,維持物權變動秩序。


除典型無權處分之外,第118條與借名登記之關係亦為實務爭議焦點。雖然本題您並未要求專論借名登記,但最高法院多號判決已指出:借名登記相關之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取決於法院對「登記外觀」與「內部契約」的取捨。早期判決(如98年度台上字76號)認為出名人無權處分,適用118條;但最新實務(如106年度台上字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2096號)認定出名人基於登記外觀,為有權處分,不適用118條。此處雖非本題重點,但顯示無權處分制度與物權公示公信力具有高度互動性。


綜合裁判內容,無權處分制度的重要性在於它兼顧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使得物權行為不致因無權而完全失效,並且透過承認與後續取得權利之補正,維持交易的穩定。學說稱之為「補正制度」,亦稱「救濟性有效性」,與無效行為的嚴格態度相反,展現民法在物權領域的彈性與務實。此外,多重處分優先規則亦避免溯及效力造成不確定性,在立法技術上相當成熟。


總而言之,民法第118條並非僅是一條技術性規定,而是民法物權行為、交易安全、承認制度、債權讓與、繼承、第三人保護等多項制度的整合樞紐。最高法院從29年判例到近年裁判,已建立完備體系,使實務得以準確適用。其中最關鍵的三項法律效果包括:其一,無權處分屬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其二,承認或無權利人後取得權利使處分自始有效;其三,數次處分以最早之處分為有效。本文所整理的裁判彙編不僅呈現實務脈絡,也透過EEAT結構提供清楚邏輯,有助法律專業者、企業實務、金融機構與一般民眾於面對無權處分爭議時做出正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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